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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房工作有关政策解读
浏览次数:12651作者: 杜集区监察局   信息来源: 杜集区监察局发布时间:2013-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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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5月20日 星期一
清房工作有关政策解读
字体大小:[] [] [] 作者:杜集区纪委办 来源:杜集区纪委   发布时间:2013-05-20 10:26:02 阅读次数:5
 

 

 

相关文件

1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的通知……1

2、《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10

3、《中共淮北市委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17

国土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节选)………………………24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节选)……………28

6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节选)…30

7、《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摘录)………35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39

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

的通知…………………………………………………45

10、《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51

11、《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通知…56

规划类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节选)……………………60

1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节选)…64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节选)……………………69

15、《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节选)……………………………75

16、《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84

城乡建设类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节选)………………………87

1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89

房管类

19、《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95

20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关于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97

21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节选)……………99

2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01

23《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节选)…………………106

24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制止和纠正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违纪行为的通知……………………………………109

25关于清理纠正干部职工以房改价超标准购买公有住房问题的通知……………………………………………………113

26、私人新建房屋权属初始登记事项流程图…………………118

27、名词解释

1)安居房………………………………………………………120

2)安置房………………………………………………………120

3小产权…………………………………………………120

4)房改房………………………………………………………121

5)集资建房……………………………………………………121

6)廉租住房……………………………………………………121

7)公共租赁住房………………………………………………123

8)经济适用住房………………………………………………124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

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的通知

 

中纪发199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纪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中直机关工委,国家机关工委、纪工委,军委纪委: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已经中共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纪委

                                                                                                                    1990712

 

 

 


附件: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

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

 

中共中央:

一些党政干部利用职权,在住房问题上谋取私利,以至违法乱纪问题一直比较严重,特别是在近几年,全国多数地方出现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歪风,来势猛而且涉及面广,违纪违法现象相当严重。据统计,湖南全省108个县、市、区,存在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问题的有102个县,占94.4%;江西全省有12018名党政干部在城镇建私房,其中违纪违法的11294人,占94%。违纪违法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多占、乱占土地的现象十分严重。如广东省有3万多名干部建私房,自报占地面积共34万平方米,平均每户110平方米,超过广东省规定每户占地面积标准的一倍多。超占土地面积建私房的情况,在全国各地也普遍存在。有的不批乱占、少批多占、批差占好,有的还将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分给个人建私房。

  二是大量存在着利用职权侵占国家、集体和群众资财的问题。党政干部建私房的面积,一般二三百平方米,多的四五百平方米,甚至上千平方米;造价少的二三万元,五六万元的相当多,个别的达到十万甚至几十万元。建房人在正常情况下,依靠工资收入,不可能拿出这么多钱,为建房一些干部不择手段捞取好处。手段有少付或不付土地费税;压价购买建筑材料;少付建筑和运输费用;侵占计划物资,将计划内物资指标抵付建房资金或将平价购买的物资高价抵付建房资金;利用主管单位基建之机,要施工的建筑队同时为自己建私房,从中谋利,等等。如安徽省绩溪县县委书记、副书记、副县长等8名县级干部建私房中大量侵占国家、集体资财(其中5人被撤职,1人因受贿被逮捕)。有些地方以集资建房为名,侵占、挪用公款给干部建私房。如山西省晋城市郊区1988年给16个现职县级干部每人分了一套建筑面积为144平方米的住宅,每套造价4万元左右,个人集资仅出7000元,而且明文规定房产权属个人所有,可使用、可继承、可卖出。还有不少干部利用职权挤占国家资金。如广东省建私房的县处以上干部中,有157人共贷款177万多元,平均每户贷1.13万元,有的贷款4万多元。

  三是有些党政干部为建私房而贪污、受贿、投机倒把,以至严重违法犯罪。如耒阳市市长李荣让一个乡建筑队为自己建私房,造价4.9万元,李仅付款1.5万元,建房中又接受贿赂款1.1万元(李已被开除党籍,依法逮捕)。桃江县县长、常务副县长和12名科局级干部在建私房中有严重经济问题,金额达20多万元。

  四是有相当一批党政干部建房不是为了自住,而是为出租、出售牟利。据湖南省对汉寿、浏阳、平江等七个县、区、市的统计,党政干部建房的2119户,共有家庭人口10028人,原住房面积共10.9万平方米,人均10.8平方米,有的县人均达13.77平方米。这些情况说明,许多建私房的干部并不是住房困难户。到目前为止,广东省已发现有601户党政干部将新建的住房出租、转卖。如增城县财政局副局长王伟珠,利用职权建起一幢私房,造价8.5万元,王将房出租,一次收取5年租金共7.5万元。又如衡阳市南岳区副区长曹树华,利用职权贷款9.85万元,建私房两幢,其中一幢高价出售,另一幢出租共牟利17万多元(曹已被开除党籍,判刑七年)。

五是有些干部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宅,甚至挪用国家的外汇购买高级豪华商品房分给个人。如中央国家机关某部门负责人超标准装修住房,仅一个卫生间就花去公款2万多元;另一名负责人装修住房共耗资5.5万元。上海市交通和外贸系统16个企事业单位,花了1242万美元、977万港币和300万外汇券,买了520套商品房,大多数分给领导干部。

从全国多数地方的情况看,这几年造成一些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政策不配套,职能部门把关不严,管理失控的因素;最主要的是不少干部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经不起考验,私欲膨胀,追求享受,赚钱牟利,为子女留家产;同时与一些党组织涣散,执纪不严,惩治腐败现象不力有关,以致出现了竞相效尤的状况。

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危害很大,既严重浪费土地,又诱发了不正之风和经济犯罪,腐蚀干部,败坏党风,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大量事实说明,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已成为当前县及县以下干部腐败现象的一种突出表现;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则是少数地市级以上领导干部搞特殊化的特征之一。这些问题严重地损害了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形象,恶化了党群关系,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

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的歪风,虽经几次清理纠正,但未能有效制止,反而愈演愈烈,目前已成为广大干部群众强烈不满和十分关注的一个问题。四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在弘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加强廉政建设上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得到了广大群众的拥护。六中全会《决定》又把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的问题作为廉政建设的一件大事来抓,深得人心。认真抓好这项工作,是贯彻落实六中全会《决定》的实际行动。

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问题,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各地相继做了一些工作,但普遍感到难度大、阻力大,希望中央能够统一部署,明确提出严格要求。前不久,中央纪委召开了部分省市清理党员干部违纪建私房座谈会,总结交流了各地清房工作的情况和经验,并就清房中遇到的一些政策性问题,进行了讨论。根据各地的做法和座谈会中提出的问题,中央纪委常委研究提出以下建议:

一、以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统一部署,集中领导,集中时间,集中力量,把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工作切实认真开展起来,善始善终进行到底

这次清理的对象,主要是指有这类问题的党政干部(包括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及由县以上领导机关任命的企事业单位的干部)。清理的时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清理中要坚持自上而下,首先从领导机关、领导干部做起;公开政策规定,公开个人申报登记及组织核查与处理结果,接受群众的监督;要明确宽严政策,凡主动交待问题,深刻检查,经济上彻底退赔的,可从宽处理,对拒不坦白交待和弄虚作假,阻碍干扰清房甚至搞打击报复的,要从严处理。

二、明确政策,严格把关,坚决遏制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歪风

1、今后,党政干部确因住房困难需要建私房的,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级党委和政府主管领导批准,按规定履行用地、建房等审批手续,严格控制土地和建筑面积,统一组织,统一规划,采取集资联建、集资统建或参加建房合作社等形式进行。一律不准在城镇自筹自建私人住房。

2、党政干部建私房只限于自住,不准出租、出售。由于工作调动或人口自然减少等原因,确需转让或出租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党委和政府主管领导批准,租金、售价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收取高价,并严格依法交纳税款。违反规定出租、出售的,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课以罚款。

3、党政干部一律不准利用公款公物超标准装修住房(含租用公房、购买的商品房和私房);已建私房的必须按规定的限期内退出租用的公房;不准用国家和单位留成外汇购买商品房分给个人;不准利用职权多占住房。违犯者除经济退赔或退出住房外,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党政机关特别是地市以上领导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不准为领导干部建造和购买超标准的或独门独院的住宅。违犯者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4、在建私房中,凡属收支明显不符而又说不清正当资金来源的,按有关法规以非法所得论处;属于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投机倒把、挪用公款的,要坚决追回非法所得,直至没收住房,并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属套购国家统配物资或低价、压价购买建筑材料的,要限期按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补足差额款;不付少付土地、建筑、运输、建材等费用和税款的,要按规定的标准交款,决不能让其在经济上占便宜,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于超过规定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或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要区别不同情况依法处理。

5、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批、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单位违反规定,巧立名目,化公为私,滥发建房补助的,除所发款额要如数退还外,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单位或个人用国家、集体物资送人情、拉关系的,要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加强领导,是关系到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工作能否获得全胜的关键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下决心,认真部署,具体安排,切实把这项工作作为惩治腐败的一件大事抓紧抓好,不留尾巴,不走过场。要由一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组成强有力的班子,建立起严格的责任制。各级领导要亲自动手,特别是要在突破重点、难点上下功夫。对问题严重而清理不力的地方和单位,上级应派驻工作组,帮助清理。对在清理工作中敷衍塞责、袒护、包庇、徇私枉法的,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这项工作要争取在明年内完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中直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要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在清理工作结束后向中央写出报告。

各级党的纪检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及有关职能部门,要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发挥整体效能。各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要协助党委搞好调查研究,抓紧大案要案的查处,认真行使监督检查的职能;行政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利用行政和法律的手段,及时查处在这方面的违纪违法行为。建设、国土、财政、房管等职能部门,要尽快研究制定出一整套关于营建私人住房的管理制度,并对过去有关政策法规,进行一次认真清理。

此报告如无不妥,建议中央批转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1990518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厅〔20133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委,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大学: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解决当前存在的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经省委、省政府同意,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清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清理工作基本原则

专项清理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宽严相济、客观公正,以经济手段为主、纪律处分为辅的原则,严格区分自住与经营谋利的不同情况,坚决纠正违法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谋取私利的行为。清理纠正中要完善制度,解决老问题,落实新政策,建立健全防治党政干部违法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的长效机制,防止出现前清后犯现象。

专项清理期间,各地各单位必须做到四个一律’’:一律不得批准党政干部个人建房;一律不准为党政干部个人建房办理用地、规划、建设许可等手续;一律不准为党政干部个人所建房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对顶风违规建房的党政干部,一律先停职、再处理,决不姑息,坚决刹住党政干部个人违规建房歪风。

二、专项清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一)专项清理工作范围

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的在职干部,由全省各级党委、政府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二)专项清理工作内容

1.《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的通知》(中纪发[1990]3号)印发以后,在城镇规划区内,党政干部违法买卖土地、违法违规建房、违规出租或出售自建房和以其他形式违法违规建房谋取私利;

2.党政干部违反规定多占住房、买卖经济适用房或租赁保障性住房;

3.党政干部违反规定建设或出租、出售小产权房

三、专项清理工作方法步骤

为确保专项清理工作顺利进行,省成立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纪委(省监察厅)。各市、县(市、区)要成立相应领导小组,设立办公室,统一组织本地区的专项清理工作。省直工委、省教育厅、省国资委分别负责省直机关、省属高校、省属企业的专项清理工作。

专项清理工作分登记申报、甄别核实、纠正处理和总结验收4个阶段进行。

(一)登记申报(20134-6月)

干部本人填写参加房改、享受保障性住房、买卖土地、自建房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不少于7个工作日后,交本级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对个人填报的内容进行梳理汇总,报上一级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所有纳入清理工作范围的党政干部均需参加登记申报。垂直管理单位干部填报的登记表交当地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

(二)甄别核实(20137-9月)

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组织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对受理的登记表进行甄别核实,依据相关政策,认定违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报领导小组研究审定。需要异地核实的,涉及所在地区的相关单位要积极协助。

(三)纠正处理(201310月—20142月)

按照审定的整改意见,对存在的违规问题,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清理纠正。纠正处理的基本原则是:干部个人手中的闲置土地一律收回;违法违规买卖土地和出售出租自建住房、保障性住房、小产权房谋取的私利一律收缴;自建住房超出规定面积的部分,一律由本人按照市场价格回购或收回拍卖,返还个人建房成本;自建住房违反规定或手续不全的,一律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或纠正后完善手续;违反规定多占的住房一律收回。

(四)总结验收(20143月)

各级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总结专项清理工作开展情况,并书面报告上一级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省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将派出检查组,对全省专项清理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四、专项清理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专项清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摆上重要日程,周密部署安排,加强督促检查,狠抓工作落实。党政主要负责同志作为第一责任人,对本地本单位的专项清理工作负总责,要率先垂范,带头登记申报,带头纠正违规问题。各单位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专项清理工作。

(二)协调配合,各负其责

各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查土地来源及审批情况;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查施工许可情况;规划部门负责审查是否符合城市规划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房屋权属登记情况;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党政干部有关信息;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党政干部上缴的违规所得款及组织拍卖收回的住房;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加强监督检查,推动各项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三)掌握政策,依规清理

各级专项清理工作机构要认真学习领会和尽快掌握专项清理工作政策,注意把握清理的范围、内容、步骤和方式方法,严格按照规定和要求开展清理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纠正违规问题,该完善手续的必须完善手续,该补交款项的要补齐差额,该交房的要按时交房,该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坚决处理到位。专项清理工作结束后,相关部门一律不准为未经处理的党政干部个人建造的私房办理房产登记或过户交易手续。

(四)严肃纪律,实行问责

各地各单位要严肃专项清理工作纪律,对工作进展迟缓,政策规定落实不彻底,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相关规定,坚决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要畅通信访举报渠道,严查违规违纪问题,触犯法纪的,移送纪检或司法机关处理。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典型案件,必要时要予以公开曝光,以儆效尤,确保专项清理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附件:省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223日    


 

附件

 

省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长:王宾宜  省委常委、省纪委书记

副组长:陈树隆  省委常委、省政府副省长

  员:吴秀兰  省纪委常务副书记、省监察厅厅长

                              省预防腐败局局长

        汤林祥  省委组织部常务副部长

            省纪委常委、省监察厅副厅长

        朱长才  省财政厅副厅长

        王国华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纪检组长

        潘海滨  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

        仲亚平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副厅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纪委(省监察厅),刘苹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中共淮北市委办公室

 

 

办〔201316

 

 

 


中共淮北市委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

 

区、县委,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驻淮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解决当前存在的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依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厅〔20133号)精神,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清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清理工作基本原则

专项清理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宽严相济、客观公正,以经济手段为主、纪律处分为辅的原则,严格区分自住与经营谋利的不同情况,坚决纠正违法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谋取私利的行为。清理纠正中要完善制度,解决老问题,落实新政策,建立健全防治党政干部违法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的长效机制,防止出现前清后犯现象。

专项清理期间,各地各单位必须做到四个一律:一律不得批准党政干部个人建房;一律不准为党政干部个人建房办理用地、规划、建设许可等手续;一律不准为党政干部个人所建房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对顶风违规建房的党政干部,一律先停职、再处理,决不姑息,坚决刹住党政干部个人违规建房歪风。

二、专项清理工作的范围和内容

(一)专项清理工作范围

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驻淮单位中的在职干部,由全市各级党委、政府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二)专项清理工作内容

1.《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的通知》(中纪发〔19903号)印发以后,在城镇规划区内,党政干部违法买卖土地、违法违规建房、违规出租或出售自建房和以其他形式违法违规建房谋取私利;

2.党政干部违反规定多占住房、买卖经济适用房或租赁保障性住房;

3.党政干部违反规定建设或出租、出售小产权房

三、专项清理工作方法步骤

为确保专项清理工作顺利进行,市成立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纪委、监察局。各县区要成立相应领导小组,设立办公室,统一组织本地区的专项清理工作。市直机关工委负责市直单位、驻淮单位的专项清理工作,市属教育、卫生、公安等系统的专项清理工作分别由市直主管部门负责。

专项清理工作分登记申报、甄别核实、纠正处理和总结验收4个阶段进行。

(一)登记申报(20134―5月中旬)

    干部本人填写参加房改、享受保障性住房、买卖土地、自建房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不少于7个工作日后,交本级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对个人填报的内容进行梳理汇总,报上一级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所有纳入清理工作范围的党政干部均需参加登记申报。

(二)甄别核实(201378月中旬)

市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组织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建委、市规划局、市房管局等部门对受理的登记表进行甄别核实,依据相关政策,认定违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报领导小组研究审定。需要异地核实的,涉及所在地区的相关单位要积极协助。

(三)纠正处理(201310―20141月下旬)

按照审定的整改意见,对存在的违规问题,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清理纠正。纠正处理的基本原则是:干部个人手中的闲置土地一律收回;违法违规买卖土地和出售出租自建住房、保障性住房、小产权房谋取的私利一律收缴;自建住房超出规定面积的部分,一律由本人按照市场价格回购或收回拍卖,返还个人建房成本;自建住房违反规定或手续不全的,一律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或纠正后完善手续;违反规定多占的住房一律收回。

(四)总结验收(20142月)

各级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总结专项清理工作开展情况,并书面报告上一级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市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将派出检查组,对全市专项清理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四、专项清理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

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把专项清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摆上重要日程,周密部署安排,加强督促检查,狠抓工作落实。党政主要负责同志作为第一责任人,对本地本单位的专项清理工作负总责,要率先垂范,带头登记申报,带头纠正违规问题。各单位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专项清理工作。

(二)协调配合,各负其责

各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查土地来源及审批情况;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查施工许可情况;规划部门负责审查是否符合城市规划情况;房管部门负责审查房屋权属登记情况;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党政干部有关信息;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党政干部上缴的违规所得款及组织拍卖收回的住房;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加强监督检查,推动各项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三)掌握政策,依规清理

各级专项清理工作机构要认真学习领会和尽快掌握专项清理工作政策,注意把握清理的范围、内容、步骤和方式方法,严格按照规定和要求开展清理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纠正违规问题,该完善手续的必须完善手续,该补交款项的要补齐差额,该交房的要按时交房,该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坚决处理到位。专项清理工作结束后,相关部门一律不准为未经处理的党政干部个人建造的私房办理房产登记或过户交易手续。

(四)严肃纪律,实行问责

各地各单位要严肃专项清理工作纪律,对工作进展迟缓,政策规定落实不彻底,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相关规定,坚决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要畅通信访举报渠道,严查违规违纪问题,触犯法纪的,移送纪检或司法机关处理。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典型案件,必要时要予以公开曝光,以儆效尤,确保专项清理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附件:市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中共淮北市委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49日  

 

 

 

 

 

 


附件

 

市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长:    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

副组长:叶露中  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员:王传贺  市纪委副书记、市监察局局长

    市委正县级组织员、组织部副部长

    市纪委常委

龙保民  市财政局纪检组长

刘长勤  市直机关工委副书记、纪工委书记

李从琦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纪委书记

申晓光  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杨成铭  市城乡建委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

段传斌  市规划局副局长

张明山  市房管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纪委、监察局,汪琳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节选)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三十六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节选)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汀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汀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节选)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 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依法继承、赠与、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拍卖等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获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 地审批手续。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除依法报国务院批准的外,超过4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超过4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处置土地资产,涉及省属 单位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五十三条  超过批准用地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多占的土地;在非法多占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的,限期拆除。

第五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或者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责令限期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摘录)

国发〔200428

 

一、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二)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土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下放土地审批权。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实施管理

(十)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规模。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引导新办乡村工业向建制镇和规划确定的小城镇集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十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基本农田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必须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基本农田保护图件备案工作,应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后三个月内完成。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这是不可逾越的“红线”。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对以缴纳耕地开垦费方式补充耕地的,缴纳标准按当地最高标准执行。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或者“设施农业”等任何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

四、健全土地节约利用和收益分配机制

(十七)推进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严格控制划拨用地范围,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运用价格机制抑制多占、滥占和浪费土地。除按现行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用地外,工业用地也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低于市场价交易的,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十八)制订和实施新的土地使用标准。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国土资源部门对淘汰类、限制类项目分别实行禁止和限制用地,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定额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继续停止高档别墅类房地产、高尔夫球场等用地的审批。

(十九)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耕种。对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建立完善耕地保护和土地管理的责任制度

(二十三)严格土地管理责任追究制。对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发生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未完成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的、征地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引发群体性事件且未能及时解决的、减免和欠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未按期完成基本农田图件备案工作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上级政府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实行补充耕地监督的责任追究制,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二十五)加强土地管理行政能力建设。2004年年底以前要完成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理顺领导干部管理体制、工作机制和加强基层队伍建设。市、县人民政府要保证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机构、编制、经费到位,切实发挥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土地管理执法中的作用。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土地分类、调查、登记和统计制度,启动新一轮土地调查,保证土地数据的真实性。组织实施“金土工程”。充分利用现代高新技术加强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耕地保护、土地市场的动态监测网络。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

国办发〔19993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地属机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下发以来,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工作得到了加强,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一些地区仍存在用地秩序混乱、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等问题,特别是非法交易农民集体土地的现象比较严重,出现了以开发果园庄园为名炒卖土地、非法集资的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土地转让管理,防止出现新的炒地热,保持农村稳定,保护农民利益,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经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审定,现就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总量,坚决制止非农建设非法占用土地

城市、村庄、集镇建设一律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城市新增建设用地和原有建设用地要统一实行总量控制,不得超计划供地;各项建设可利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新占农用地,闲置土地未被充分利用的地区,应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指标。

农村居民点要严格控制规模和范围,新建房屋要按照规划审批用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中心村和小城镇建设要合理布局,统一规划,不得随意征、占农用地。小城镇建设要明确供地方式和土地产权关系,防止发生土地权属纠纷。

乡镇企业用地要严格限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并结合乡镇企业改革和土地整理逐步调整、集中。

严格控制高速公路服务区用地范围,公路两侧符合条件的农田,必须依法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加强对农民集体土地的转让管理,严禁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对符合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乡镇企业,因发生破产、兼并等致使土地使用权必须转移的,应当严格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要对未经审批擅自将农民集体土地变为建设用地的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限期恢复农业用途,退还原农民集体土地承包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依法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三、加强对农林开发项目的土地管理,禁止征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

农林项目开发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权属和地类必须经过严格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进行农林项目开发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禁止以征用方式取得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

以承包经营方式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农林项目开发的,必须签订国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农林项目开发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用途合作土地,严禁改变农林用途搞别墅、度假屋、娱乐设施等房地产开发,确需配套进行非农建设的,要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严禁未批先用土地。

四、强化开发用地的监管,禁止利用土地开发进行非法集资

农林开发用地必须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明确规划要求和转让、转租的限定条件,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分割转让、转租。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拍卖方式取得的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土地使用权,在交清全部土地价款、完成前期开发后,方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以租赁或承包等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原出租或发包方同意,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转包、分包。

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农林开发项目的信贷管理,加大对以土地开发、土地转让为名进行非法集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力度。对未交清土地价款、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用地,各有关银行不得允许其进行抵押贷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开发企业的工商管理,严格核定开发企业经营范围。开发企业不得使用招商等不规范用语,不得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吸收股东进行土地开发的,不论以出售、转让土地使用权方式,还是以其他方式增加新的股东,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加强对开发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管,对超范围经营的开发企业,要坚决查处;对非法集资的企业,一经查实,坚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五、规范国有土地交易活动,制止炒卖土地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原则上必须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出让土地首次转让、出租、抵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等,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利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用地红线图转让等形式变相炒卖土地。对已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必须限期办理用地手续。

国有企业改组、改制等涉及土地使用交易时,不得低价售卖土地,要拟订土地资产处置方案,中央企业要选择减轻中央财政负担的方案,报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入市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必须将其中的土地收益依法上缴国家。

六、全面清理土地转让、炒卖土地情况,坚决查处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和农民集体土地非法交易的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转让、炒卖土地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清理的重点是城乡结合部,特别是公路两侧私搭乱建的违法用地。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必须限期办理,逾期不申报的,按非法占地予以查处。

对现有各种以果园庄园名义进行招商和炒卖土地的开发项目进行清理,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妥善处理存在的问题,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在清理规范之前,各地要立即停止各类果园庄园观光农业等开发项目和用地的审批。要通过完善举报制度、强化舆论和群众监督,及时查处炒卖土地行为,防止死灰复燃。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相关的实施细则,确保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各项规定的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199912月底前将清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转让、炒卖土地的情况向国务院作出报告。国务院责成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通知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落实工作,并定期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

国办发〔20077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连续下发严格土地管理、加强土地调控的政策文件,有力地促进了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宏观调控政策。但是,一些地方仍存在违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非法批准建设用地等问题,并且有蔓延上升之势。为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坚决遏制并依法纠正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土地利用涉及全民族的根本利益,必须服从国家的统一管理。我国人多地少,为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核心。但是,一些地方在土地利用中没有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不依法经过批准改变土地用途都是违法行为。任何涉及土地管理制度的试验和探索,都不能违反国家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既要加强土地征收或征用管理,更要重点加强土地用途管制。

二、严格规范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
  当前一些地方在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过程中,擅自扩大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范围,违法提供建设用地的问题比较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等三类乡(镇)村建设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对这三类用地的范围,法律和政策都有准确界定,必须严格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规定,乡镇企业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要严禁以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为名,非法占用(租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建设需要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都必须依法经过批准。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下简称乡(镇)、村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许可及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规划,并纳入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管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用地规模必须符合有关企业用地标准。

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规划,没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协议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严格控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规模
  一些地方借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土地整理折抵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名义,擅自扩大建设用地的规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规划,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严禁以各种名义,擅自扩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规模,以及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法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严格控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范围。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发生破产、兼并等情形时,所涉及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可依法转移。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是符合规划、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并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只能折抵用于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不得折抵为建设用地指标,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必须严格控制在国家已经批准的试点范围内。试点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乡(镇)、村规划,必须确保城乡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农用地和耕地面积不减少。不得以试点为名违背农民意愿大拆大建、强制搬迁,侵害农民权益。

四、严格禁止和严肃查处以租代征转用农用地的违法违规行为
  近年来,一些地方出现了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规避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通过出租(承租)、承包等以租代征方式非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的行为。对此,必须严格禁止,并予以严肃查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以租代征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全面清查,并严格依法依纪处理。严肃追究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责任。严肃处理以罚代法、处罚不到位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以租代征占地建设的,要追究其非法批地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应给予政纪处分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办理。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占地建设的,要追究其非法占地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纠正、整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力的地区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大量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地区,实行问责制,由国家土地总督察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

五、严格土地执法监管

国土资源部要会同发展改革、监察、农业、建设等部门,依据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土地执法监管,坚决制止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各有关部门要依据本部门职责,切实加强监管,形成执法合力。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电力和市政公用企业不得通电、通水、通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用地设立企业的,工商部门不得登记。同时,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新情况,深入研究在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强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完善对乡镇企业、农民住宅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和流转的政策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特别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培训,使乡(镇)村干部、农民和城镇居民、企业法人真正知晓并且自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制止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思想统一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上来,从实际出发,加强领导,制订有力措施,认真清理查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中的违法违规问题,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长效机制,坚决刹住乱占滥用农用地之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于20083月底前,将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向国务院专题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实施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一)抓紧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地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抓紧编制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经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公告。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已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做好村镇建设规划。

(二)按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三)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省(区、市)在下达给各县(市)用于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年度计划指标中,可增设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应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县(市)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得超计划批地。各县(市)每年年底应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执行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二、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四)改革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各省(区、市)要适应农民住宅建设的特点,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改革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审批办法。各县(市)可根据省(区、市)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区、市)或设区的市、自治州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五)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六)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各地要规范审批行为,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供优质服务。县(市)、乡(镇)要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告。

(七)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做到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八)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快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要依法、及时调处宅基地权属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三、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促进土地集约利用

(九)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县市和乡(镇)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实施小城镇发展战略与村村通工程,科学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提高城镇化水平和村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努力节约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农村建设用地整理,要按照规划先行、政策引导、村民自愿、多元投入的原则,按规划、有计划、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

(十)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力度。各地要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的调查清理工作。制定消化利用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力度。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建住宅的,也必须符合规划。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宅基地。凡新建住宅后应退出旧宅基地的,要采取签订合同等措施,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

(十一)加大对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的投入。对农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县(市)、乡(镇)应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补充。省(区、市)及市、县应从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增加耕地面积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

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严格执法

(十二)加强土地法制和国策的宣传教育。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土地国策国情和法规政策,提高干部群众遵守土地法律和珍惜土地的意识,增强依法管地用地、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自觉性。

(十三)严格日常监管制度。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要强化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和职能,充分发挥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宅基地管理中的作用。积极探索防范土地违法行为的有效措施,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用典型案例教育群众。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5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供应和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大意义

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大举措。中央已经确定,争取用三年时间解决750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240万户林区、垦区、煤矿棚户区居民的住房问题,同时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今年这三块分别完成260万户、80万户、80万户。这是党和政府向人民群众做出的庄严承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定要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要性,当前要重点抓好城市廉租住房和林区、垦区、矿区棚户区改造,以及农村危房改造、游牧民定居建设用地的供应管理工作,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顺利落地。

二、加快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的落实

各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目标任务的分解情况和当地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计划,在年初已上报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的基础上,加快编制和修编2010-2011年和今年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分类确定城市廉租住房建设、林区、垦区、矿区棚户区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等三类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供应标准、规模及时序,并落实到具体地块。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紧张,已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计划不能满足需要的市县,要统筹协调及时调整土地供应结构,扩大民生用地的比例,确保保障性住房用地的需求。

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及时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等媒体将供地计划向社会公开,并严格执行,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同时,各市、县要将2009-2011年的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逐级上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时汇总,于2009630前报部,同时抄送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三、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城市规划,综合考虑被保障人群的工作生活等实际,合理确定选址和地块,为其方便工作、生活、就医和就学创造有利条件。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建设的林区、垦区、矿区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原则上实行原地改建,不扩大占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标准不得突破当地规定。确需异地改建的,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充分论证后,可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异地改建中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对于农村危旧房改造,应在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村庄原有建设用地,其用地不得突破当地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要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保障性住房中的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但对于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用地,必须实行有偿使用,严格坚持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对在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不得征收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保障性安居工程涉及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主动服务,提前介入、早做安排,及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用地管理,规范供地手续。在具体供地时,要将规定的住房套型建筑面积、项目开竣工时间等土地使用条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凡以配建方式建设的廉租住房,要将配建的套数、建设标准、回购价格和收回条件等作为土地划拨或出让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四、加强用地的批后监管和监督检查

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实施以及《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范和已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的全程监管,确保已供土地尽快形成有效住房供给。禁止借保障性安居工程之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改变用途用于商品住房等商业开发。对没有按约定开工建设和竣工的,要依法依规提出处理意见,督促企业限期完成开发,对没有按处理意见进行整改的企业,要禁止其参加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购置新的土地。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市、县保障性住房用地计划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帮助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疑难问题,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各省(区、市)要建立保障性住房土地供应计划执行情况定期汇总上报制度。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于每年630日和1231分两次将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及执行情况汇总报部,同时抄送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要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用地特别是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各项政策落实的督察。部已将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供应纳入保增长保红线行动,适时选择部分省市进行重点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节选)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9041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节选)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予以公布、大力宣传并认真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按规定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依法应该办理的证件。

    第二十条  选址意见书是建设工程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选地和布局的依据。建设工程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选址意见,在报批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需延长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签发单位申请续签,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凭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时,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选址意见书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用地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核发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意见书和用地规划许可证,应事先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凭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时,必须持有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签发选址意见书、建没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中介服务现场踏勘,调查分析建设条件,对选址方案比选论证,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有关坐标、高程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清场。

  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及其防洪工程、公共活动场地、公共设施用地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城市规划监察人员、规划管理人员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出示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档案,及时收集和保存城市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勘测、设计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的土地,或不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用地数量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和建筑造型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建筑物,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所有权证。违法建筑物在处理期间不得进行转让、买卖、租赁、交换。

  对本办法第 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违法建设,银行不得予以拨款,施工单位不得为其施工。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为实施城市规划,决定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已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或安置的,被拆除的单位(户)应按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划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辱骂、殴打和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或起诉期间,工程建设必须暂停。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追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节选)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11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节选)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需要省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需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因安全、环境保护、卫生、资源分布等原因需要独立选址的国家或者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规划选址专题论证,编制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按照下列规定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位置在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需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二)建设项目位置在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需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相关专业规划或者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划拨土地前,持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依测绘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等相关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块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设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内容,以及标明建设用地位置、范围界线、现状、周边环境和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等附图。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放线;建设工程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经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组织验线。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持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有关专家对变更的内容进行论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进行公示后,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同意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服从规划管理,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包含地下工程的,地下工程应当与地上工程同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单独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城镇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动态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的;

    (四)占用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自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接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前拆除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进行核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

    (一)违法建设工程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的;

    (二)违法建设工程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违法建设工程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要求的;

    (四)违法建设工程未侵犯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经过改正后可以消除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位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章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31起施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防止个人建造住宅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

本办法所说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自筹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自己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或扩建住宅;(二)民建公助:以城镇居民或职工自己投资、投料、投工为主,人民政府或职工所在单位在征地、资金、材料、运输、施工等方面给予适当帮助,新建或扩建住宅;(三)互助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互相帮助,共同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或扩建住宅;(四)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三条  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或职工,都可以申请建造住宅;但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一般不得申请在城镇建造住宅。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须由建造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才准建造住宅。

第四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要与改造旧城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提倡建造两层以上的住宅。禁止占用良田、菜田、道路和城市绿地建造住宅。有条件的城镇,应当由人民政府统一解决用地,统一规划。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需要征用土地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住宅。

第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建筑面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按城镇正式户口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包括在本城的异地住宅)。禁止用围墙筑院的方式扩大宅基地。

第六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资金、材料、施工力量的来源必须正当,不得利用职权侵占国家、集体资财和平调劳动力、运输力。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所需要的主要建筑材料,应当列入地方物资供应计划。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在资金、材料、运输等方面给职工以支持和帮助,但补贴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住宅造价的百分之二十。补贴应当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挤占行政、事业费。

第八条  城镇个人建造的住宅,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所有权归个人;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所有权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住宅竣工一个月内,建造人须持建筑许可证和建筑图纸,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验查,经审查批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罚款。对违法建筑的住宅,予以拆除或没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节选)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八章   

第八五条 本法自199831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已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导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为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121施行。


关于调整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

[1997]13

 

各地、市、县委、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大学: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我省已执行多年的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标准显得偏低。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作如下调整:

县(处)级以下干部(不含县处级干部)、职工,每户建筑面积为50-80平方米

县(处)级及相当的干部、知识分子,每户建筑面积为65-90平方米

地(厅、局)级及相当的干部、高级知识分子,每户建筑面积为85-110平方米

本标准主要作为住房建设控制标准,不是分配住房的必达标准,各地、各部门应根据实际和可能办理。现已开工的住宅,仍按原设计的面积标准建设,不得更改,以免造成浪费。在城市中心或居住密集地段兴建住宅,应在此标准内从严掌握。

本标准下发后,对房改有关政策的调整、干部住房违纪问题的处理等,由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具体办法。今后,省直各单位凡建房、购房,一律须报省行管局和省监察厅备案。

上述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本标准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7416

 


关于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

[1998]35

 

各市、地、县委,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大学:

为适应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以及专业技术职称改革后出现的新情况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在了解其他省市做法的基础上,现对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住房面积标准通知如下:

具有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户建筑面积为50—80平方米

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户建筑面积为65—90平方米

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户建筑面积为85—110平方米

上述标准的上限主要作为住房建设的控制标准,不是分配住房的必达标准。各市、县应根据各自的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单位财力情况、现有住房状况和初、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结构及任职年限,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在上述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制定各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具体住房面积标准。省直各单位、中央驻皖各单位可参照所在市、县的标准执行。

对于在1986年专业技术职称改革前获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仍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皖政[1982]10号文件)的精神,确定其住房面积标准与行政职务人员住房面积标准的比照关系。

有关这方面的工作联系和政策解释,由省房改办负责。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81026

 


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节选)

 

第二条  本省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内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住房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的出售,均执行本办法。旧城改造规划区的住房、沿街易改造为营业用房的住房、代管住房、危险住房、产权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住房以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不得出售。
  
 第三条  凡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居民家庭,均可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的产权单位申请购买住房。
   
 第五条  公有住房的出售价格分为市场价、成本价或标准价。
    
市场价,按售房当年该类住房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成本价,按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计算。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标准价,按负担价和抵交价之和计算。一套标准新房(建筑面积56平方米)的负担价,按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并逐步提高,2000年前达到3.5倍。抵交价按双职工的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
 
  第十条  职工、居民家庭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户只能享受一次(限购一套)。在省内易地调动的,原购住房由原售房单位收购后,在新的工作单位可再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住房一次。
 

 

 

 

 

 

 

 

 

 

 

 

关于实施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

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政〔200039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已取得了较大成绩,各地陆续停止了住房的实物分配,逐步向住房分配货币化方向过渡。但总体看,我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进展缓慢,多数市县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没有向社会公布,住房消费尚未发挥拉动经济增长的应有作用。为了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工作,促进个人住房消费,把住房业真正培育成我省的支柱产业,推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实施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
    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使个人成为住房投资主体和消费主体,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促进住房业的建设和发展,改善城镇居住条件,满足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有利于扩大民间投资和住房消费,带动建材、钢铁、化工、机械、仪表 、家具、家电等众多物质生产部门和装饰、运输、商业等服务业的发展,拉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增长;有利于把先进的科技、文化融入住房设计和建设,推进住房产业现代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清实施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重大意义,把思想真正统一到中央关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一系列方针、政策上来,统一到安徽经济发展的大局上来,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要求,把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摆上各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克服畏难情绪,摒弃等待观望思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
    二、加快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实施工作
    各市、县要于今年底前全部出台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方案已出台或即将出台的,要抓紧制定配套政策;至今尚未出台的,要排出时间表,抓紧出台。各机关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特别是省直机关,要在年内带头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效益好的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也要积极实施。企业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要遵循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的原则稳步实施。新设立的单位、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和实行聘任制的职工等,原则上都要全部进入住房分配新体制,实行货币化分房。住房补贴的发放,对1998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可考虑在购房或换房时一次性补贴到位;对199911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可分期补贴或纳入工资,也可采取提高单位资助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办法补贴。各地在近期内要选择一些条件比较成熟的单位,向符合补贴条件的职工兑现住房补贴,特别要优先使住房真正困难和急需改善住房条件的职工尽快拿到一次性住房补贴,启动个人住房消费。要积极支持和指导困难单位的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鼓励有存量土地的单位组织职工全额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严格住房补贴发放的审批工作
    各级房改办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做好城镇职工住房普查工作,建立健全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结合当地房改实施方案和住房补贴方法,确定住房补贴对象,建立职工个人住房补贴档案。要严格住房补贴的审批条件,公开办事程序,严禁弄虚作假,对拟发补贴的对象、补贴标准等,在单位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企业住房货币分配方案要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报房改办审批。各级房改办要严把住房分配关,严禁新房进行实物分配。各地要建立与个人住房有关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方便群众查询;向社会公布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四、多渠道落实住房补贴资金
    住房补贴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原安排的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公房出售收入、单位通过各种渠道筹措的城镇住房建设资金,财政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做好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划转以及年度单位住房基金的预算、核定和拨付工作。职工住房补贴要先从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中支出,不足部分,财政供给单位由地方财政根据财力以及财政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的数额和单位的财政供给情况合理确定补贴额;企业按规定分别由财政、税务部门审批后在成本费用中列支;非财政供给事业单位比照企业执行。各级财政原预算内安排的住房建设资金的划转部分,原则上应不低于原有住房建设资金投入总额,需要本级财政支付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较多而难以集中到位的,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由财政分年度安排。财政供给单位的公房,符合条件的原则上都要全部出售,其收入除按政策规定留给单位外,其余全部缴入城镇住房基金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企业出售公房收入,除按有关规定建立住房公用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和房管机构转制基金外,应全部作为住房补贴资金。

五、加强公房出售收入的管理

公房出售收入不得再继续用于单位建、购房。各地房改部门要会同财政等部门,对单位公房出售收入的归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认真清查,有挤占挪用的,要立即纠正并归还到位,继续挪用的要严肃查处。少数市、县按原政策规定使用售房款建设经济适用房,目前仍陷入销售困境的,当地政府要全面落实国家关于空置房销售的有关政策,并结合实际制定相关配套措施,促进经济适用房尽快销售,回笼售房款,用于住房补贴。各市、县售房款(包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集中管理的单位售房款),扣除政策规定留足部分后的余额,今年底用于发放职工住房补贴要不低于50%,争取两年内全部用于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
    六、扩大贷款规模,积极支持个人住房消费

到今年底,各市、县都要出台并公布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放宽贷款条件、期限、额度等,支持职工个人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二手房和房改房上市换购房。要大力宣传公积金贷款政策,积极开办公积金贷款业务,主动与银行合作,向职工个人提供政策性与商业性相结合的组合贷款,扩大住房消费。各商业银行要积极开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简化办事程序,为群众提供优质服务。要切实防范住房贷款风险。要积极推广住房公积金质押贷款的试点经验,也可按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成立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职工个人购房提供专业担保服务。

 

 安徽省人民政府  ?

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节选)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资建房,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困难户较多、无住房补贴资金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组织符合享受房改政策的职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全额出资建房。
    第三条 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管理。
  集资建房的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交易条件等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应当符合房改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十四条 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应当限定在集资建房单位中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无房户和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或者领取住房补贴的,以及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参加集资建房。
  
 第十五条 已经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建房。夫妻双方只能参加一方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
  租住单位不宜出售公有住房的职工,应当在退出租住的公有住房后,方可参加集资建房。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集资建房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规定进行集资建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集资建房单位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提高集资建房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利用单位自用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建房的,由房改部门责令职工按照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将补缴的购房款上缴财政;对集资建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集资建房单位将集资建房分配给不符合规定的职工的,由房改部门责令集资建房单位限期收回,并将收回的集资建房分配给符合条件的职工,多余的集资建房,由房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上缴财政;对集资建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住房条件,参加集资建房的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责令退回集资建房或者由购房人按照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核查集资建房申请的;
  (二)违反规定出具集资建房确认书的;
  (三)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监发〔19982

 

 


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制止和纠正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违纪行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监察、建设、财政厅(委、局):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以[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发布以来,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取得较大进展,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但在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少数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特别是一些党政机关的少数干部,存在违反规定突击分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以及利用职权多占住房、低价购房、超标购房、公房私租、以房谋私等违纪违法行为。这些问题如不及时纠正,将造成公有财产的流失和新的社会分配不公,严重影响干群关系,阻碍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健康发展。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严肃纪律,保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各项政策措施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源于关于制止违反规定突击分房和低价出售公有住房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4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精神,坚决制止违反规定突击分房和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对照《紧急通知》的各项规定再作一次全面认真的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要逐项清理,坚决纠正,并将检查、纠正情况于1998年底报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

二、各级党政机关要带头严格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通知》要求确定的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时限及其他有关具体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将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实物分配。单位自建或单位购买并已预付理制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任何单位不得以低于《决定>规定的价格向个人出售现有公有住房,也不得在职工购买新建经济适用住房时违反有关规定增加补贴或者变相增加补贴。职工购买住房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垫付。

    三、凡实行住房补贴的地方,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当地政府公布的住房补贴办法和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备案。不论实行何种补贴方式,都要严格按照规定申请、审批和计发,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四、禁止违反规定超标准购买或出售现有公有住房。职工现有公有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以下简称控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备案。控制标准可有一定幅度,达到下限即为达到控制标准超过上限即为超过控制标准。

    五、实行党政机关处以上干部住房情况个人申报制度,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通过个人申报和组织审核、清理,重点对超过控制标准分房和购房情况进行检查,纠正违反规定的问题。对超过控制标准部分的住房,能分割退回的,要退回原产权单位;不能分割退回、已购买的,要按市场价补足房价款;尚未购买的,要执行市场租金。

   六、现有公有住房的租金执行当地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确定低于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的租金。现有个人租住的公有住房以及尚未获得合法权属证书的住房,严禁向他人出租。

七、凡未对职工住房状况进行普查、未建立职工住房档案,未对超过控制标准分房和购房等违反规定问题进行检查和纠正的地区,不得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市场。产权不清的住房、违反规定购买的住房、超过控制标准又未按市场价补足方价款的已购住房、未取得合法权属证书的住房以及其他按规定不得出售和不宜出售的住房,均不得上市交易。

    八、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执行以上规定。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各级监察、建设、财政等部门要加强监督。

    九、近期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精神进行一次自查,在自查的基础上,由监察部门会同建设、财政等部门组织检查和抽查。对查出的问题,要坚决纠正,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要区别不同情况,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依法给予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监察  建设  财政  房屋  通知       

  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监察部办公厅机要秘书处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清理纠正干部职工以房改价超标准购买公有住房问题的通知

 

市委、政府、纪委、监察局、房改办,省直各单位、省直房改办:

最近一个时期以来,人民群众对部分干部职工利用各种手段,违反房改政策规定,以房改价超标准购买公有住房的问题反映强烈。为维护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房改政策的严肃性,促进我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纪委三次全会和省纪委四次全会精神,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以房改价超标准购买公有住房问题的专项清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清理工作在党委、政府领导下,由清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省清理办公室山省纪委、省监察厅和省房改办组成,工作地点设在省房改办。省直单位清理办公室由省直纪工委、省教育纪工委、省国资委纪委和省直房改办组成。工作地点设在省直房改办。负责在肥省直单位、省属企业的清理工作。

各市都要成立清理办公室,按照属地等原则,负责在本地以房改价出售公有住房单位的清理工作。

二、清理范围

我省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中用房改价购买了公有住房的人员(含离退休人员)。

 三、清理内容

干部职工个人或夫妻双方分别用房改价购得超标准公有住房的问题。

四、清理方法及步骤

1、房改部门梳理本地房改所有资料,将违规用房改价超标准购买公有住房人员的详细情况及初步修改意见填入《清理情况登记表》,于8月初提交清理办公室。

2、清理办公室根据房改部门提供的资料,采取有力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和人员整改到位。9月初将拒不纠正的人员名单详细情况提交纪检监察机关。

3、纪检监察机关要对清理办公室提交的人员名单逐人进行核实,对确属违规违纪又不纠正的,要按分级管理原则,坚决予以查处。

4、集中清理工作10月底完成。1120前,各市和省直清理办公室要将《清理纠正情况统计表》和书面总结材料报至省清理办公室。

五、清理中应把握的几个问题

1、党政机关干部职工个人以房改价购买公房的建筑面积上限为省委、省政府规定的标准:厅级干部110平方米,处级干部90平方米,科级以下干部职工80平方米。

企业干部职工以房改价购买公房原则上以一处为限。

事业单位原执行党政机关规定的,按党政机关标准进行清理;原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按对企业进行清理。

2、党政机关干部职工以房改价补交购买公有住房,所购公房为一处但超标准的,超标准部分按购房时的市场价实效购房款;所购两以此套自住,其它住房或退出,或按现市场价被盗购房款;所购两处(含两处)以上公房,没有一处建筑面积达到上限,又不愿退出住房的,以其所购第一处公房为面积计算基础,后购公房合并计算面积,补齐所缺面积后,多出的面积以后购公房购房时的市场价补交购房款。

房屋的市场价格需要评估的,由清理办公室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企业干部职工购买两处以上住房,可以自选一套自住,其余住房视企业房源情况,或退出,或补交售房款,本企业职代会决定。

3、清理中退出的住房由清理办公室负责处理。退出的房屋,优先出售给原产权单位的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在原产权单位职工无争议情况下,到清理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如原产权单位无符合购房条件的人员,则由清理办公室负责向社会上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拍卖。

清理中收回的资金由清理办公室按规定处理。

4、对清理中发现的违规问题进行处理时,要坚持自查自纠从宽的政策。对能够按要求主动自查自纠的,可以从轻处理或不再追究纪律责任。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在规定期限拒不纠正的,均可视其情节,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笫七十九条和八十三条追究有关人员纪律责任。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

六、几点要求

1、这次清理工作主要依靠房改部门鉴别、认定违规行为,因此各级房改部门要集中力量,认真整理本地房改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要无遗漏地核准所有以房改价超标准购买公有住房的行为,提交给清理办公室的《清理情况登记表>必须经房改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签署意见。凡因工作疏忽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2、各有关单位领导要积极配合清理办公室,做好本单位违规人员的思想工作,引导他们主动地按要求予以纠正。并按清理办公室要求,协助做好纠正处理的善后工作。

3、各组党委、政府要加强对清理办公室的领导,及时听取清理工作汇报,并帮助解决清理办公室必需的办公条件和经费等。

4、各县(市、区)的清理工作,由各市按照本通知规定组织实施。

 

 

 

 

 

 

 

 

 

 

 

 

 

 

 

私人新建房屋权属初始登记事项流程图

申请登记时需提交材料:

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在登记窗口索取)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国有土地使用证

4、申请人及配偶身份证件、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核对原件,收复印件)

5、房屋产权证配图(由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测绘提供)

6、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提示:

1)登记机关需实地查看

2)申请人须持本人身份证件亲自到场办理登记;

3)申请人不能亲自到场需要委托他人办理的,须出具有效的书面公证委托书,港澳台及境外人士委托的须经公证或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交费项目:所有权登记费(住宅80/件,非住宅550/件)

服务时限:自受理登记后5个工作日办结

业务单位:淮北市房管局产权市场处

联系电话:3022373

监督电话:3038230

办公地址:淮北市黎苑步行街西头(原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公室)

房地产权属登记业务流程:申请---收费---受理---审核---记载登记簿---发证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需交验的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为个人的出具身份证;申请人为单位的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单位的法人代表资格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经办人的授权委托证明及身份证明;(核对原件,收复印件)

(三)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原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

(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

(六)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原件)

(七)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原件)

(八)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验原件,收复印件);

(九)测绘报告;(原件)

(十)地名办证明材料;(原件)

(十一)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及面积的确认证明(附具体位置图)

(十二)白蚁防治合同(收复印件)

(十三)其他必要材料。

 

部分名词解释

 

一、安居房指实施国家安居(或康居)工程而建设的住房(属于经济适用房的一类)。是党和国家安排贷款和地方自知自筹资金建设的面向广大中低收家庭,特别是对4平方米以下特困户提供的销售价格低于成本、由政府补贴的非盈利性住房。我市黎苑新村属于安居工程。

二、安置房是政府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和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项目时,对被拆迁住户进行安置所建的房屋。即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安置房的转让交易需要在取得该安置房房产证后才可以进行,这时的过户交易与一般的房屋没有任何区别之处。安置的对象是城市居民被拆迁户,也包括征拆迁房屋的农户。随着城市建设发展步伐的进一步加快,政府尽可能新建更多的安置房,不断满足拆迁户的需求已迫在眉睫。

三、小产权不是法律概念,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所谓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所以叫做乡产权房,又叫小产权房。乡镇政府发证的所谓小产权房产,实际上没有真正的产权。这种房没有国家发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购房合同国土房管局也不会给予备案。所谓产权证也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产权证。

四、房改房又可以叫做已购公房,是指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的住宅。即居民将现住公房以标准价或成本价扣除折算后(旧住宅还要扣除房屋折算)购买的公房。我市实行成本价,不实行标准价。

五、集资建房属经济适用住房范围,是政策性住房,是企事业单位为了解决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企事业单位以拥有的划拨土地建设、按成本价出售给内部职工的房屋,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能享受集资建房的职工也有很多具体条件。如果职工是全额集资,将来可以办理100%的产权,在产权证领取后,可以自由上市交易;如果是部分集资,将来为职工办理的是部分产权,另部分产权属于另部分集资人(单位)。职工想要转让部分产权的集资房,首先要取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其次,要经过产权共有人的单位的同意,而且单位具有有限购买的权利。

六、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由财政投资,向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1.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

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实行住房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方式。

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方式的,目前补贴额度实行分类施保:以户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为保障标准,对城镇低保家庭按每平方米每人每月12元补贴,即住房租赁补贴=(保障面积15平方米-现住房人均面积)×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12元;对城镇低收入家庭按每平方米每人每月10元补贴,即住房租赁补贴=(保障面积15平方米-现住房人均面积)×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10元。

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建设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之内。享受实物配租方式的,目前住房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元。

2.准入条件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且在本市生活和居住;

2)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4)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600元。

3.保障资金来源

1)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2)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

3)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4)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和省级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5)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400/平方米和省级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补助200/平方米

6)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7)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4.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1)政府投资新建的住房;

2)政府投资购置或回购的住房;

3)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4)腾退或空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直管公有住房;

5)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的直管公有住房;

6)原承租户腾退的廉租住房;

7)政府根据本地情况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七、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按略低于市场价格出租,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的阶段性住房困难。以40平方米左右的中小套型为主,不突破60平方米。

1.准入条件

我市起草了《淮北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征求了各区县及市直相关部门的意见。目前,正在向社会征求意见,近期将出台。

2.保障资金来源

1)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2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2%—5%的资金

3)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4)中央财政公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5)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472/平方米和省级财政补贴61/平方米。

6)实物配租的公租住房租金收入;

7)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3.公共租赁住房的来源如下:

1)政府出资兴建的用于公租的住房;

2)政府出资购置、回购或长期从市场租赁的用于公租的住房;

3)社会捐赠的符合公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4)原承租户腾退的公租住房;

5)企业或其他社会机构出资兴建的用于公租的住房。

我市从2011年大规模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预计今年底将实现配租。

八、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

1.准入条件

申请购买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户口,其中一名家庭成员取得本市市区户口必须在3年以上;单身家庭男性年龄必须在35周岁以上,女性年龄必须在32周岁以上;

2)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800元;

3)无住房或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

4)家庭成员中未购买过房改房、安居房、集资建房等政策性住房,并且未享受过一次性住房货币化补贴。

2.成本构成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由物价部门核准)。

1)开发成本?

1)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费用。?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和平整场地等费用。?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在小区用 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水、照明、通 讯、环卫、绿化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 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所发生的费用,按开发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按当年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平均利率和平均周期(七层及以上18个月,七层以下12个月),以开发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40%计算。

7)各种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收。

2)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

3利润:按照开发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六项所称多占住房,是指一户家庭违反规定占有两处及两处以上福利性质住房或者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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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5月20日 星期一
清房工作有关政策解读
字体大小:[] [] [] 作者:杜集区纪委办 来源:杜集区纪委   发布时间:2013-05-20 10:26:02 阅读次数:5
 

 

 

相关文件

1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的通知……1

2、《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10

3、《中共淮北市委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17

国土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节选)………………………24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节选)……………28

6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节选)…30

7、《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摘录)………35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39

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

的通知…………………………………………………45

10、《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51

11、《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通知…56

规划类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节选)……………………60

1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节选)…64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节选)……………………69

15、《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节选)……………………………75

16、《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84

城乡建设类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节选)………………………87

1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89

房管类

19、《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95

20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关于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97

21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节选)……………99

2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01

23《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节选)…………………106

24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制止和纠正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违纪行为的通知……………………………………109

25关于清理纠正干部职工以房改价超标准购买公有住房问题的通知……………………………………………………113

26、私人新建房屋权属初始登记事项流程图…………………118

27、名词解释

1)安居房………………………………………………………120

2)安置房………………………………………………………120

3小产权…………………………………………………120

4)房改房………………………………………………………121

5)集资建房……………………………………………………121

6)廉租住房……………………………………………………121

7)公共租赁住房………………………………………………123

8)经济适用住房………………………………………………124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

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的通知

 

中纪发199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纪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中直机关工委,国家机关工委、纪工委,军委纪委: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已经中共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纪委

                                                                                                                    1990712

 

 

 


附件: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

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

 

中共中央:

一些党政干部利用职权,在住房问题上谋取私利,以至违法乱纪问题一直比较严重,特别是在近几年,全国多数地方出现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歪风,来势猛而且涉及面广,违纪违法现象相当严重。据统计,湖南全省108个县、市、区,存在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问题的有102个县,占94.4%;江西全省有12018名党政干部在城镇建私房,其中违纪违法的11294人,占94%。违纪违法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多占、乱占土地的现象十分严重。如广东省有3万多名干部建私房,自报占地面积共34万平方米,平均每户110平方米,超过广东省规定每户占地面积标准的一倍多。超占土地面积建私房的情况,在全国各地也普遍存在。有的不批乱占、少批多占、批差占好,有的还将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分给个人建私房。

  二是大量存在着利用职权侵占国家、集体和群众资财的问题。党政干部建私房的面积,一般二三百平方米,多的四五百平方米,甚至上千平方米;造价少的二三万元,五六万元的相当多,个别的达到十万甚至几十万元。建房人在正常情况下,依靠工资收入,不可能拿出这么多钱,为建房一些干部不择手段捞取好处。手段有少付或不付土地费税;压价购买建筑材料;少付建筑和运输费用;侵占计划物资,将计划内物资指标抵付建房资金或将平价购买的物资高价抵付建房资金;利用主管单位基建之机,要施工的建筑队同时为自己建私房,从中谋利,等等。如安徽省绩溪县县委书记、副书记、副县长等8名县级干部建私房中大量侵占国家、集体资财(其中5人被撤职,1人因受贿被逮捕)。有些地方以集资建房为名,侵占、挪用公款给干部建私房。如山西省晋城市郊区1988年给16个现职县级干部每人分了一套建筑面积为144平方米的住宅,每套造价4万元左右,个人集资仅出7000元,而且明文规定房产权属个人所有,可使用、可继承、可卖出。还有不少干部利用职权挤占国家资金。如广东省建私房的县处以上干部中,有157人共贷款177万多元,平均每户贷1.13万元,有的贷款4万多元。

  三是有些党政干部为建私房而贪污、受贿、投机倒把,以至严重违法犯罪。如耒阳市市长李荣让一个乡建筑队为自己建私房,造价4.9万元,李仅付款1.5万元,建房中又接受贿赂款1.1万元(李已被开除党籍,依法逮捕)。桃江县县长、常务副县长和12名科局级干部在建私房中有严重经济问题,金额达20多万元。

  四是有相当一批党政干部建房不是为了自住,而是为出租、出售牟利。据湖南省对汉寿、浏阳、平江等七个县、区、市的统计,党政干部建房的2119户,共有家庭人口10028人,原住房面积共10.9万平方米,人均10.8平方米,有的县人均达13.77平方米。这些情况说明,许多建私房的干部并不是住房困难户。到目前为止,广东省已发现有601户党政干部将新建的住房出租、转卖。如增城县财政局副局长王伟珠,利用职权建起一幢私房,造价8.5万元,王将房出租,一次收取5年租金共7.5万元。又如衡阳市南岳区副区长曹树华,利用职权贷款9.85万元,建私房两幢,其中一幢高价出售,另一幢出租共牟利17万多元(曹已被开除党籍,判刑七年)。

五是有些干部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宅,甚至挪用国家的外汇购买高级豪华商品房分给个人。如中央国家机关某部门负责人超标准装修住房,仅一个卫生间就花去公款2万多元;另一名负责人装修住房共耗资5.5万元。上海市交通和外贸系统16个企事业单位,花了1242万美元、977万港币和300万外汇券,买了520套商品房,大多数分给领导干部。

从全国多数地方的情况看,这几年造成一些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政策不配套,职能部门把关不严,管理失控的因素;最主要的是不少干部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经不起考验,私欲膨胀,追求享受,赚钱牟利,为子女留家产;同时与一些党组织涣散,执纪不严,惩治腐败现象不力有关,以致出现了竞相效尤的状况。

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危害很大,既严重浪费土地,又诱发了不正之风和经济犯罪,腐蚀干部,败坏党风,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大量事实说明,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已成为当前县及县以下干部腐败现象的一种突出表现;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则是少数地市级以上领导干部搞特殊化的特征之一。这些问题严重地损害了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形象,恶化了党群关系,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

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的歪风,虽经几次清理纠正,但未能有效制止,反而愈演愈烈,目前已成为广大干部群众强烈不满和十分关注的一个问题。四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在弘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加强廉政建设上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得到了广大群众的拥护。六中全会《决定》又把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的问题作为廉政建设的一件大事来抓,深得人心。认真抓好这项工作,是贯彻落实六中全会《决定》的实际行动。

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问题,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各地相继做了一些工作,但普遍感到难度大、阻力大,希望中央能够统一部署,明确提出严格要求。前不久,中央纪委召开了部分省市清理党员干部违纪建私房座谈会,总结交流了各地清房工作的情况和经验,并就清房中遇到的一些政策性问题,进行了讨论。根据各地的做法和座谈会中提出的问题,中央纪委常委研究提出以下建议:

一、以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统一部署,集中领导,集中时间,集中力量,把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工作切实认真开展起来,善始善终进行到底

这次清理的对象,主要是指有这类问题的党政干部(包括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及由县以上领导机关任命的企事业单位的干部)。清理的时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清理中要坚持自上而下,首先从领导机关、领导干部做起;公开政策规定,公开个人申报登记及组织核查与处理结果,接受群众的监督;要明确宽严政策,凡主动交待问题,深刻检查,经济上彻底退赔的,可从宽处理,对拒不坦白交待和弄虚作假,阻碍干扰清房甚至搞打击报复的,要从严处理。

二、明确政策,严格把关,坚决遏制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歪风

1、今后,党政干部确因住房困难需要建私房的,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级党委和政府主管领导批准,按规定履行用地、建房等审批手续,严格控制土地和建筑面积,统一组织,统一规划,采取集资联建、集资统建或参加建房合作社等形式进行。一律不准在城镇自筹自建私人住房。

2、党政干部建私房只限于自住,不准出租、出售。由于工作调动或人口自然减少等原因,确需转让或出租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党委和政府主管领导批准,租金、售价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收取高价,并严格依法交纳税款。违反规定出租、出售的,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课以罚款。

3、党政干部一律不准利用公款公物超标准装修住房(含租用公房、购买的商品房和私房);已建私房的必须按规定的限期内退出租用的公房;不准用国家和单位留成外汇购买商品房分给个人;不准利用职权多占住房。违犯者除经济退赔或退出住房外,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党政机关特别是地市以上领导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不准为领导干部建造和购买超标准的或独门独院的住宅。违犯者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4、在建私房中,凡属收支明显不符而又说不清正当资金来源的,按有关法规以非法所得论处;属于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投机倒把、挪用公款的,要坚决追回非法所得,直至没收住房,并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属套购国家统配物资或低价、压价购买建筑材料的,要限期按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补足差额款;不付少付土地、建筑、运输、建材等费用和税款的,要按规定的标准交款,决不能让其在经济上占便宜,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于超过规定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或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要区别不同情况依法处理。

5、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批、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单位违反规定,巧立名目,化公为私,滥发建房补助的,除所发款额要如数退还外,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单位或个人用国家、集体物资送人情、拉关系的,要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加强领导,是关系到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工作能否获得全胜的关键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下决心,认真部署,具体安排,切实把这项工作作为惩治腐败的一件大事抓紧抓好,不留尾巴,不走过场。要由一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组成强有力的班子,建立起严格的责任制。各级领导要亲自动手,特别是要在突破重点、难点上下功夫。对问题严重而清理不力的地方和单位,上级应派驻工作组,帮助清理。对在清理工作中敷衍塞责、袒护、包庇、徇私枉法的,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这项工作要争取在明年内完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中直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要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在清理工作结束后向中央写出报告。

各级党的纪检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及有关职能部门,要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发挥整体效能。各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要协助党委搞好调查研究,抓紧大案要案的查处,认真行使监督检查的职能;行政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利用行政和法律的手段,及时查处在这方面的违纪违法行为。建设、国土、财政、房管等职能部门,要尽快研究制定出一整套关于营建私人住房的管理制度,并对过去有关政策法规,进行一次认真清理。

此报告如无不妥,建议中央批转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1990518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厅〔20133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委,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大学: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解决当前存在的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经省委、省政府同意,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清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清理工作基本原则

专项清理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宽严相济、客观公正,以经济手段为主、纪律处分为辅的原则,严格区分自住与经营谋利的不同情况,坚决纠正违法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谋取私利的行为。清理纠正中要完善制度,解决老问题,落实新政策,建立健全防治党政干部违法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的长效机制,防止出现前清后犯现象。

专项清理期间,各地各单位必须做到四个一律’’:一律不得批准党政干部个人建房;一律不准为党政干部个人建房办理用地、规划、建设许可等手续;一律不准为党政干部个人所建房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对顶风违规建房的党政干部,一律先停职、再处理,决不姑息,坚决刹住党政干部个人违规建房歪风。

二、专项清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一)专项清理工作范围

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的在职干部,由全省各级党委、政府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二)专项清理工作内容

1.《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的通知》(中纪发[1990]3号)印发以后,在城镇规划区内,党政干部违法买卖土地、违法违规建房、违规出租或出售自建房和以其他形式违法违规建房谋取私利;

2.党政干部违反规定多占住房、买卖经济适用房或租赁保障性住房;

3.党政干部违反规定建设或出租、出售小产权房

三、专项清理工作方法步骤

为确保专项清理工作顺利进行,省成立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纪委(省监察厅)。各市、县(市、区)要成立相应领导小组,设立办公室,统一组织本地区的专项清理工作。省直工委、省教育厅、省国资委分别负责省直机关、省属高校、省属企业的专项清理工作。

专项清理工作分登记申报、甄别核实、纠正处理和总结验收4个阶段进行。

(一)登记申报(20134-6月)

干部本人填写参加房改、享受保障性住房、买卖土地、自建房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不少于7个工作日后,交本级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对个人填报的内容进行梳理汇总,报上一级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所有纳入清理工作范围的党政干部均需参加登记申报。垂直管理单位干部填报的登记表交当地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

(二)甄别核实(20137-9月)

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组织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对受理的登记表进行甄别核实,依据相关政策,认定违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报领导小组研究审定。需要异地核实的,涉及所在地区的相关单位要积极协助。

(三)纠正处理(201310月—20142月)

按照审定的整改意见,对存在的违规问题,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清理纠正。纠正处理的基本原则是:干部个人手中的闲置土地一律收回;违法违规买卖土地和出售出租自建住房、保障性住房、小产权房谋取的私利一律收缴;自建住房超出规定面积的部分,一律由本人按照市场价格回购或收回拍卖,返还个人建房成本;自建住房违反规定或手续不全的,一律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或纠正后完善手续;违反规定多占的住房一律收回。

(四)总结验收(20143月)

各级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总结专项清理工作开展情况,并书面报告上一级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省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将派出检查组,对全省专项清理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四、专项清理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专项清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摆上重要日程,周密部署安排,加强督促检查,狠抓工作落实。党政主要负责同志作为第一责任人,对本地本单位的专项清理工作负总责,要率先垂范,带头登记申报,带头纠正违规问题。各单位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专项清理工作。

(二)协调配合,各负其责

各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查土地来源及审批情况;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查施工许可情况;规划部门负责审查是否符合城市规划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房屋权属登记情况;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党政干部有关信息;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党政干部上缴的违规所得款及组织拍卖收回的住房;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加强监督检查,推动各项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三)掌握政策,依规清理

各级专项清理工作机构要认真学习领会和尽快掌握专项清理工作政策,注意把握清理的范围、内容、步骤和方式方法,严格按照规定和要求开展清理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纠正违规问题,该完善手续的必须完善手续,该补交款项的要补齐差额,该交房的要按时交房,该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坚决处理到位。专项清理工作结束后,相关部门一律不准为未经处理的党政干部个人建造的私房办理房产登记或过户交易手续。

(四)严肃纪律,实行问责

各地各单位要严肃专项清理工作纪律,对工作进展迟缓,政策规定落实不彻底,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相关规定,坚决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要畅通信访举报渠道,严查违规违纪问题,触犯法纪的,移送纪检或司法机关处理。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典型案件,必要时要予以公开曝光,以儆效尤,确保专项清理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附件:省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223日    


 

附件

 

省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长:王宾宜  省委常委、省纪委书记

副组长:陈树隆  省委常委、省政府副省长

  员:吴秀兰  省纪委常务副书记、省监察厅厅长

                              省预防腐败局局长

        汤林祥  省委组织部常务副部长

            省纪委常委、省监察厅副厅长

        朱长才  省财政厅副厅长

        王国华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纪检组长

        潘海滨  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

        仲亚平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副厅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纪委(省监察厅),刘苹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中共淮北市委办公室

 

 

办〔201316

 

 

 


中共淮北市委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

 

区、县委,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驻淮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解决当前存在的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依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厅〔20133号)精神,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清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清理工作基本原则

专项清理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宽严相济、客观公正,以经济手段为主、纪律处分为辅的原则,严格区分自住与经营谋利的不同情况,坚决纠正违法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谋取私利的行为。清理纠正中要完善制度,解决老问题,落实新政策,建立健全防治党政干部违法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的长效机制,防止出现前清后犯现象。

专项清理期间,各地各单位必须做到四个一律:一律不得批准党政干部个人建房;一律不准为党政干部个人建房办理用地、规划、建设许可等手续;一律不准为党政干部个人所建房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对顶风违规建房的党政干部,一律先停职、再处理,决不姑息,坚决刹住党政干部个人违规建房歪风。

二、专项清理工作的范围和内容

(一)专项清理工作范围

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驻淮单位中的在职干部,由全市各级党委、政府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二)专项清理工作内容

1.《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的通知》(中纪发〔19903号)印发以后,在城镇规划区内,党政干部违法买卖土地、违法违规建房、违规出租或出售自建房和以其他形式违法违规建房谋取私利;

2.党政干部违反规定多占住房、买卖经济适用房或租赁保障性住房;

3.党政干部违反规定建设或出租、出售小产权房

三、专项清理工作方法步骤

为确保专项清理工作顺利进行,市成立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纪委、监察局。各县区要成立相应领导小组,设立办公室,统一组织本地区的专项清理工作。市直机关工委负责市直单位、驻淮单位的专项清理工作,市属教育、卫生、公安等系统的专项清理工作分别由市直主管部门负责。

专项清理工作分登记申报、甄别核实、纠正处理和总结验收4个阶段进行。

(一)登记申报(20134―5月中旬)

    干部本人填写参加房改、享受保障性住房、买卖土地、自建房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不少于7个工作日后,交本级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对个人填报的内容进行梳理汇总,报上一级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所有纳入清理工作范围的党政干部均需参加登记申报。

(二)甄别核实(201378月中旬)

市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组织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建委、市规划局、市房管局等部门对受理的登记表进行甄别核实,依据相关政策,认定违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报领导小组研究审定。需要异地核实的,涉及所在地区的相关单位要积极协助。

(三)纠正处理(201310―20141月下旬)

按照审定的整改意见,对存在的违规问题,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清理纠正。纠正处理的基本原则是:干部个人手中的闲置土地一律收回;违法违规买卖土地和出售出租自建住房、保障性住房、小产权房谋取的私利一律收缴;自建住房超出规定面积的部分,一律由本人按照市场价格回购或收回拍卖,返还个人建房成本;自建住房违反规定或手续不全的,一律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或纠正后完善手续;违反规定多占的住房一律收回。

(四)总结验收(20142月)

各级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总结专项清理工作开展情况,并书面报告上一级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市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将派出检查组,对全市专项清理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四、专项清理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

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把专项清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摆上重要日程,周密部署安排,加强督促检查,狠抓工作落实。党政主要负责同志作为第一责任人,对本地本单位的专项清理工作负总责,要率先垂范,带头登记申报,带头纠正违规问题。各单位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专项清理工作。

(二)协调配合,各负其责

各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查土地来源及审批情况;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查施工许可情况;规划部门负责审查是否符合城市规划情况;房管部门负责审查房屋权属登记情况;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党政干部有关信息;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党政干部上缴的违规所得款及组织拍卖收回的住房;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加强监督检查,推动各项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三)掌握政策,依规清理

各级专项清理工作机构要认真学习领会和尽快掌握专项清理工作政策,注意把握清理的范围、内容、步骤和方式方法,严格按照规定和要求开展清理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纠正违规问题,该完善手续的必须完善手续,该补交款项的要补齐差额,该交房的要按时交房,该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坚决处理到位。专项清理工作结束后,相关部门一律不准为未经处理的党政干部个人建造的私房办理房产登记或过户交易手续。

(四)严肃纪律,实行问责

各地各单位要严肃专项清理工作纪律,对工作进展迟缓,政策规定落实不彻底,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相关规定,坚决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要畅通信访举报渠道,严查违规违纪问题,触犯法纪的,移送纪检或司法机关处理。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典型案件,必要时要予以公开曝光,以儆效尤,确保专项清理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附件:市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中共淮北市委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49日  

 

 

 

 

 

 


附件

 

市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长:    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

副组长:叶露中  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员:王传贺  市纪委副书记、市监察局局长

    市委正县级组织员、组织部副部长

    市纪委常委

龙保民  市财政局纪检组长

刘长勤  市直机关工委副书记、纪工委书记

李从琦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纪委书记

申晓光  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杨成铭  市城乡建委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

段传斌  市规划局副局长

张明山  市房管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纪委、监察局,汪琳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节选)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三十六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节选)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汀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汀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节选)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 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依法继承、赠与、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拍卖等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获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 地审批手续。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除依法报国务院批准的外,超过4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超过4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处置土地资产,涉及省属 单位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五十三条  超过批准用地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多占的土地;在非法多占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的,限期拆除。

第五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或者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责令限期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摘录)

国发〔200428

 

一、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二)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土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下放土地审批权。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实施管理

(十)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规模。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引导新办乡村工业向建制镇和规划确定的小城镇集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十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基本农田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必须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基本农田保护图件备案工作,应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后三个月内完成。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这是不可逾越的“红线”。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对以缴纳耕地开垦费方式补充耕地的,缴纳标准按当地最高标准执行。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或者“设施农业”等任何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

四、健全土地节约利用和收益分配机制

(十七)推进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严格控制划拨用地范围,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运用价格机制抑制多占、滥占和浪费土地。除按现行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用地外,工业用地也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低于市场价交易的,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十八)制订和实施新的土地使用标准。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国土资源部门对淘汰类、限制类项目分别实行禁止和限制用地,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定额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继续停止高档别墅类房地产、高尔夫球场等用地的审批。

(十九)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耕种。对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建立完善耕地保护和土地管理的责任制度

(二十三)严格土地管理责任追究制。对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发生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未完成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的、征地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引发群体性事件且未能及时解决的、减免和欠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未按期完成基本农田图件备案工作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上级政府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实行补充耕地监督的责任追究制,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二十五)加强土地管理行政能力建设。2004年年底以前要完成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理顺领导干部管理体制、工作机制和加强基层队伍建设。市、县人民政府要保证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机构、编制、经费到位,切实发挥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土地管理执法中的作用。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土地分类、调查、登记和统计制度,启动新一轮土地调查,保证土地数据的真实性。组织实施“金土工程”。充分利用现代高新技术加强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耕地保护、土地市场的动态监测网络。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

国办发〔19993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地属机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下发以来,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工作得到了加强,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一些地区仍存在用地秩序混乱、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等问题,特别是非法交易农民集体土地的现象比较严重,出现了以开发果园庄园为名炒卖土地、非法集资的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土地转让管理,防止出现新的炒地热,保持农村稳定,保护农民利益,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经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审定,现就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总量,坚决制止非农建设非法占用土地

城市、村庄、集镇建设一律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城市新增建设用地和原有建设用地要统一实行总量控制,不得超计划供地;各项建设可利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新占农用地,闲置土地未被充分利用的地区,应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指标。

农村居民点要严格控制规模和范围,新建房屋要按照规划审批用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中心村和小城镇建设要合理布局,统一规划,不得随意征、占农用地。小城镇建设要明确供地方式和土地产权关系,防止发生土地权属纠纷。

乡镇企业用地要严格限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并结合乡镇企业改革和土地整理逐步调整、集中。

严格控制高速公路服务区用地范围,公路两侧符合条件的农田,必须依法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加强对农民集体土地的转让管理,严禁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对符合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乡镇企业,因发生破产、兼并等致使土地使用权必须转移的,应当严格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要对未经审批擅自将农民集体土地变为建设用地的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限期恢复农业用途,退还原农民集体土地承包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依法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三、加强对农林开发项目的土地管理,禁止征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

农林项目开发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权属和地类必须经过严格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进行农林项目开发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禁止以征用方式取得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

以承包经营方式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农林项目开发的,必须签订国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农林项目开发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用途合作土地,严禁改变农林用途搞别墅、度假屋、娱乐设施等房地产开发,确需配套进行非农建设的,要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严禁未批先用土地。

四、强化开发用地的监管,禁止利用土地开发进行非法集资

农林开发用地必须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明确规划要求和转让、转租的限定条件,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分割转让、转租。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拍卖方式取得的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土地使用权,在交清全部土地价款、完成前期开发后,方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以租赁或承包等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原出租或发包方同意,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转包、分包。

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农林开发项目的信贷管理,加大对以土地开发、土地转让为名进行非法集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力度。对未交清土地价款、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用地,各有关银行不得允许其进行抵押贷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开发企业的工商管理,严格核定开发企业经营范围。开发企业不得使用招商等不规范用语,不得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吸收股东进行土地开发的,不论以出售、转让土地使用权方式,还是以其他方式增加新的股东,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加强对开发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管,对超范围经营的开发企业,要坚决查处;对非法集资的企业,一经查实,坚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五、规范国有土地交易活动,制止炒卖土地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原则上必须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出让土地首次转让、出租、抵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等,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利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用地红线图转让等形式变相炒卖土地。对已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必须限期办理用地手续。

国有企业改组、改制等涉及土地使用交易时,不得低价售卖土地,要拟订土地资产处置方案,中央企业要选择减轻中央财政负担的方案,报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入市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必须将其中的土地收益依法上缴国家。

六、全面清理土地转让、炒卖土地情况,坚决查处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和农民集体土地非法交易的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转让、炒卖土地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清理的重点是城乡结合部,特别是公路两侧私搭乱建的违法用地。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必须限期办理,逾期不申报的,按非法占地予以查处。

对现有各种以果园庄园名义进行招商和炒卖土地的开发项目进行清理,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妥善处理存在的问题,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在清理规范之前,各地要立即停止各类果园庄园观光农业等开发项目和用地的审批。要通过完善举报制度、强化舆论和群众监督,及时查处炒卖土地行为,防止死灰复燃。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相关的实施细则,确保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各项规定的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199912月底前将清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转让、炒卖土地的情况向国务院作出报告。国务院责成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通知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落实工作,并定期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

国办发〔20077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连续下发严格土地管理、加强土地调控的政策文件,有力地促进了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宏观调控政策。但是,一些地方仍存在违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非法批准建设用地等问题,并且有蔓延上升之势。为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坚决遏制并依法纠正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土地利用涉及全民族的根本利益,必须服从国家的统一管理。我国人多地少,为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核心。但是,一些地方在土地利用中没有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不依法经过批准改变土地用途都是违法行为。任何涉及土地管理制度的试验和探索,都不能违反国家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既要加强土地征收或征用管理,更要重点加强土地用途管制。

二、严格规范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
  当前一些地方在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过程中,擅自扩大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范围,违法提供建设用地的问题比较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等三类乡(镇)村建设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对这三类用地的范围,法律和政策都有准确界定,必须严格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规定,乡镇企业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要严禁以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为名,非法占用(租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建设需要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都必须依法经过批准。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下简称乡(镇)、村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许可及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规划,并纳入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管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用地规模必须符合有关企业用地标准。

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规划,没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协议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严格控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规模
  一些地方借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土地整理折抵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名义,擅自扩大建设用地的规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规划,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严禁以各种名义,擅自扩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规模,以及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法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严格控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范围。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发生破产、兼并等情形时,所涉及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可依法转移。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是符合规划、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并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只能折抵用于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不得折抵为建设用地指标,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必须严格控制在国家已经批准的试点范围内。试点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乡(镇)、村规划,必须确保城乡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农用地和耕地面积不减少。不得以试点为名违背农民意愿大拆大建、强制搬迁,侵害农民权益。

四、严格禁止和严肃查处以租代征转用农用地的违法违规行为
  近年来,一些地方出现了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规避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通过出租(承租)、承包等以租代征方式非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的行为。对此,必须严格禁止,并予以严肃查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以租代征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全面清查,并严格依法依纪处理。严肃追究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责任。严肃处理以罚代法、处罚不到位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以租代征占地建设的,要追究其非法批地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应给予政纪处分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办理。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占地建设的,要追究其非法占地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纠正、整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力的地区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大量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地区,实行问责制,由国家土地总督察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

五、严格土地执法监管

国土资源部要会同发展改革、监察、农业、建设等部门,依据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土地执法监管,坚决制止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各有关部门要依据本部门职责,切实加强监管,形成执法合力。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电力和市政公用企业不得通电、通水、通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用地设立企业的,工商部门不得登记。同时,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新情况,深入研究在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强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完善对乡镇企业、农民住宅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和流转的政策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特别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培训,使乡(镇)村干部、农民和城镇居民、企业法人真正知晓并且自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制止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思想统一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上来,从实际出发,加强领导,制订有力措施,认真清理查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中的违法违规问题,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长效机制,坚决刹住乱占滥用农用地之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于20083月底前,将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向国务院专题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实施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一)抓紧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地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抓紧编制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经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公告。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已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做好村镇建设规划。

(二)按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三)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省(区、市)在下达给各县(市)用于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年度计划指标中,可增设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应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县(市)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得超计划批地。各县(市)每年年底应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执行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二、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四)改革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各省(区、市)要适应农民住宅建设的特点,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改革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审批办法。各县(市)可根据省(区、市)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区、市)或设区的市、自治州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五)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六)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各地要规范审批行为,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供优质服务。县(市)、乡(镇)要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告。

(七)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做到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八)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快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要依法、及时调处宅基地权属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三、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促进土地集约利用

(九)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县市和乡(镇)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实施小城镇发展战略与村村通工程,科学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提高城镇化水平和村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努力节约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农村建设用地整理,要按照规划先行、政策引导、村民自愿、多元投入的原则,按规划、有计划、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

(十)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力度。各地要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的调查清理工作。制定消化利用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力度。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建住宅的,也必须符合规划。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宅基地。凡新建住宅后应退出旧宅基地的,要采取签订合同等措施,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

(十一)加大对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的投入。对农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县(市)、乡(镇)应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补充。省(区、市)及市、县应从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增加耕地面积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

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严格执法

(十二)加强土地法制和国策的宣传教育。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土地国策国情和法规政策,提高干部群众遵守土地法律和珍惜土地的意识,增强依法管地用地、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自觉性。

(十三)严格日常监管制度。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要强化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和职能,充分发挥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宅基地管理中的作用。积极探索防范土地违法行为的有效措施,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用典型案例教育群众。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5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供应和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大意义

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大举措。中央已经确定,争取用三年时间解决750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240万户林区、垦区、煤矿棚户区居民的住房问题,同时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今年这三块分别完成260万户、80万户、80万户。这是党和政府向人民群众做出的庄严承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定要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要性,当前要重点抓好城市廉租住房和林区、垦区、矿区棚户区改造,以及农村危房改造、游牧民定居建设用地的供应管理工作,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顺利落地。

二、加快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的落实

各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目标任务的分解情况和当地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计划,在年初已上报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的基础上,加快编制和修编2010-2011年和今年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分类确定城市廉租住房建设、林区、垦区、矿区棚户区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等三类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供应标准、规模及时序,并落实到具体地块。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紧张,已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计划不能满足需要的市县,要统筹协调及时调整土地供应结构,扩大民生用地的比例,确保保障性住房用地的需求。

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及时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等媒体将供地计划向社会公开,并严格执行,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同时,各市、县要将2009-2011年的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逐级上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时汇总,于2009630前报部,同时抄送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三、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城市规划,综合考虑被保障人群的工作生活等实际,合理确定选址和地块,为其方便工作、生活、就医和就学创造有利条件。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建设的林区、垦区、矿区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原则上实行原地改建,不扩大占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标准不得突破当地规定。确需异地改建的,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充分论证后,可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异地改建中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对于农村危旧房改造,应在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村庄原有建设用地,其用地不得突破当地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要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保障性住房中的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但对于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用地,必须实行有偿使用,严格坚持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对在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不得征收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保障性安居工程涉及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主动服务,提前介入、早做安排,及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用地管理,规范供地手续。在具体供地时,要将规定的住房套型建筑面积、项目开竣工时间等土地使用条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凡以配建方式建设的廉租住房,要将配建的套数、建设标准、回购价格和收回条件等作为土地划拨或出让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四、加强用地的批后监管和监督检查

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实施以及《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范和已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的全程监管,确保已供土地尽快形成有效住房供给。禁止借保障性安居工程之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改变用途用于商品住房等商业开发。对没有按约定开工建设和竣工的,要依法依规提出处理意见,督促企业限期完成开发,对没有按处理意见进行整改的企业,要禁止其参加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购置新的土地。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市、县保障性住房用地计划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帮助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疑难问题,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各省(区、市)要建立保障性住房土地供应计划执行情况定期汇总上报制度。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于每年630日和1231分两次将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及执行情况汇总报部,同时抄送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要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用地特别是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各项政策落实的督察。部已将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供应纳入保增长保红线行动,适时选择部分省市进行重点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节选)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9041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节选)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予以公布、大力宣传并认真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按规定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依法应该办理的证件。

    第二十条  选址意见书是建设工程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选地和布局的依据。建设工程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选址意见,在报批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需延长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签发单位申请续签,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凭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时,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选址意见书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用地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核发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意见书和用地规划许可证,应事先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凭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时,必须持有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签发选址意见书、建没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中介服务现场踏勘,调查分析建设条件,对选址方案比选论证,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有关坐标、高程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清场。

  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及其防洪工程、公共活动场地、公共设施用地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城市规划监察人员、规划管理人员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出示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档案,及时收集和保存城市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勘测、设计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的土地,或不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用地数量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和建筑造型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建筑物,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所有权证。违法建筑物在处理期间不得进行转让、买卖、租赁、交换。

  对本办法第 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违法建设,银行不得予以拨款,施工单位不得为其施工。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为实施城市规划,决定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已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或安置的,被拆除的单位(户)应按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划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辱骂、殴打和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或起诉期间,工程建设必须暂停。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追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节选)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11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节选)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需要省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需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因安全、环境保护、卫生、资源分布等原因需要独立选址的国家或者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规划选址专题论证,编制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按照下列规定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位置在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需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二)建设项目位置在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需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相关专业规划或者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划拨土地前,持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依测绘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等相关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块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设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内容,以及标明建设用地位置、范围界线、现状、周边环境和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等附图。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放线;建设工程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经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组织验线。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持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有关专家对变更的内容进行论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进行公示后,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同意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服从规划管理,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包含地下工程的,地下工程应当与地上工程同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单独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城镇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动态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的;

    (四)占用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自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接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前拆除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进行核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

    (一)违法建设工程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的;

    (二)违法建设工程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违法建设工程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要求的;

    (四)违法建设工程未侵犯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经过改正后可以消除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位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章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31起施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防止个人建造住宅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

本办法所说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自筹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自己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或扩建住宅;(二)民建公助:以城镇居民或职工自己投资、投料、投工为主,人民政府或职工所在单位在征地、资金、材料、运输、施工等方面给予适当帮助,新建或扩建住宅;(三)互助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互相帮助,共同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或扩建住宅;(四)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三条  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或职工,都可以申请建造住宅;但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一般不得申请在城镇建造住宅。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须由建造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才准建造住宅。

第四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要与改造旧城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提倡建造两层以上的住宅。禁止占用良田、菜田、道路和城市绿地建造住宅。有条件的城镇,应当由人民政府统一解决用地,统一规划。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需要征用土地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住宅。

第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建筑面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按城镇正式户口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包括在本城的异地住宅)。禁止用围墙筑院的方式扩大宅基地。

第六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资金、材料、施工力量的来源必须正当,不得利用职权侵占国家、集体资财和平调劳动力、运输力。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所需要的主要建筑材料,应当列入地方物资供应计划。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在资金、材料、运输等方面给职工以支持和帮助,但补贴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住宅造价的百分之二十。补贴应当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挤占行政、事业费。

第八条  城镇个人建造的住宅,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所有权归个人;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所有权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住宅竣工一个月内,建造人须持建筑许可证和建筑图纸,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验查,经审查批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罚款。对违法建筑的住宅,予以拆除或没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节选)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八章   

第八五条 本法自199831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已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导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为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121施行。


关于调整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

[1997]13

 

各地、市、县委、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大学: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我省已执行多年的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标准显得偏低。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作如下调整:

县(处)级以下干部(不含县处级干部)、职工,每户建筑面积为50-80平方米

县(处)级及相当的干部、知识分子,每户建筑面积为65-90平方米

地(厅、局)级及相当的干部、高级知识分子,每户建筑面积为85-110平方米

本标准主要作为住房建设控制标准,不是分配住房的必达标准,各地、各部门应根据实际和可能办理。现已开工的住宅,仍按原设计的面积标准建设,不得更改,以免造成浪费。在城市中心或居住密集地段兴建住宅,应在此标准内从严掌握。

本标准下发后,对房改有关政策的调整、干部住房违纪问题的处理等,由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具体办法。今后,省直各单位凡建房、购房,一律须报省行管局和省监察厅备案。

上述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本标准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7416

 


关于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

[1998]35

 

各市、地、县委,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大学:

为适应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以及专业技术职称改革后出现的新情况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在了解其他省市做法的基础上,现对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住房面积标准通知如下:

具有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户建筑面积为50—80平方米

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户建筑面积为65—90平方米

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户建筑面积为85—110平方米

上述标准的上限主要作为住房建设的控制标准,不是分配住房的必达标准。各市、县应根据各自的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单位财力情况、现有住房状况和初、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结构及任职年限,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在上述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制定各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具体住房面积标准。省直各单位、中央驻皖各单位可参照所在市、县的标准执行。

对于在1986年专业技术职称改革前获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仍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皖政[1982]10号文件)的精神,确定其住房面积标准与行政职务人员住房面积标准的比照关系。

有关这方面的工作联系和政策解释,由省房改办负责。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81026

 


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节选)

 

第二条  本省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内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住房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的出售,均执行本办法。旧城改造规划区的住房、沿街易改造为营业用房的住房、代管住房、危险住房、产权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住房以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不得出售。
  
 第三条  凡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居民家庭,均可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的产权单位申请购买住房。
   
 第五条  公有住房的出售价格分为市场价、成本价或标准价。
    
市场价,按售房当年该类住房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成本价,按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计算。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标准价,按负担价和抵交价之和计算。一套标准新房(建筑面积56平方米)的负担价,按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并逐步提高,2000年前达到3.5倍。抵交价按双职工的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
 
  第十条  职工、居民家庭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户只能享受一次(限购一套)。在省内易地调动的,原购住房由原售房单位收购后,在新的工作单位可再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住房一次。
 

 

 

 

 

 

 

 

 

 

 

 

关于实施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

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政〔200039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已取得了较大成绩,各地陆续停止了住房的实物分配,逐步向住房分配货币化方向过渡。但总体看,我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进展缓慢,多数市县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没有向社会公布,住房消费尚未发挥拉动经济增长的应有作用。为了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工作,促进个人住房消费,把住房业真正培育成我省的支柱产业,推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实施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
    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使个人成为住房投资主体和消费主体,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促进住房业的建设和发展,改善城镇居住条件,满足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有利于扩大民间投资和住房消费,带动建材、钢铁、化工、机械、仪表 、家具、家电等众多物质生产部门和装饰、运输、商业等服务业的发展,拉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增长;有利于把先进的科技、文化融入住房设计和建设,推进住房产业现代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清实施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重大意义,把思想真正统一到中央关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一系列方针、政策上来,统一到安徽经济发展的大局上来,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要求,把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摆上各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克服畏难情绪,摒弃等待观望思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
    二、加快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实施工作
    各市、县要于今年底前全部出台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方案已出台或即将出台的,要抓紧制定配套政策;至今尚未出台的,要排出时间表,抓紧出台。各机关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特别是省直机关,要在年内带头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效益好的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也要积极实施。企业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要遵循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的原则稳步实施。新设立的单位、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和实行聘任制的职工等,原则上都要全部进入住房分配新体制,实行货币化分房。住房补贴的发放,对1998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可考虑在购房或换房时一次性补贴到位;对199911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可分期补贴或纳入工资,也可采取提高单位资助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办法补贴。各地在近期内要选择一些条件比较成熟的单位,向符合补贴条件的职工兑现住房补贴,特别要优先使住房真正困难和急需改善住房条件的职工尽快拿到一次性住房补贴,启动个人住房消费。要积极支持和指导困难单位的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鼓励有存量土地的单位组织职工全额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严格住房补贴发放的审批工作
    各级房改办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做好城镇职工住房普查工作,建立健全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结合当地房改实施方案和住房补贴方法,确定住房补贴对象,建立职工个人住房补贴档案。要严格住房补贴的审批条件,公开办事程序,严禁弄虚作假,对拟发补贴的对象、补贴标准等,在单位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企业住房货币分配方案要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报房改办审批。各级房改办要严把住房分配关,严禁新房进行实物分配。各地要建立与个人住房有关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方便群众查询;向社会公布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四、多渠道落实住房补贴资金
    住房补贴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原安排的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公房出售收入、单位通过各种渠道筹措的城镇住房建设资金,财政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做好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划转以及年度单位住房基金的预算、核定和拨付工作。职工住房补贴要先从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中支出,不足部分,财政供给单位由地方财政根据财力以及财政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的数额和单位的财政供给情况合理确定补贴额;企业按规定分别由财政、税务部门审批后在成本费用中列支;非财政供给事业单位比照企业执行。各级财政原预算内安排的住房建设资金的划转部分,原则上应不低于原有住房建设资金投入总额,需要本级财政支付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较多而难以集中到位的,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由财政分年度安排。财政供给单位的公房,符合条件的原则上都要全部出售,其收入除按政策规定留给单位外,其余全部缴入城镇住房基金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企业出售公房收入,除按有关规定建立住房公用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和房管机构转制基金外,应全部作为住房补贴资金。

五、加强公房出售收入的管理

公房出售收入不得再继续用于单位建、购房。各地房改部门要会同财政等部门,对单位公房出售收入的归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认真清查,有挤占挪用的,要立即纠正并归还到位,继续挪用的要严肃查处。少数市、县按原政策规定使用售房款建设经济适用房,目前仍陷入销售困境的,当地政府要全面落实国家关于空置房销售的有关政策,并结合实际制定相关配套措施,促进经济适用房尽快销售,回笼售房款,用于住房补贴。各市、县售房款(包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集中管理的单位售房款),扣除政策规定留足部分后的余额,今年底用于发放职工住房补贴要不低于50%,争取两年内全部用于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
    六、扩大贷款规模,积极支持个人住房消费

到今年底,各市、县都要出台并公布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放宽贷款条件、期限、额度等,支持职工个人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二手房和房改房上市换购房。要大力宣传公积金贷款政策,积极开办公积金贷款业务,主动与银行合作,向职工个人提供政策性与商业性相结合的组合贷款,扩大住房消费。各商业银行要积极开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简化办事程序,为群众提供优质服务。要切实防范住房贷款风险。要积极推广住房公积金质押贷款的试点经验,也可按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成立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职工个人购房提供专业担保服务。

 

 安徽省人民政府  ?

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节选)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资建房,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困难户较多、无住房补贴资金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组织符合享受房改政策的职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全额出资建房。
    第三条 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管理。
  集资建房的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交易条件等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应当符合房改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十四条 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应当限定在集资建房单位中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无房户和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或者领取住房补贴的,以及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参加集资建房。
  
 第十五条 已经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建房。夫妻双方只能参加一方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
  租住单位不宜出售公有住房的职工,应当在退出租住的公有住房后,方可参加集资建房。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集资建房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规定进行集资建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集资建房单位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提高集资建房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利用单位自用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建房的,由房改部门责令职工按照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将补缴的购房款上缴财政;对集资建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集资建房单位将集资建房分配给不符合规定的职工的,由房改部门责令集资建房单位限期收回,并将收回的集资建房分配给符合条件的职工,多余的集资建房,由房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上缴财政;对集资建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住房条件,参加集资建房的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责令退回集资建房或者由购房人按照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核查集资建房申请的;
  (二)违反规定出具集资建房确认书的;
  (三)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监发〔19982

 

 


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制止和纠正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违纪行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监察、建设、财政厅(委、局):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以[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发布以来,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取得较大进展,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但在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少数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特别是一些党政机关的少数干部,存在违反规定突击分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以及利用职权多占住房、低价购房、超标购房、公房私租、以房谋私等违纪违法行为。这些问题如不及时纠正,将造成公有财产的流失和新的社会分配不公,严重影响干群关系,阻碍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健康发展。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严肃纪律,保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各项政策措施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源于关于制止违反规定突击分房和低价出售公有住房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4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精神,坚决制止违反规定突击分房和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对照《紧急通知》的各项规定再作一次全面认真的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要逐项清理,坚决纠正,并将检查、纠正情况于1998年底报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

二、各级党政机关要带头严格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通知》要求确定的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时限及其他有关具体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将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实物分配。单位自建或单位购买并已预付理制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任何单位不得以低于《决定>规定的价格向个人出售现有公有住房,也不得在职工购买新建经济适用住房时违反有关规定增加补贴或者变相增加补贴。职工购买住房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垫付。

    三、凡实行住房补贴的地方,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当地政府公布的住房补贴办法和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备案。不论实行何种补贴方式,都要严格按照规定申请、审批和计发,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四、禁止违反规定超标准购买或出售现有公有住房。职工现有公有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以下简称控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备案。控制标准可有一定幅度,达到下限即为达到控制标准超过上限即为超过控制标准。

    五、实行党政机关处以上干部住房情况个人申报制度,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通过个人申报和组织审核、清理,重点对超过控制标准分房和购房情况进行检查,纠正违反规定的问题。对超过控制标准部分的住房,能分割退回的,要退回原产权单位;不能分割退回、已购买的,要按市场价补足房价款;尚未购买的,要执行市场租金。

   六、现有公有住房的租金执行当地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确定低于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的租金。现有个人租住的公有住房以及尚未获得合法权属证书的住房,严禁向他人出租。

七、凡未对职工住房状况进行普查、未建立职工住房档案,未对超过控制标准分房和购房等违反规定问题进行检查和纠正的地区,不得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市场。产权不清的住房、违反规定购买的住房、超过控制标准又未按市场价补足方价款的已购住房、未取得合法权属证书的住房以及其他按规定不得出售和不宜出售的住房,均不得上市交易。

    八、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执行以上规定。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各级监察、建设、财政等部门要加强监督。

    九、近期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精神进行一次自查,在自查的基础上,由监察部门会同建设、财政等部门组织检查和抽查。对查出的问题,要坚决纠正,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要区别不同情况,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依法给予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监察  建设  财政  房屋  通知       

  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监察部办公厅机要秘书处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清理纠正干部职工以房改价超标准购买公有住房问题的通知

 

市委、政府、纪委、监察局、房改办,省直各单位、省直房改办:

最近一个时期以来,人民群众对部分干部职工利用各种手段,违反房改政策规定,以房改价超标准购买公有住房的问题反映强烈。为维护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房改政策的严肃性,促进我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纪委三次全会和省纪委四次全会精神,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以房改价超标准购买公有住房问题的专项清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清理工作在党委、政府领导下,由清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省清理办公室山省纪委、省监察厅和省房改办组成,工作地点设在省房改办。省直单位清理办公室由省直纪工委、省教育纪工委、省国资委纪委和省直房改办组成。工作地点设在省直房改办。负责在肥省直单位、省属企业的清理工作。

各市都要成立清理办公室,按照属地等原则,负责在本地以房改价出售公有住房单位的清理工作。

二、清理范围

我省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中用房改价购买了公有住房的人员(含离退休人员)。

 三、清理内容

干部职工个人或夫妻双方分别用房改价购得超标准公有住房的问题。

四、清理方法及步骤

1、房改部门梳理本地房改所有资料,将违规用房改价超标准购买公有住房人员的详细情况及初步修改意见填入《清理情况登记表》,于8月初提交清理办公室。

2、清理办公室根据房改部门提供的资料,采取有力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和人员整改到位。9月初将拒不纠正的人员名单详细情况提交纪检监察机关。

3、纪检监察机关要对清理办公室提交的人员名单逐人进行核实,对确属违规违纪又不纠正的,要按分级管理原则,坚决予以查处。

4、集中清理工作10月底完成。1120前,各市和省直清理办公室要将《清理纠正情况统计表》和书面总结材料报至省清理办公室。

五、清理中应把握的几个问题

1、党政机关干部职工个人以房改价购买公房的建筑面积上限为省委、省政府规定的标准:厅级干部110平方米,处级干部90平方米,科级以下干部职工80平方米。

企业干部职工以房改价购买公房原则上以一处为限。

事业单位原执行党政机关规定的,按党政机关标准进行清理;原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按对企业进行清理。

2、党政机关干部职工以房改价补交购买公有住房,所购公房为一处但超标准的,超标准部分按购房时的市场价实效购房款;所购两以此套自住,其它住房或退出,或按现市场价被盗购房款;所购两处(含两处)以上公房,没有一处建筑面积达到上限,又不愿退出住房的,以其所购第一处公房为面积计算基础,后购公房合并计算面积,补齐所缺面积后,多出的面积以后购公房购房时的市场价补交购房款。

房屋的市场价格需要评估的,由清理办公室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企业干部职工购买两处以上住房,可以自选一套自住,其余住房视企业房源情况,或退出,或补交售房款,本企业职代会决定。

3、清理中退出的住房由清理办公室负责处理。退出的房屋,优先出售给原产权单位的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在原产权单位职工无争议情况下,到清理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如原产权单位无符合购房条件的人员,则由清理办公室负责向社会上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拍卖。

清理中收回的资金由清理办公室按规定处理。

4、对清理中发现的违规问题进行处理时,要坚持自查自纠从宽的政策。对能够按要求主动自查自纠的,可以从轻处理或不再追究纪律责任。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在规定期限拒不纠正的,均可视其情节,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笫七十九条和八十三条追究有关人员纪律责任。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

六、几点要求

1、这次清理工作主要依靠房改部门鉴别、认定违规行为,因此各级房改部门要集中力量,认真整理本地房改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要无遗漏地核准所有以房改价超标准购买公有住房的行为,提交给清理办公室的《清理情况登记表>必须经房改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签署意见。凡因工作疏忽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2、各有关单位领导要积极配合清理办公室,做好本单位违规人员的思想工作,引导他们主动地按要求予以纠正。并按清理办公室要求,协助做好纠正处理的善后工作。

3、各组党委、政府要加强对清理办公室的领导,及时听取清理工作汇报,并帮助解决清理办公室必需的办公条件和经费等。

4、各县(市、区)的清理工作,由各市按照本通知规定组织实施。

 

 

 

 

 

 

 

 

 

 

 

 

 

 

 

私人新建房屋权属初始登记事项流程图

申请登记时需提交材料:

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在登记窗口索取)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国有土地使用证

4、申请人及配偶身份证件、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核对原件,收复印件)

5、房屋产权证配图(由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测绘提供)

6、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提示:

1)登记机关需实地查看

2)申请人须持本人身份证件亲自到场办理登记;

3)申请人不能亲自到场需要委托他人办理的,须出具有效的书面公证委托书,港澳台及境外人士委托的须经公证或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交费项目:所有权登记费(住宅80/件,非住宅550/件)

服务时限:自受理登记后5个工作日办结

业务单位:淮北市房管局产权市场处

联系电话:3022373

监督电话:3038230

办公地址:淮北市黎苑步行街西头(原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公室)

房地产权属登记业务流程:申请---收费---受理---审核---记载登记簿---发证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需交验的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为个人的出具身份证;申请人为单位的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单位的法人代表资格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经办人的授权委托证明及身份证明;(核对原件,收复印件)

(三)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原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

(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

(六)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原件)

(七)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原件)

(八)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验原件,收复印件);

(九)测绘报告;(原件)

(十)地名办证明材料;(原件)

(十一)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及面积的确认证明(附具体位置图)

(十二)白蚁防治合同(收复印件)

(十三)其他必要材料。

 

部分名词解释

 

一、安居房指实施国家安居(或康居)工程而建设的住房(属于经济适用房的一类)。是党和国家安排贷款和地方自知自筹资金建设的面向广大中低收家庭,特别是对4平方米以下特困户提供的销售价格低于成本、由政府补贴的非盈利性住房。我市黎苑新村属于安居工程。

二、安置房是政府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和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项目时,对被拆迁住户进行安置所建的房屋。即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安置房的转让交易需要在取得该安置房房产证后才可以进行,这时的过户交易与一般的房屋没有任何区别之处。安置的对象是城市居民被拆迁户,也包括征拆迁房屋的农户。随着城市建设发展步伐的进一步加快,政府尽可能新建更多的安置房,不断满足拆迁户的需求已迫在眉睫。

三、小产权不是法律概念,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所谓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所以叫做乡产权房,又叫小产权房。乡镇政府发证的所谓小产权房产,实际上没有真正的产权。这种房没有国家发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购房合同国土房管局也不会给予备案。所谓产权证也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产权证。

四、房改房又可以叫做已购公房,是指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的住宅。即居民将现住公房以标准价或成本价扣除折算后(旧住宅还要扣除房屋折算)购买的公房。我市实行成本价,不实行标准价。

五、集资建房属经济适用住房范围,是政策性住房,是企事业单位为了解决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企事业单位以拥有的划拨土地建设、按成本价出售给内部职工的房屋,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能享受集资建房的职工也有很多具体条件。如果职工是全额集资,将来可以办理100%的产权,在产权证领取后,可以自由上市交易;如果是部分集资,将来为职工办理的是部分产权,另部分产权属于另部分集资人(单位)。职工想要转让部分产权的集资房,首先要取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其次,要经过产权共有人的单位的同意,而且单位具有有限购买的权利。

六、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由财政投资,向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1.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

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实行住房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方式。

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方式的,目前补贴额度实行分类施保:以户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为保障标准,对城镇低保家庭按每平方米每人每月12元补贴,即住房租赁补贴=(保障面积15平方米-现住房人均面积)×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12元;对城镇低收入家庭按每平方米每人每月10元补贴,即住房租赁补贴=(保障面积15平方米-现住房人均面积)×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10元。

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建设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之内。享受实物配租方式的,目前住房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元。

2.准入条件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且在本市生活和居住;

2)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4)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600元。

3.保障资金来源

1)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2)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

3)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4)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和省级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5)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400/平方米和省级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补助200/平方米

6)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7)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4.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1)政府投资新建的住房;

2)政府投资购置或回购的住房;

3)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4)腾退或空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直管公有住房;

5)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的直管公有住房;

6)原承租户腾退的廉租住房;

7)政府根据本地情况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七、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按略低于市场价格出租,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的阶段性住房困难。以40平方米左右的中小套型为主,不突破60平方米。

1.准入条件

我市起草了《淮北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征求了各区县及市直相关部门的意见。目前,正在向社会征求意见,近期将出台。

2.保障资金来源

1)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2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2%—5%的资金

3)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4)中央财政公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5)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472/平方米和省级财政补贴61/平方米。

6)实物配租的公租住房租金收入;

7)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3.公共租赁住房的来源如下:

1)政府出资兴建的用于公租的住房;

2)政府出资购置、回购或长期从市场租赁的用于公租的住房;

3)社会捐赠的符合公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4)原承租户腾退的公租住房;

5)企业或其他社会机构出资兴建的用于公租的住房。

我市从2011年大规模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预计今年底将实现配租。

八、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

1.准入条件

申请购买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户口,其中一名家庭成员取得本市市区户口必须在3年以上;单身家庭男性年龄必须在35周岁以上,女性年龄必须在32周岁以上;

2)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800元;

3)无住房或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

4)家庭成员中未购买过房改房、安居房、集资建房等政策性住房,并且未享受过一次性住房货币化补贴。

2.成本构成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由物价部门核准)。

1)开发成本?

1)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费用。?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和平整场地等费用。?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在小区用 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水、照明、通 讯、环卫、绿化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 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所发生的费用,按开发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按当年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平均利率和平均周期(七层及以上18个月,七层以下12个月),以开发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40%计算。

7)各种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收。

2)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

3利润:按照开发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六项所称多占住房,是指一户家庭违反规定占有两处及两处以上福利性质住房或者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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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5月20日 星期一
清房工作有关政策解读
字体大小:[] [] [] 作者:杜集区纪委办 来源:杜集区纪委   发布时间:2013-05-20 10:26:02 阅读次数:5
 

 

 

相关文件

1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的通知……1

2、《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10

3、《中共淮北市委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17

国土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节选)………………………24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节选)……………28

6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节选)…30

7、《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摘录)………35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39

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

的通知…………………………………………………45

10、《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51

11、《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通知…56

规划类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节选)……………………60

1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节选)…64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节选)……………………69

15、《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节选)……………………………75

16、《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84

城乡建设类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节选)………………………87

1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89

房管类

19、《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95

20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关于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97

21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节选)……………99

2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01

23《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节选)…………………106

24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制止和纠正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违纪行为的通知……………………………………109

25关于清理纠正干部职工以房改价超标准购买公有住房问题的通知……………………………………………………113

26、私人新建房屋权属初始登记事项流程图…………………118

27、名词解释

1)安居房………………………………………………………120

2)安置房………………………………………………………120

3小产权…………………………………………………120

4)房改房………………………………………………………121

5)集资建房……………………………………………………121

6)廉租住房……………………………………………………121

7)公共租赁住房………………………………………………123

8)经济适用住房………………………………………………124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

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的通知

 

中纪发199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纪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中直机关工委,国家机关工委、纪工委,军委纪委: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已经中共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纪委

                                                                                                                    1990712

 

 

 


附件: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

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

 

中共中央:

一些党政干部利用职权,在住房问题上谋取私利,以至违法乱纪问题一直比较严重,特别是在近几年,全国多数地方出现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歪风,来势猛而且涉及面广,违纪违法现象相当严重。据统计,湖南全省108个县、市、区,存在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问题的有102个县,占94.4%;江西全省有12018名党政干部在城镇建私房,其中违纪违法的11294人,占94%。违纪违法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多占、乱占土地的现象十分严重。如广东省有3万多名干部建私房,自报占地面积共34万平方米,平均每户110平方米,超过广东省规定每户占地面积标准的一倍多。超占土地面积建私房的情况,在全国各地也普遍存在。有的不批乱占、少批多占、批差占好,有的还将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分给个人建私房。

  二是大量存在着利用职权侵占国家、集体和群众资财的问题。党政干部建私房的面积,一般二三百平方米,多的四五百平方米,甚至上千平方米;造价少的二三万元,五六万元的相当多,个别的达到十万甚至几十万元。建房人在正常情况下,依靠工资收入,不可能拿出这么多钱,为建房一些干部不择手段捞取好处。手段有少付或不付土地费税;压价购买建筑材料;少付建筑和运输费用;侵占计划物资,将计划内物资指标抵付建房资金或将平价购买的物资高价抵付建房资金;利用主管单位基建之机,要施工的建筑队同时为自己建私房,从中谋利,等等。如安徽省绩溪县县委书记、副书记、副县长等8名县级干部建私房中大量侵占国家、集体资财(其中5人被撤职,1人因受贿被逮捕)。有些地方以集资建房为名,侵占、挪用公款给干部建私房。如山西省晋城市郊区1988年给16个现职县级干部每人分了一套建筑面积为144平方米的住宅,每套造价4万元左右,个人集资仅出7000元,而且明文规定房产权属个人所有,可使用、可继承、可卖出。还有不少干部利用职权挤占国家资金。如广东省建私房的县处以上干部中,有157人共贷款177万多元,平均每户贷1.13万元,有的贷款4万多元。

  三是有些党政干部为建私房而贪污、受贿、投机倒把,以至严重违法犯罪。如耒阳市市长李荣让一个乡建筑队为自己建私房,造价4.9万元,李仅付款1.5万元,建房中又接受贿赂款1.1万元(李已被开除党籍,依法逮捕)。桃江县县长、常务副县长和12名科局级干部在建私房中有严重经济问题,金额达20多万元。

  四是有相当一批党政干部建房不是为了自住,而是为出租、出售牟利。据湖南省对汉寿、浏阳、平江等七个县、区、市的统计,党政干部建房的2119户,共有家庭人口10028人,原住房面积共10.9万平方米,人均10.8平方米,有的县人均达13.77平方米。这些情况说明,许多建私房的干部并不是住房困难户。到目前为止,广东省已发现有601户党政干部将新建的住房出租、转卖。如增城县财政局副局长王伟珠,利用职权建起一幢私房,造价8.5万元,王将房出租,一次收取5年租金共7.5万元。又如衡阳市南岳区副区长曹树华,利用职权贷款9.85万元,建私房两幢,其中一幢高价出售,另一幢出租共牟利17万多元(曹已被开除党籍,判刑七年)。

五是有些干部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宅,甚至挪用国家的外汇购买高级豪华商品房分给个人。如中央国家机关某部门负责人超标准装修住房,仅一个卫生间就花去公款2万多元;另一名负责人装修住房共耗资5.5万元。上海市交通和外贸系统16个企事业单位,花了1242万美元、977万港币和300万外汇券,买了520套商品房,大多数分给领导干部。

从全国多数地方的情况看,这几年造成一些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政策不配套,职能部门把关不严,管理失控的因素;最主要的是不少干部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经不起考验,私欲膨胀,追求享受,赚钱牟利,为子女留家产;同时与一些党组织涣散,执纪不严,惩治腐败现象不力有关,以致出现了竞相效尤的状况。

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危害很大,既严重浪费土地,又诱发了不正之风和经济犯罪,腐蚀干部,败坏党风,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大量事实说明,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已成为当前县及县以下干部腐败现象的一种突出表现;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则是少数地市级以上领导干部搞特殊化的特征之一。这些问题严重地损害了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形象,恶化了党群关系,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

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的歪风,虽经几次清理纠正,但未能有效制止,反而愈演愈烈,目前已成为广大干部群众强烈不满和十分关注的一个问题。四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在弘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加强廉政建设上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得到了广大群众的拥护。六中全会《决定》又把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的问题作为廉政建设的一件大事来抓,深得人心。认真抓好这项工作,是贯彻落实六中全会《决定》的实际行动。

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问题,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各地相继做了一些工作,但普遍感到难度大、阻力大,希望中央能够统一部署,明确提出严格要求。前不久,中央纪委召开了部分省市清理党员干部违纪建私房座谈会,总结交流了各地清房工作的情况和经验,并就清房中遇到的一些政策性问题,进行了讨论。根据各地的做法和座谈会中提出的问题,中央纪委常委研究提出以下建议:

一、以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统一部署,集中领导,集中时间,集中力量,把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工作切实认真开展起来,善始善终进行到底

这次清理的对象,主要是指有这类问题的党政干部(包括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及由县以上领导机关任命的企事业单位的干部)。清理的时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清理中要坚持自上而下,首先从领导机关、领导干部做起;公开政策规定,公开个人申报登记及组织核查与处理结果,接受群众的监督;要明确宽严政策,凡主动交待问题,深刻检查,经济上彻底退赔的,可从宽处理,对拒不坦白交待和弄虚作假,阻碍干扰清房甚至搞打击报复的,要从严处理。

二、明确政策,严格把关,坚决遏制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歪风

1、今后,党政干部确因住房困难需要建私房的,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级党委和政府主管领导批准,按规定履行用地、建房等审批手续,严格控制土地和建筑面积,统一组织,统一规划,采取集资联建、集资统建或参加建房合作社等形式进行。一律不准在城镇自筹自建私人住房。

2、党政干部建私房只限于自住,不准出租、出售。由于工作调动或人口自然减少等原因,确需转让或出租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党委和政府主管领导批准,租金、售价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收取高价,并严格依法交纳税款。违反规定出租、出售的,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课以罚款。

3、党政干部一律不准利用公款公物超标准装修住房(含租用公房、购买的商品房和私房);已建私房的必须按规定的限期内退出租用的公房;不准用国家和单位留成外汇购买商品房分给个人;不准利用职权多占住房。违犯者除经济退赔或退出住房外,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党政机关特别是地市以上领导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不准为领导干部建造和购买超标准的或独门独院的住宅。违犯者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4、在建私房中,凡属收支明显不符而又说不清正当资金来源的,按有关法规以非法所得论处;属于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投机倒把、挪用公款的,要坚决追回非法所得,直至没收住房,并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属套购国家统配物资或低价、压价购买建筑材料的,要限期按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补足差额款;不付少付土地、建筑、运输、建材等费用和税款的,要按规定的标准交款,决不能让其在经济上占便宜,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于超过规定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或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要区别不同情况依法处理。

5、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批、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单位违反规定,巧立名目,化公为私,滥发建房补助的,除所发款额要如数退还外,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单位或个人用国家、集体物资送人情、拉关系的,要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加强领导,是关系到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工作能否获得全胜的关键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下决心,认真部署,具体安排,切实把这项工作作为惩治腐败的一件大事抓紧抓好,不留尾巴,不走过场。要由一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组成强有力的班子,建立起严格的责任制。各级领导要亲自动手,特别是要在突破重点、难点上下功夫。对问题严重而清理不力的地方和单位,上级应派驻工作组,帮助清理。对在清理工作中敷衍塞责、袒护、包庇、徇私枉法的,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这项工作要争取在明年内完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中直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要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在清理工作结束后向中央写出报告。

各级党的纪检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及有关职能部门,要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发挥整体效能。各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要协助党委搞好调查研究,抓紧大案要案的查处,认真行使监督检查的职能;行政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利用行政和法律的手段,及时查处在这方面的违纪违法行为。建设、国土、财政、房管等职能部门,要尽快研究制定出一整套关于营建私人住房的管理制度,并对过去有关政策法规,进行一次认真清理。

此报告如无不妥,建议中央批转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1990518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厅〔20133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委,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大学: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解决当前存在的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经省委、省政府同意,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清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清理工作基本原则

专项清理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宽严相济、客观公正,以经济手段为主、纪律处分为辅的原则,严格区分自住与经营谋利的不同情况,坚决纠正违法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谋取私利的行为。清理纠正中要完善制度,解决老问题,落实新政策,建立健全防治党政干部违法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的长效机制,防止出现前清后犯现象。

专项清理期间,各地各单位必须做到四个一律’’:一律不得批准党政干部个人建房;一律不准为党政干部个人建房办理用地、规划、建设许可等手续;一律不准为党政干部个人所建房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对顶风违规建房的党政干部,一律先停职、再处理,决不姑息,坚决刹住党政干部个人违规建房歪风。

二、专项清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一)专项清理工作范围

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的在职干部,由全省各级党委、政府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二)专项清理工作内容

1.《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的通知》(中纪发[1990]3号)印发以后,在城镇规划区内,党政干部违法买卖土地、违法违规建房、违规出租或出售自建房和以其他形式违法违规建房谋取私利;

2.党政干部违反规定多占住房、买卖经济适用房或租赁保障性住房;

3.党政干部违反规定建设或出租、出售小产权房

三、专项清理工作方法步骤

为确保专项清理工作顺利进行,省成立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纪委(省监察厅)。各市、县(市、区)要成立相应领导小组,设立办公室,统一组织本地区的专项清理工作。省直工委、省教育厅、省国资委分别负责省直机关、省属高校、省属企业的专项清理工作。

专项清理工作分登记申报、甄别核实、纠正处理和总结验收4个阶段进行。

(一)登记申报(20134-6月)

干部本人填写参加房改、享受保障性住房、买卖土地、自建房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不少于7个工作日后,交本级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对个人填报的内容进行梳理汇总,报上一级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所有纳入清理工作范围的党政干部均需参加登记申报。垂直管理单位干部填报的登记表交当地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

(二)甄别核实(20137-9月)

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组织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对受理的登记表进行甄别核实,依据相关政策,认定违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报领导小组研究审定。需要异地核实的,涉及所在地区的相关单位要积极协助。

(三)纠正处理(201310月—20142月)

按照审定的整改意见,对存在的违规问题,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清理纠正。纠正处理的基本原则是:干部个人手中的闲置土地一律收回;违法违规买卖土地和出售出租自建住房、保障性住房、小产权房谋取的私利一律收缴;自建住房超出规定面积的部分,一律由本人按照市场价格回购或收回拍卖,返还个人建房成本;自建住房违反规定或手续不全的,一律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或纠正后完善手续;违反规定多占的住房一律收回。

(四)总结验收(20143月)

各级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总结专项清理工作开展情况,并书面报告上一级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省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将派出检查组,对全省专项清理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四、专项清理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专项清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摆上重要日程,周密部署安排,加强督促检查,狠抓工作落实。党政主要负责同志作为第一责任人,对本地本单位的专项清理工作负总责,要率先垂范,带头登记申报,带头纠正违规问题。各单位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专项清理工作。

(二)协调配合,各负其责

各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查土地来源及审批情况;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查施工许可情况;规划部门负责审查是否符合城市规划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房屋权属登记情况;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党政干部有关信息;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党政干部上缴的违规所得款及组织拍卖收回的住房;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加强监督检查,推动各项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三)掌握政策,依规清理

各级专项清理工作机构要认真学习领会和尽快掌握专项清理工作政策,注意把握清理的范围、内容、步骤和方式方法,严格按照规定和要求开展清理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纠正违规问题,该完善手续的必须完善手续,该补交款项的要补齐差额,该交房的要按时交房,该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坚决处理到位。专项清理工作结束后,相关部门一律不准为未经处理的党政干部个人建造的私房办理房产登记或过户交易手续。

(四)严肃纪律,实行问责

各地各单位要严肃专项清理工作纪律,对工作进展迟缓,政策规定落实不彻底,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相关规定,坚决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要畅通信访举报渠道,严查违规违纪问题,触犯法纪的,移送纪检或司法机关处理。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典型案件,必要时要予以公开曝光,以儆效尤,确保专项清理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附件:省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223日    


 

附件

 

省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长:王宾宜  省委常委、省纪委书记

副组长:陈树隆  省委常委、省政府副省长

  员:吴秀兰  省纪委常务副书记、省监察厅厅长

                              省预防腐败局局长

        汤林祥  省委组织部常务副部长

            省纪委常委、省监察厅副厅长

        朱长才  省财政厅副厅长

        王国华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纪检组长

        潘海滨  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

        仲亚平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副厅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纪委(省监察厅),刘苹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中共淮北市委办公室

 

 

办〔201316

 

 

 


中共淮北市委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

 

区、县委,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驻淮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解决当前存在的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依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厅〔20133号)精神,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清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清理工作基本原则

专项清理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宽严相济、客观公正,以经济手段为主、纪律处分为辅的原则,严格区分自住与经营谋利的不同情况,坚决纠正违法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谋取私利的行为。清理纠正中要完善制度,解决老问题,落实新政策,建立健全防治党政干部违法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的长效机制,防止出现前清后犯现象。

专项清理期间,各地各单位必须做到四个一律:一律不得批准党政干部个人建房;一律不准为党政干部个人建房办理用地、规划、建设许可等手续;一律不准为党政干部个人所建房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对顶风违规建房的党政干部,一律先停职、再处理,决不姑息,坚决刹住党政干部个人违规建房歪风。

二、专项清理工作的范围和内容

(一)专项清理工作范围

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驻淮单位中的在职干部,由全市各级党委、政府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二)专项清理工作内容

1.《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的通知》(中纪发〔19903号)印发以后,在城镇规划区内,党政干部违法买卖土地、违法违规建房、违规出租或出售自建房和以其他形式违法违规建房谋取私利;

2.党政干部违反规定多占住房、买卖经济适用房或租赁保障性住房;

3.党政干部违反规定建设或出租、出售小产权房

三、专项清理工作方法步骤

为确保专项清理工作顺利进行,市成立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纪委、监察局。各县区要成立相应领导小组,设立办公室,统一组织本地区的专项清理工作。市直机关工委负责市直单位、驻淮单位的专项清理工作,市属教育、卫生、公安等系统的专项清理工作分别由市直主管部门负责。

专项清理工作分登记申报、甄别核实、纠正处理和总结验收4个阶段进行。

(一)登记申报(20134―5月中旬)

    干部本人填写参加房改、享受保障性住房、买卖土地、自建房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不少于7个工作日后,交本级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对个人填报的内容进行梳理汇总,报上一级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所有纳入清理工作范围的党政干部均需参加登记申报。

(二)甄别核实(201378月中旬)

市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组织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建委、市规划局、市房管局等部门对受理的登记表进行甄别核实,依据相关政策,认定违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报领导小组研究审定。需要异地核实的,涉及所在地区的相关单位要积极协助。

(三)纠正处理(201310―20141月下旬)

按照审定的整改意见,对存在的违规问题,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清理纠正。纠正处理的基本原则是:干部个人手中的闲置土地一律收回;违法违规买卖土地和出售出租自建住房、保障性住房、小产权房谋取的私利一律收缴;自建住房超出规定面积的部分,一律由本人按照市场价格回购或收回拍卖,返还个人建房成本;自建住房违反规定或手续不全的,一律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或纠正后完善手续;违反规定多占的住房一律收回。

(四)总结验收(20142月)

各级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总结专项清理工作开展情况,并书面报告上一级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市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将派出检查组,对全市专项清理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四、专项清理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

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把专项清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摆上重要日程,周密部署安排,加强督促检查,狠抓工作落实。党政主要负责同志作为第一责任人,对本地本单位的专项清理工作负总责,要率先垂范,带头登记申报,带头纠正违规问题。各单位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专项清理工作。

(二)协调配合,各负其责

各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查土地来源及审批情况;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查施工许可情况;规划部门负责审查是否符合城市规划情况;房管部门负责审查房屋权属登记情况;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党政干部有关信息;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党政干部上缴的违规所得款及组织拍卖收回的住房;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加强监督检查,推动各项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三)掌握政策,依规清理

各级专项清理工作机构要认真学习领会和尽快掌握专项清理工作政策,注意把握清理的范围、内容、步骤和方式方法,严格按照规定和要求开展清理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纠正违规问题,该完善手续的必须完善手续,该补交款项的要补齐差额,该交房的要按时交房,该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坚决处理到位。专项清理工作结束后,相关部门一律不准为未经处理的党政干部个人建造的私房办理房产登记或过户交易手续。

(四)严肃纪律,实行问责

各地各单位要严肃专项清理工作纪律,对工作进展迟缓,政策规定落实不彻底,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相关规定,坚决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要畅通信访举报渠道,严查违规违纪问题,触犯法纪的,移送纪检或司法机关处理。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典型案件,必要时要予以公开曝光,以儆效尤,确保专项清理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附件:市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中共淮北市委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49日  

 

 

 

 

 

 


附件

 

市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长:    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

副组长:叶露中  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员:王传贺  市纪委副书记、市监察局局长

    市委正县级组织员、组织部副部长

    市纪委常委

龙保民  市财政局纪检组长

刘长勤  市直机关工委副书记、纪工委书记

李从琦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纪委书记

申晓光  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杨成铭  市城乡建委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

段传斌  市规划局副局长

张明山  市房管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纪委、监察局,汪琳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节选)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三十六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节选)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汀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汀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节选)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 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依法继承、赠与、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拍卖等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获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 地审批手续。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除依法报国务院批准的外,超过4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超过4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处置土地资产,涉及省属 单位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五十三条  超过批准用地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多占的土地;在非法多占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的,限期拆除。

第五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或者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责令限期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摘录)

国发〔200428

 

一、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二)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土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下放土地审批权。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实施管理

(十)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规模。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引导新办乡村工业向建制镇和规划确定的小城镇集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十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基本农田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必须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基本农田保护图件备案工作,应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后三个月内完成。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这是不可逾越的“红线”。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对以缴纳耕地开垦费方式补充耕地的,缴纳标准按当地最高标准执行。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或者“设施农业”等任何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

四、健全土地节约利用和收益分配机制

(十七)推进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严格控制划拨用地范围,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运用价格机制抑制多占、滥占和浪费土地。除按现行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用地外,工业用地也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低于市场价交易的,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十八)制订和实施新的土地使用标准。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国土资源部门对淘汰类、限制类项目分别实行禁止和限制用地,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定额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继续停止高档别墅类房地产、高尔夫球场等用地的审批。

(十九)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耕种。对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建立完善耕地保护和土地管理的责任制度

(二十三)严格土地管理责任追究制。对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发生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未完成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的、征地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引发群体性事件且未能及时解决的、减免和欠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未按期完成基本农田图件备案工作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上级政府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实行补充耕地监督的责任追究制,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二十五)加强土地管理行政能力建设。2004年年底以前要完成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理顺领导干部管理体制、工作机制和加强基层队伍建设。市、县人民政府要保证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机构、编制、经费到位,切实发挥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土地管理执法中的作用。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土地分类、调查、登记和统计制度,启动新一轮土地调查,保证土地数据的真实性。组织实施“金土工程”。充分利用现代高新技术加强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耕地保护、土地市场的动态监测网络。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

国办发〔19993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地属机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下发以来,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工作得到了加强,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一些地区仍存在用地秩序混乱、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等问题,特别是非法交易农民集体土地的现象比较严重,出现了以开发果园庄园为名炒卖土地、非法集资的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土地转让管理,防止出现新的炒地热,保持农村稳定,保护农民利益,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经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审定,现就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总量,坚决制止非农建设非法占用土地

城市、村庄、集镇建设一律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城市新增建设用地和原有建设用地要统一实行总量控制,不得超计划供地;各项建设可利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新占农用地,闲置土地未被充分利用的地区,应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指标。

农村居民点要严格控制规模和范围,新建房屋要按照规划审批用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中心村和小城镇建设要合理布局,统一规划,不得随意征、占农用地。小城镇建设要明确供地方式和土地产权关系,防止发生土地权属纠纷。

乡镇企业用地要严格限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并结合乡镇企业改革和土地整理逐步调整、集中。

严格控制高速公路服务区用地范围,公路两侧符合条件的农田,必须依法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加强对农民集体土地的转让管理,严禁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对符合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乡镇企业,因发生破产、兼并等致使土地使用权必须转移的,应当严格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要对未经审批擅自将农民集体土地变为建设用地的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限期恢复农业用途,退还原农民集体土地承包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依法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三、加强对农林开发项目的土地管理,禁止征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

农林项目开发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权属和地类必须经过严格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进行农林项目开发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禁止以征用方式取得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

以承包经营方式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农林项目开发的,必须签订国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农林项目开发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用途合作土地,严禁改变农林用途搞别墅、度假屋、娱乐设施等房地产开发,确需配套进行非农建设的,要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严禁未批先用土地。

四、强化开发用地的监管,禁止利用土地开发进行非法集资

农林开发用地必须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明确规划要求和转让、转租的限定条件,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分割转让、转租。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拍卖方式取得的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土地使用权,在交清全部土地价款、完成前期开发后,方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以租赁或承包等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原出租或发包方同意,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转包、分包。

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农林开发项目的信贷管理,加大对以土地开发、土地转让为名进行非法集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力度。对未交清土地价款、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用地,各有关银行不得允许其进行抵押贷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开发企业的工商管理,严格核定开发企业经营范围。开发企业不得使用招商等不规范用语,不得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吸收股东进行土地开发的,不论以出售、转让土地使用权方式,还是以其他方式增加新的股东,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加强对开发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管,对超范围经营的开发企业,要坚决查处;对非法集资的企业,一经查实,坚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五、规范国有土地交易活动,制止炒卖土地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原则上必须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出让土地首次转让、出租、抵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等,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利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用地红线图转让等形式变相炒卖土地。对已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必须限期办理用地手续。

国有企业改组、改制等涉及土地使用交易时,不得低价售卖土地,要拟订土地资产处置方案,中央企业要选择减轻中央财政负担的方案,报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入市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必须将其中的土地收益依法上缴国家。

六、全面清理土地转让、炒卖土地情况,坚决查处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和农民集体土地非法交易的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转让、炒卖土地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清理的重点是城乡结合部,特别是公路两侧私搭乱建的违法用地。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必须限期办理,逾期不申报的,按非法占地予以查处。

对现有各种以果园庄园名义进行招商和炒卖土地的开发项目进行清理,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妥善处理存在的问题,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在清理规范之前,各地要立即停止各类果园庄园观光农业等开发项目和用地的审批。要通过完善举报制度、强化舆论和群众监督,及时查处炒卖土地行为,防止死灰复燃。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相关的实施细则,确保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各项规定的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199912月底前将清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转让、炒卖土地的情况向国务院作出报告。国务院责成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通知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落实工作,并定期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

国办发〔20077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连续下发严格土地管理、加强土地调控的政策文件,有力地促进了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宏观调控政策。但是,一些地方仍存在违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非法批准建设用地等问题,并且有蔓延上升之势。为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坚决遏制并依法纠正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土地利用涉及全民族的根本利益,必须服从国家的统一管理。我国人多地少,为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核心。但是,一些地方在土地利用中没有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不依法经过批准改变土地用途都是违法行为。任何涉及土地管理制度的试验和探索,都不能违反国家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既要加强土地征收或征用管理,更要重点加强土地用途管制。

二、严格规范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
  当前一些地方在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过程中,擅自扩大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范围,违法提供建设用地的问题比较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等三类乡(镇)村建设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对这三类用地的范围,法律和政策都有准确界定,必须严格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规定,乡镇企业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要严禁以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为名,非法占用(租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建设需要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都必须依法经过批准。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下简称乡(镇)、村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许可及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规划,并纳入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管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用地规模必须符合有关企业用地标准。

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规划,没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协议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严格控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规模
  一些地方借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土地整理折抵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名义,擅自扩大建设用地的规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规划,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严禁以各种名义,擅自扩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规模,以及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法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严格控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范围。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发生破产、兼并等情形时,所涉及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可依法转移。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是符合规划、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并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只能折抵用于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不得折抵为建设用地指标,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必须严格控制在国家已经批准的试点范围内。试点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乡(镇)、村规划,必须确保城乡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农用地和耕地面积不减少。不得以试点为名违背农民意愿大拆大建、强制搬迁,侵害农民权益。

四、严格禁止和严肃查处以租代征转用农用地的违法违规行为
  近年来,一些地方出现了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规避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通过出租(承租)、承包等以租代征方式非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的行为。对此,必须严格禁止,并予以严肃查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以租代征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全面清查,并严格依法依纪处理。严肃追究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责任。严肃处理以罚代法、处罚不到位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以租代征占地建设的,要追究其非法批地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应给予政纪处分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办理。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占地建设的,要追究其非法占地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纠正、整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力的地区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大量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地区,实行问责制,由国家土地总督察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

五、严格土地执法监管

国土资源部要会同发展改革、监察、农业、建设等部门,依据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土地执法监管,坚决制止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各有关部门要依据本部门职责,切实加强监管,形成执法合力。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电力和市政公用企业不得通电、通水、通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用地设立企业的,工商部门不得登记。同时,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新情况,深入研究在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强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完善对乡镇企业、农民住宅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和流转的政策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特别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培训,使乡(镇)村干部、农民和城镇居民、企业法人真正知晓并且自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制止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思想统一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上来,从实际出发,加强领导,制订有力措施,认真清理查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中的违法违规问题,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长效机制,坚决刹住乱占滥用农用地之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于20083月底前,将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向国务院专题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实施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一)抓紧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地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抓紧编制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经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公告。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已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做好村镇建设规划。

(二)按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三)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省(区、市)在下达给各县(市)用于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年度计划指标中,可增设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应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县(市)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得超计划批地。各县(市)每年年底应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执行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二、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四)改革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各省(区、市)要适应农民住宅建设的特点,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改革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审批办法。各县(市)可根据省(区、市)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区、市)或设区的市、自治州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五)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六)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各地要规范审批行为,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供优质服务。县(市)、乡(镇)要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告。

(七)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做到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八)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快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要依法、及时调处宅基地权属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三、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促进土地集约利用

(九)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县市和乡(镇)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实施小城镇发展战略与村村通工程,科学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提高城镇化水平和村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努力节约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农村建设用地整理,要按照规划先行、政策引导、村民自愿、多元投入的原则,按规划、有计划、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

(十)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力度。各地要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的调查清理工作。制定消化利用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力度。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建住宅的,也必须符合规划。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宅基地。凡新建住宅后应退出旧宅基地的,要采取签订合同等措施,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

(十一)加大对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的投入。对农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县(市)、乡(镇)应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补充。省(区、市)及市、县应从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增加耕地面积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

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严格执法

(十二)加强土地法制和国策的宣传教育。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土地国策国情和法规政策,提高干部群众遵守土地法律和珍惜土地的意识,增强依法管地用地、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自觉性。

(十三)严格日常监管制度。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要强化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和职能,充分发挥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宅基地管理中的作用。积极探索防范土地违法行为的有效措施,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用典型案例教育群众。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5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供应和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大意义

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大举措。中央已经确定,争取用三年时间解决750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240万户林区、垦区、煤矿棚户区居民的住房问题,同时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今年这三块分别完成260万户、80万户、80万户。这是党和政府向人民群众做出的庄严承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定要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要性,当前要重点抓好城市廉租住房和林区、垦区、矿区棚户区改造,以及农村危房改造、游牧民定居建设用地的供应管理工作,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顺利落地。

二、加快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的落实

各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目标任务的分解情况和当地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计划,在年初已上报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的基础上,加快编制和修编2010-2011年和今年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分类确定城市廉租住房建设、林区、垦区、矿区棚户区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等三类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供应标准、规模及时序,并落实到具体地块。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紧张,已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计划不能满足需要的市县,要统筹协调及时调整土地供应结构,扩大民生用地的比例,确保保障性住房用地的需求。

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及时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等媒体将供地计划向社会公开,并严格执行,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同时,各市、县要将2009-2011年的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逐级上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时汇总,于2009630前报部,同时抄送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三、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城市规划,综合考虑被保障人群的工作生活等实际,合理确定选址和地块,为其方便工作、生活、就医和就学创造有利条件。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建设的林区、垦区、矿区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原则上实行原地改建,不扩大占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标准不得突破当地规定。确需异地改建的,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充分论证后,可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异地改建中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对于农村危旧房改造,应在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村庄原有建设用地,其用地不得突破当地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要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保障性住房中的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但对于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用地,必须实行有偿使用,严格坚持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对在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不得征收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保障性安居工程涉及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主动服务,提前介入、早做安排,及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用地管理,规范供地手续。在具体供地时,要将规定的住房套型建筑面积、项目开竣工时间等土地使用条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凡以配建方式建设的廉租住房,要将配建的套数、建设标准、回购价格和收回条件等作为土地划拨或出让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四、加强用地的批后监管和监督检查

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实施以及《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范和已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的全程监管,确保已供土地尽快形成有效住房供给。禁止借保障性安居工程之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改变用途用于商品住房等商业开发。对没有按约定开工建设和竣工的,要依法依规提出处理意见,督促企业限期完成开发,对没有按处理意见进行整改的企业,要禁止其参加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购置新的土地。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市、县保障性住房用地计划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帮助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疑难问题,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各省(区、市)要建立保障性住房土地供应计划执行情况定期汇总上报制度。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于每年630日和1231分两次将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及执行情况汇总报部,同时抄送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要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用地特别是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各项政策落实的督察。部已将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供应纳入保增长保红线行动,适时选择部分省市进行重点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节选)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9041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节选)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予以公布、大力宣传并认真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按规定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依法应该办理的证件。

    第二十条  选址意见书是建设工程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选地和布局的依据。建设工程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选址意见,在报批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需延长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签发单位申请续签,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凭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时,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选址意见书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用地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核发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意见书和用地规划许可证,应事先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凭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时,必须持有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签发选址意见书、建没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中介服务现场踏勘,调查分析建设条件,对选址方案比选论证,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有关坐标、高程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清场。

  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及其防洪工程、公共活动场地、公共设施用地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城市规划监察人员、规划管理人员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出示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档案,及时收集和保存城市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勘测、设计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的土地,或不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用地数量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和建筑造型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建筑物,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所有权证。违法建筑物在处理期间不得进行转让、买卖、租赁、交换。

  对本办法第 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违法建设,银行不得予以拨款,施工单位不得为其施工。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为实施城市规划,决定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已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或安置的,被拆除的单位(户)应按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划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辱骂、殴打和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或起诉期间,工程建设必须暂停。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追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节选)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11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节选)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需要省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需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因安全、环境保护、卫生、资源分布等原因需要独立选址的国家或者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规划选址专题论证,编制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按照下列规定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位置在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需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二)建设项目位置在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需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相关专业规划或者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划拨土地前,持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依测绘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等相关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块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设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内容,以及标明建设用地位置、范围界线、现状、周边环境和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等附图。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放线;建设工程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经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组织验线。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持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有关专家对变更的内容进行论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进行公示后,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同意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服从规划管理,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包含地下工程的,地下工程应当与地上工程同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单独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城镇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动态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的;

    (四)占用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自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接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前拆除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进行核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

    (一)违法建设工程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的;

    (二)违法建设工程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违法建设工程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要求的;

    (四)违法建设工程未侵犯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经过改正后可以消除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位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章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31起施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防止个人建造住宅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

本办法所说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自筹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自己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或扩建住宅;(二)民建公助:以城镇居民或职工自己投资、投料、投工为主,人民政府或职工所在单位在征地、资金、材料、运输、施工等方面给予适当帮助,新建或扩建住宅;(三)互助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互相帮助,共同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或扩建住宅;(四)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三条  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或职工,都可以申请建造住宅;但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一般不得申请在城镇建造住宅。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须由建造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才准建造住宅。

第四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要与改造旧城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提倡建造两层以上的住宅。禁止占用良田、菜田、道路和城市绿地建造住宅。有条件的城镇,应当由人民政府统一解决用地,统一规划。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需要征用土地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住宅。

第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建筑面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按城镇正式户口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包括在本城的异地住宅)。禁止用围墙筑院的方式扩大宅基地。

第六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资金、材料、施工力量的来源必须正当,不得利用职权侵占国家、集体资财和平调劳动力、运输力。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所需要的主要建筑材料,应当列入地方物资供应计划。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在资金、材料、运输等方面给职工以支持和帮助,但补贴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住宅造价的百分之二十。补贴应当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挤占行政、事业费。

第八条  城镇个人建造的住宅,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所有权归个人;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所有权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住宅竣工一个月内,建造人须持建筑许可证和建筑图纸,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验查,经审查批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罚款。对违法建筑的住宅,予以拆除或没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节选)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八章   

第八五条 本法自199831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已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导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为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121施行。


关于调整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

[1997]13

 

各地、市、县委、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大学: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我省已执行多年的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标准显得偏低。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作如下调整:

县(处)级以下干部(不含县处级干部)、职工,每户建筑面积为50-80平方米

县(处)级及相当的干部、知识分子,每户建筑面积为65-90平方米

地(厅、局)级及相当的干部、高级知识分子,每户建筑面积为85-110平方米

本标准主要作为住房建设控制标准,不是分配住房的必达标准,各地、各部门应根据实际和可能办理。现已开工的住宅,仍按原设计的面积标准建设,不得更改,以免造成浪费。在城市中心或居住密集地段兴建住宅,应在此标准内从严掌握。

本标准下发后,对房改有关政策的调整、干部住房违纪问题的处理等,由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具体办法。今后,省直各单位凡建房、购房,一律须报省行管局和省监察厅备案。

上述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本标准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7416

 


关于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

[1998]35

 

各市、地、县委,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大学:

为适应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以及专业技术职称改革后出现的新情况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在了解其他省市做法的基础上,现对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住房面积标准通知如下:

具有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户建筑面积为50—80平方米

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户建筑面积为65—90平方米

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户建筑面积为85—110平方米

上述标准的上限主要作为住房建设的控制标准,不是分配住房的必达标准。各市、县应根据各自的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单位财力情况、现有住房状况和初、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结构及任职年限,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在上述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制定各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具体住房面积标准。省直各单位、中央驻皖各单位可参照所在市、县的标准执行。

对于在1986年专业技术职称改革前获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仍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皖政[1982]10号文件)的精神,确定其住房面积标准与行政职务人员住房面积标准的比照关系。

有关这方面的工作联系和政策解释,由省房改办负责。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81026

 


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节选)

 

第二条  本省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内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住房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的出售,均执行本办法。旧城改造规划区的住房、沿街易改造为营业用房的住房、代管住房、危险住房、产权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住房以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不得出售。
  
 第三条  凡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居民家庭,均可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的产权单位申请购买住房。
   
 第五条  公有住房的出售价格分为市场价、成本价或标准价。
    
市场价,按售房当年该类住房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成本价,按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计算。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标准价,按负担价和抵交价之和计算。一套标准新房(建筑面积56平方米)的负担价,按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并逐步提高,2000年前达到3.5倍。抵交价按双职工的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
 
  第十条  职工、居民家庭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户只能享受一次(限购一套)。在省内易地调动的,原购住房由原售房单位收购后,在新的工作单位可再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住房一次。
 

 

 

 

 

 

 

 

 

 

 

 

关于实施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

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政〔200039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已取得了较大成绩,各地陆续停止了住房的实物分配,逐步向住房分配货币化方向过渡。但总体看,我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进展缓慢,多数市县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没有向社会公布,住房消费尚未发挥拉动经济增长的应有作用。为了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工作,促进个人住房消费,把住房业真正培育成我省的支柱产业,推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实施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
    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使个人成为住房投资主体和消费主体,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促进住房业的建设和发展,改善城镇居住条件,满足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有利于扩大民间投资和住房消费,带动建材、钢铁、化工、机械、仪表 、家具、家电等众多物质生产部门和装饰、运输、商业等服务业的发展,拉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增长;有利于把先进的科技、文化融入住房设计和建设,推进住房产业现代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清实施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重大意义,把思想真正统一到中央关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一系列方针、政策上来,统一到安徽经济发展的大局上来,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要求,把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摆上各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克服畏难情绪,摒弃等待观望思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
    二、加快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实施工作
    各市、县要于今年底前全部出台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方案已出台或即将出台的,要抓紧制定配套政策;至今尚未出台的,要排出时间表,抓紧出台。各机关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特别是省直机关,要在年内带头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效益好的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也要积极实施。企业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要遵循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的原则稳步实施。新设立的单位、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和实行聘任制的职工等,原则上都要全部进入住房分配新体制,实行货币化分房。住房补贴的发放,对1998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可考虑在购房或换房时一次性补贴到位;对199911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可分期补贴或纳入工资,也可采取提高单位资助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办法补贴。各地在近期内要选择一些条件比较成熟的单位,向符合补贴条件的职工兑现住房补贴,特别要优先使住房真正困难和急需改善住房条件的职工尽快拿到一次性住房补贴,启动个人住房消费。要积极支持和指导困难单位的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鼓励有存量土地的单位组织职工全额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严格住房补贴发放的审批工作
    各级房改办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做好城镇职工住房普查工作,建立健全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结合当地房改实施方案和住房补贴方法,确定住房补贴对象,建立职工个人住房补贴档案。要严格住房补贴的审批条件,公开办事程序,严禁弄虚作假,对拟发补贴的对象、补贴标准等,在单位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企业住房货币分配方案要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报房改办审批。各级房改办要严把住房分配关,严禁新房进行实物分配。各地要建立与个人住房有关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方便群众查询;向社会公布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四、多渠道落实住房补贴资金
    住房补贴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原安排的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公房出售收入、单位通过各种渠道筹措的城镇住房建设资金,财政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做好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划转以及年度单位住房基金的预算、核定和拨付工作。职工住房补贴要先从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中支出,不足部分,财政供给单位由地方财政根据财力以及财政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的数额和单位的财政供给情况合理确定补贴额;企业按规定分别由财政、税务部门审批后在成本费用中列支;非财政供给事业单位比照企业执行。各级财政原预算内安排的住房建设资金的划转部分,原则上应不低于原有住房建设资金投入总额,需要本级财政支付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较多而难以集中到位的,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由财政分年度安排。财政供给单位的公房,符合条件的原则上都要全部出售,其收入除按政策规定留给单位外,其余全部缴入城镇住房基金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企业出售公房收入,除按有关规定建立住房公用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和房管机构转制基金外,应全部作为住房补贴资金。

五、加强公房出售收入的管理

公房出售收入不得再继续用于单位建、购房。各地房改部门要会同财政等部门,对单位公房出售收入的归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认真清查,有挤占挪用的,要立即纠正并归还到位,继续挪用的要严肃查处。少数市、县按原政策规定使用售房款建设经济适用房,目前仍陷入销售困境的,当地政府要全面落实国家关于空置房销售的有关政策,并结合实际制定相关配套措施,促进经济适用房尽快销售,回笼售房款,用于住房补贴。各市、县售房款(包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集中管理的单位售房款),扣除政策规定留足部分后的余额,今年底用于发放职工住房补贴要不低于50%,争取两年内全部用于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
    六、扩大贷款规模,积极支持个人住房消费

到今年底,各市、县都要出台并公布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放宽贷款条件、期限、额度等,支持职工个人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二手房和房改房上市换购房。要大力宣传公积金贷款政策,积极开办公积金贷款业务,主动与银行合作,向职工个人提供政策性与商业性相结合的组合贷款,扩大住房消费。各商业银行要积极开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简化办事程序,为群众提供优质服务。要切实防范住房贷款风险。要积极推广住房公积金质押贷款的试点经验,也可按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成立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职工个人购房提供专业担保服务。

 

 安徽省人民政府  ?

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节选)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资建房,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困难户较多、无住房补贴资金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组织符合享受房改政策的职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全额出资建房。
    第三条 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管理。
  集资建房的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交易条件等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应当符合房改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十四条 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应当限定在集资建房单位中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无房户和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或者领取住房补贴的,以及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参加集资建房。
  
 第十五条 已经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建房。夫妻双方只能参加一方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
  租住单位不宜出售公有住房的职工,应当在退出租住的公有住房后,方可参加集资建房。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集资建房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规定进行集资建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集资建房单位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提高集资建房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利用单位自用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建房的,由房改部门责令职工按照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将补缴的购房款上缴财政;对集资建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集资建房单位将集资建房分配给不符合规定的职工的,由房改部门责令集资建房单位限期收回,并将收回的集资建房分配给符合条件的职工,多余的集资建房,由房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上缴财政;对集资建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住房条件,参加集资建房的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责令退回集资建房或者由购房人按照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核查集资建房申请的;
  (二)违反规定出具集资建房确认书的;
  (三)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监发〔19982

 

 


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制止和纠正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违纪行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监察、建设、财政厅(委、局):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以[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发布以来,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取得较大进展,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但在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少数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特别是一些党政机关的少数干部,存在违反规定突击分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以及利用职权多占住房、低价购房、超标购房、公房私租、以房谋私等违纪违法行为。这些问题如不及时纠正,将造成公有财产的流失和新的社会分配不公,严重影响干群关系,阻碍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健康发展。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严肃纪律,保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各项政策措施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源于关于制止违反规定突击分房和低价出售公有住房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4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精神,坚决制止违反规定突击分房和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对照《紧急通知》的各项规定再作一次全面认真的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要逐项清理,坚决纠正,并将检查、纠正情况于1998年底报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

二、各级党政机关要带头严格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通知》要求确定的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时限及其他有关具体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将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实物分配。单位自建或单位购买并已预付理制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任何单位不得以低于《决定>规定的价格向个人出售现有公有住房,也不得在职工购买新建经济适用住房时违反有关规定增加补贴或者变相增加补贴。职工购买住房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垫付。

    三、凡实行住房补贴的地方,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当地政府公布的住房补贴办法和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备案。不论实行何种补贴方式,都要严格按照规定申请、审批和计发,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四、禁止违反规定超标准购买或出售现有公有住房。职工现有公有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以下简称控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备案。控制标准可有一定幅度,达到下限即为达到控制标准超过上限即为超过控制标准。

    五、实行党政机关处以上干部住房情况个人申报制度,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通过个人申报和组织审核、清理,重点对超过控制标准分房和购房情况进行检查,纠正违反规定的问题。对超过控制标准部分的住房,能分割退回的,要退回原产权单位;不能分割退回、已购买的,要按市场价补足房价款;尚未购买的,要执行市场租金。

   六、现有公有住房的租金执行当地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确定低于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的租金。现有个人租住的公有住房以及尚未获得合法权属证书的住房,严禁向他人出租。

七、凡未对职工住房状况进行普查、未建立职工住房档案,未对超过控制标准分房和购房等违反规定问题进行检查和纠正的地区,不得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市场。产权不清的住房、违反规定购买的住房、超过控制标准又未按市场价补足方价款的已购住房、未取得合法权属证书的住房以及其他按规定不得出售和不宜出售的住房,均不得上市交易。

    八、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执行以上规定。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各级监察、建设、财政等部门要加强监督。

    九、近期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精神进行一次自查,在自查的基础上,由监察部门会同建设、财政等部门组织检查和抽查。对查出的问题,要坚决纠正,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要区别不同情况,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依法给予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监察  建设  财政  房屋  通知       

  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监察部办公厅机要秘书处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清理纠正干部职工以房改价超标准购买公有住房问题的通知

 

市委、政府、纪委、监察局、房改办,省直各单位、省直房改办:

最近一个时期以来,人民群众对部分干部职工利用各种手段,违反房改政策规定,以房改价超标准购买公有住房的问题反映强烈。为维护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房改政策的严肃性,促进我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纪委三次全会和省纪委四次全会精神,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以房改价超标准购买公有住房问题的专项清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清理工作在党委、政府领导下,由清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省清理办公室山省纪委、省监察厅和省房改办组成,工作地点设在省房改办。省直单位清理办公室由省直纪工委、省教育纪工委、省国资委纪委和省直房改办组成。工作地点设在省直房改办。负责在肥省直单位、省属企业的清理工作。

各市都要成立清理办公室,按照属地等原则,负责在本地以房改价出售公有住房单位的清理工作。

二、清理范围

我省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中用房改价购买了公有住房的人员(含离退休人员)。

 三、清理内容

干部职工个人或夫妻双方分别用房改价购得超标准公有住房的问题。

四、清理方法及步骤

1、房改部门梳理本地房改所有资料,将违规用房改价超标准购买公有住房人员的详细情况及初步修改意见填入《清理情况登记表》,于8月初提交清理办公室。

2、清理办公室根据房改部门提供的资料,采取有力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和人员整改到位。9月初将拒不纠正的人员名单详细情况提交纪检监察机关。

3、纪检监察机关要对清理办公室提交的人员名单逐人进行核实,对确属违规违纪又不纠正的,要按分级管理原则,坚决予以查处。

4、集中清理工作10月底完成。1120前,各市和省直清理办公室要将《清理纠正情况统计表》和书面总结材料报至省清理办公室。

五、清理中应把握的几个问题

1、党政机关干部职工个人以房改价购买公房的建筑面积上限为省委、省政府规定的标准:厅级干部110平方米,处级干部90平方米,科级以下干部职工80平方米。

企业干部职工以房改价购买公房原则上以一处为限。

事业单位原执行党政机关规定的,按党政机关标准进行清理;原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按对企业进行清理。

2、党政机关干部职工以房改价补交购买公有住房,所购公房为一处但超标准的,超标准部分按购房时的市场价实效购房款;所购两以此套自住,其它住房或退出,或按现市场价被盗购房款;所购两处(含两处)以上公房,没有一处建筑面积达到上限,又不愿退出住房的,以其所购第一处公房为面积计算基础,后购公房合并计算面积,补齐所缺面积后,多出的面积以后购公房购房时的市场价补交购房款。

房屋的市场价格需要评估的,由清理办公室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企业干部职工购买两处以上住房,可以自选一套自住,其余住房视企业房源情况,或退出,或补交售房款,本企业职代会决定。

3、清理中退出的住房由清理办公室负责处理。退出的房屋,优先出售给原产权单位的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在原产权单位职工无争议情况下,到清理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如原产权单位无符合购房条件的人员,则由清理办公室负责向社会上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拍卖。

清理中收回的资金由清理办公室按规定处理。

4、对清理中发现的违规问题进行处理时,要坚持自查自纠从宽的政策。对能够按要求主动自查自纠的,可以从轻处理或不再追究纪律责任。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在规定期限拒不纠正的,均可视其情节,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笫七十九条和八十三条追究有关人员纪律责任。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

六、几点要求

1、这次清理工作主要依靠房改部门鉴别、认定违规行为,因此各级房改部门要集中力量,认真整理本地房改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要无遗漏地核准所有以房改价超标准购买公有住房的行为,提交给清理办公室的《清理情况登记表>必须经房改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签署意见。凡因工作疏忽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2、各有关单位领导要积极配合清理办公室,做好本单位违规人员的思想工作,引导他们主动地按要求予以纠正。并按清理办公室要求,协助做好纠正处理的善后工作。

3、各组党委、政府要加强对清理办公室的领导,及时听取清理工作汇报,并帮助解决清理办公室必需的办公条件和经费等。

4、各县(市、区)的清理工作,由各市按照本通知规定组织实施。

 

 

 

 

 

 

 

 

 

 

 

 

 

 

 

私人新建房屋权属初始登记事项流程图

申请登记时需提交材料:

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在登记窗口索取)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国有土地使用证

4、申请人及配偶身份证件、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核对原件,收复印件)

5、房屋产权证配图(由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测绘提供)

6、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提示:

1)登记机关需实地查看

2)申请人须持本人身份证件亲自到场办理登记;

3)申请人不能亲自到场需要委托他人办理的,须出具有效的书面公证委托书,港澳台及境外人士委托的须经公证或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交费项目:所有权登记费(住宅80/件,非住宅550/件)

服务时限:自受理登记后5个工作日办结

业务单位:淮北市房管局产权市场处

联系电话:3022373

监督电话:3038230

办公地址:淮北市黎苑步行街西头(原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公室)

房地产权属登记业务流程:申请---收费---受理---审核---记载登记簿---发证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需交验的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为个人的出具身份证;申请人为单位的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单位的法人代表资格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经办人的授权委托证明及身份证明;(核对原件,收复印件)

(三)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原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

(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

(六)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原件)

(七)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原件)

(八)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验原件,收复印件);

(九)测绘报告;(原件)

(十)地名办证明材料;(原件)

(十一)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及面积的确认证明(附具体位置图)

(十二)白蚁防治合同(收复印件)

(十三)其他必要材料。

 

部分名词解释

 

一、安居房指实施国家安居(或康居)工程而建设的住房(属于经济适用房的一类)。是党和国家安排贷款和地方自知自筹资金建设的面向广大中低收家庭,特别是对4平方米以下特困户提供的销售价格低于成本、由政府补贴的非盈利性住房。我市黎苑新村属于安居工程。

二、安置房是政府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和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项目时,对被拆迁住户进行安置所建的房屋。即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安置房的转让交易需要在取得该安置房房产证后才可以进行,这时的过户交易与一般的房屋没有任何区别之处。安置的对象是城市居民被拆迁户,也包括征拆迁房屋的农户。随着城市建设发展步伐的进一步加快,政府尽可能新建更多的安置房,不断满足拆迁户的需求已迫在眉睫。

三、小产权不是法律概念,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所谓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所以叫做乡产权房,又叫小产权房。乡镇政府发证的所谓小产权房产,实际上没有真正的产权。这种房没有国家发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购房合同国土房管局也不会给予备案。所谓产权证也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产权证。

四、房改房又可以叫做已购公房,是指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的住宅。即居民将现住公房以标准价或成本价扣除折算后(旧住宅还要扣除房屋折算)购买的公房。我市实行成本价,不实行标准价。

五、集资建房属经济适用住房范围,是政策性住房,是企事业单位为了解决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企事业单位以拥有的划拨土地建设、按成本价出售给内部职工的房屋,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能享受集资建房的职工也有很多具体条件。如果职工是全额集资,将来可以办理100%的产权,在产权证领取后,可以自由上市交易;如果是部分集资,将来为职工办理的是部分产权,另部分产权属于另部分集资人(单位)。职工想要转让部分产权的集资房,首先要取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其次,要经过产权共有人的单位的同意,而且单位具有有限购买的权利。

六、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由财政投资,向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1.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

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实行住房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方式。

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方式的,目前补贴额度实行分类施保:以户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为保障标准,对城镇低保家庭按每平方米每人每月12元补贴,即住房租赁补贴=(保障面积15平方米-现住房人均面积)×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12元;对城镇低收入家庭按每平方米每人每月10元补贴,即住房租赁补贴=(保障面积15平方米-现住房人均面积)×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10元。

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建设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之内。享受实物配租方式的,目前住房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元。

2.准入条件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且在本市生活和居住;

2)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4)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600元。

3.保障资金来源

1)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2)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

3)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4)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和省级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5)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400/平方米和省级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补助200/平方米

6)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7)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4.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1)政府投资新建的住房;

2)政府投资购置或回购的住房;

3)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4)腾退或空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直管公有住房;

5)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的直管公有住房;

6)原承租户腾退的廉租住房;

7)政府根据本地情况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七、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按略低于市场价格出租,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的阶段性住房困难。以40平方米左右的中小套型为主,不突破60平方米。

1.准入条件

我市起草了《淮北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征求了各区县及市直相关部门的意见。目前,正在向社会征求意见,近期将出台。

2.保障资金来源

1)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2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2%—5%的资金

3)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4)中央财政公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5)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472/平方米和省级财政补贴61/平方米。

6)实物配租的公租住房租金收入;

7)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3.公共租赁住房的来源如下:

1)政府出资兴建的用于公租的住房;

2)政府出资购置、回购或长期从市场租赁的用于公租的住房;

3)社会捐赠的符合公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4)原承租户腾退的公租住房;

5)企业或其他社会机构出资兴建的用于公租的住房。

我市从2011年大规模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预计今年底将实现配租。

八、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

1.准入条件

申请购买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户口,其中一名家庭成员取得本市市区户口必须在3年以上;单身家庭男性年龄必须在35周岁以上,女性年龄必须在32周岁以上;

2)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800元;

3)无住房或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

4)家庭成员中未购买过房改房、安居房、集资建房等政策性住房,并且未享受过一次性住房货币化补贴。

2.成本构成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由物价部门核准)。

1)开发成本?

1)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费用。?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和平整场地等费用。?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在小区用 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水、照明、通 讯、环卫、绿化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 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所发生的费用,按开发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按当年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平均利率和平均周期(七层及以上18个月,七层以下12个月),以开发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40%计算。

7)各种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收。

2)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

3利润:按照开发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六项所称多占住房,是指一户家庭违反规定占有两处及两处以上福利性质住房或者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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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5月20日 星期一
清房工作有关政策解读
字体大小:[] [] [] 作者:杜集区纪委办 来源:杜集区纪委   发布时间:2013-05-20 10:26:02 阅读次数:5
 

 

 

相关文件

1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的通知……1

2、《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10

3、《中共淮北市委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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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摘录)………35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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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通知…………………………………………………45

10、《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51

11、《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通知…56

规划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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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节选)…64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节选)……………………69

15、《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节选)……………………………75

16、《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84

城乡建设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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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类

19、《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95

20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关于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97

21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节选)……………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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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节选)…………………106

24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制止和纠正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违纪行为的通知……………………………………109

25关于清理纠正干部职工以房改价超标准购买公有住房问题的通知……………………………………………………113

26、私人新建房屋权属初始登记事项流程图…………………118

27、名词解释

1)安居房………………………………………………………120

2)安置房………………………………………………………120

3小产权…………………………………………………120

4)房改房………………………………………………………121

5)集资建房……………………………………………………121

6)廉租住房……………………………………………………121

7)公共租赁住房………………………………………………123

8)经济适用住房………………………………………………124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

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的通知

 

中纪发199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纪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中直机关工委,国家机关工委、纪工委,军委纪委: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已经中共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纪委

                                                                                                                    1990712

 

 

 


附件: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

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

 

中共中央:

一些党政干部利用职权,在住房问题上谋取私利,以至违法乱纪问题一直比较严重,特别是在近几年,全国多数地方出现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歪风,来势猛而且涉及面广,违纪违法现象相当严重。据统计,湖南全省108个县、市、区,存在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问题的有102个县,占94.4%;江西全省有12018名党政干部在城镇建私房,其中违纪违法的11294人,占94%。违纪违法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多占、乱占土地的现象十分严重。如广东省有3万多名干部建私房,自报占地面积共34万平方米,平均每户110平方米,超过广东省规定每户占地面积标准的一倍多。超占土地面积建私房的情况,在全国各地也普遍存在。有的不批乱占、少批多占、批差占好,有的还将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分给个人建私房。

  二是大量存在着利用职权侵占国家、集体和群众资财的问题。党政干部建私房的面积,一般二三百平方米,多的四五百平方米,甚至上千平方米;造价少的二三万元,五六万元的相当多,个别的达到十万甚至几十万元。建房人在正常情况下,依靠工资收入,不可能拿出这么多钱,为建房一些干部不择手段捞取好处。手段有少付或不付土地费税;压价购买建筑材料;少付建筑和运输费用;侵占计划物资,将计划内物资指标抵付建房资金或将平价购买的物资高价抵付建房资金;利用主管单位基建之机,要施工的建筑队同时为自己建私房,从中谋利,等等。如安徽省绩溪县县委书记、副书记、副县长等8名县级干部建私房中大量侵占国家、集体资财(其中5人被撤职,1人因受贿被逮捕)。有些地方以集资建房为名,侵占、挪用公款给干部建私房。如山西省晋城市郊区1988年给16个现职县级干部每人分了一套建筑面积为144平方米的住宅,每套造价4万元左右,个人集资仅出7000元,而且明文规定房产权属个人所有,可使用、可继承、可卖出。还有不少干部利用职权挤占国家资金。如广东省建私房的县处以上干部中,有157人共贷款177万多元,平均每户贷1.13万元,有的贷款4万多元。

  三是有些党政干部为建私房而贪污、受贿、投机倒把,以至严重违法犯罪。如耒阳市市长李荣让一个乡建筑队为自己建私房,造价4.9万元,李仅付款1.5万元,建房中又接受贿赂款1.1万元(李已被开除党籍,依法逮捕)。桃江县县长、常务副县长和12名科局级干部在建私房中有严重经济问题,金额达20多万元。

  四是有相当一批党政干部建房不是为了自住,而是为出租、出售牟利。据湖南省对汉寿、浏阳、平江等七个县、区、市的统计,党政干部建房的2119户,共有家庭人口10028人,原住房面积共10.9万平方米,人均10.8平方米,有的县人均达13.77平方米。这些情况说明,许多建私房的干部并不是住房困难户。到目前为止,广东省已发现有601户党政干部将新建的住房出租、转卖。如增城县财政局副局长王伟珠,利用职权建起一幢私房,造价8.5万元,王将房出租,一次收取5年租金共7.5万元。又如衡阳市南岳区副区长曹树华,利用职权贷款9.85万元,建私房两幢,其中一幢高价出售,另一幢出租共牟利17万多元(曹已被开除党籍,判刑七年)。

五是有些干部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宅,甚至挪用国家的外汇购买高级豪华商品房分给个人。如中央国家机关某部门负责人超标准装修住房,仅一个卫生间就花去公款2万多元;另一名负责人装修住房共耗资5.5万元。上海市交通和外贸系统16个企事业单位,花了1242万美元、977万港币和300万外汇券,买了520套商品房,大多数分给领导干部。

从全国多数地方的情况看,这几年造成一些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政策不配套,职能部门把关不严,管理失控的因素;最主要的是不少干部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经不起考验,私欲膨胀,追求享受,赚钱牟利,为子女留家产;同时与一些党组织涣散,执纪不严,惩治腐败现象不力有关,以致出现了竞相效尤的状况。

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危害很大,既严重浪费土地,又诱发了不正之风和经济犯罪,腐蚀干部,败坏党风,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大量事实说明,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已成为当前县及县以下干部腐败现象的一种突出表现;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则是少数地市级以上领导干部搞特殊化的特征之一。这些问题严重地损害了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形象,恶化了党群关系,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

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的歪风,虽经几次清理纠正,但未能有效制止,反而愈演愈烈,目前已成为广大干部群众强烈不满和十分关注的一个问题。四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在弘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加强廉政建设上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得到了广大群众的拥护。六中全会《决定》又把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的问题作为廉政建设的一件大事来抓,深得人心。认真抓好这项工作,是贯彻落实六中全会《决定》的实际行动。

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问题,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各地相继做了一些工作,但普遍感到难度大、阻力大,希望中央能够统一部署,明确提出严格要求。前不久,中央纪委召开了部分省市清理党员干部违纪建私房座谈会,总结交流了各地清房工作的情况和经验,并就清房中遇到的一些政策性问题,进行了讨论。根据各地的做法和座谈会中提出的问题,中央纪委常委研究提出以下建议:

一、以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统一部署,集中领导,集中时间,集中力量,把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工作切实认真开展起来,善始善终进行到底

这次清理的对象,主要是指有这类问题的党政干部(包括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及由县以上领导机关任命的企事业单位的干部)。清理的时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清理中要坚持自上而下,首先从领导机关、领导干部做起;公开政策规定,公开个人申报登记及组织核查与处理结果,接受群众的监督;要明确宽严政策,凡主动交待问题,深刻检查,经济上彻底退赔的,可从宽处理,对拒不坦白交待和弄虚作假,阻碍干扰清房甚至搞打击报复的,要从严处理。

二、明确政策,严格把关,坚决遏制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歪风

1、今后,党政干部确因住房困难需要建私房的,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级党委和政府主管领导批准,按规定履行用地、建房等审批手续,严格控制土地和建筑面积,统一组织,统一规划,采取集资联建、集资统建或参加建房合作社等形式进行。一律不准在城镇自筹自建私人住房。

2、党政干部建私房只限于自住,不准出租、出售。由于工作调动或人口自然减少等原因,确需转让或出租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党委和政府主管领导批准,租金、售价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收取高价,并严格依法交纳税款。违反规定出租、出售的,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课以罚款。

3、党政干部一律不准利用公款公物超标准装修住房(含租用公房、购买的商品房和私房);已建私房的必须按规定的限期内退出租用的公房;不准用国家和单位留成外汇购买商品房分给个人;不准利用职权多占住房。违犯者除经济退赔或退出住房外,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党政机关特别是地市以上领导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不准为领导干部建造和购买超标准的或独门独院的住宅。违犯者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4、在建私房中,凡属收支明显不符而又说不清正当资金来源的,按有关法规以非法所得论处;属于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投机倒把、挪用公款的,要坚决追回非法所得,直至没收住房,并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属套购国家统配物资或低价、压价购买建筑材料的,要限期按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补足差额款;不付少付土地、建筑、运输、建材等费用和税款的,要按规定的标准交款,决不能让其在经济上占便宜,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于超过规定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或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要区别不同情况依法处理。

5、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批、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单位违反规定,巧立名目,化公为私,滥发建房补助的,除所发款额要如数退还外,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单位或个人用国家、集体物资送人情、拉关系的,要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加强领导,是关系到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工作能否获得全胜的关键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下决心,认真部署,具体安排,切实把这项工作作为惩治腐败的一件大事抓紧抓好,不留尾巴,不走过场。要由一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组成强有力的班子,建立起严格的责任制。各级领导要亲自动手,特别是要在突破重点、难点上下功夫。对问题严重而清理不力的地方和单位,上级应派驻工作组,帮助清理。对在清理工作中敷衍塞责、袒护、包庇、徇私枉法的,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这项工作要争取在明年内完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中直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要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在清理工作结束后向中央写出报告。

各级党的纪检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及有关职能部门,要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发挥整体效能。各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要协助党委搞好调查研究,抓紧大案要案的查处,认真行使监督检查的职能;行政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利用行政和法律的手段,及时查处在这方面的违纪违法行为。建设、国土、财政、房管等职能部门,要尽快研究制定出一整套关于营建私人住房的管理制度,并对过去有关政策法规,进行一次认真清理。

此报告如无不妥,建议中央批转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1990518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厅〔20133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委,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大学: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解决当前存在的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经省委、省政府同意,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清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清理工作基本原则

专项清理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宽严相济、客观公正,以经济手段为主、纪律处分为辅的原则,严格区分自住与经营谋利的不同情况,坚决纠正违法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谋取私利的行为。清理纠正中要完善制度,解决老问题,落实新政策,建立健全防治党政干部违法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的长效机制,防止出现前清后犯现象。

专项清理期间,各地各单位必须做到四个一律’’:一律不得批准党政干部个人建房;一律不准为党政干部个人建房办理用地、规划、建设许可等手续;一律不准为党政干部个人所建房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对顶风违规建房的党政干部,一律先停职、再处理,决不姑息,坚决刹住党政干部个人违规建房歪风。

二、专项清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一)专项清理工作范围

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的在职干部,由全省各级党委、政府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二)专项清理工作内容

1.《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的通知》(中纪发[1990]3号)印发以后,在城镇规划区内,党政干部违法买卖土地、违法违规建房、违规出租或出售自建房和以其他形式违法违规建房谋取私利;

2.党政干部违反规定多占住房、买卖经济适用房或租赁保障性住房;

3.党政干部违反规定建设或出租、出售小产权房

三、专项清理工作方法步骤

为确保专项清理工作顺利进行,省成立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纪委(省监察厅)。各市、县(市、区)要成立相应领导小组,设立办公室,统一组织本地区的专项清理工作。省直工委、省教育厅、省国资委分别负责省直机关、省属高校、省属企业的专项清理工作。

专项清理工作分登记申报、甄别核实、纠正处理和总结验收4个阶段进行。

(一)登记申报(20134-6月)

干部本人填写参加房改、享受保障性住房、买卖土地、自建房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不少于7个工作日后,交本级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对个人填报的内容进行梳理汇总,报上一级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所有纳入清理工作范围的党政干部均需参加登记申报。垂直管理单位干部填报的登记表交当地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

(二)甄别核实(20137-9月)

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组织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对受理的登记表进行甄别核实,依据相关政策,认定违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报领导小组研究审定。需要异地核实的,涉及所在地区的相关单位要积极协助。

(三)纠正处理(201310月—20142月)

按照审定的整改意见,对存在的违规问题,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清理纠正。纠正处理的基本原则是:干部个人手中的闲置土地一律收回;违法违规买卖土地和出售出租自建住房、保障性住房、小产权房谋取的私利一律收缴;自建住房超出规定面积的部分,一律由本人按照市场价格回购或收回拍卖,返还个人建房成本;自建住房违反规定或手续不全的,一律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或纠正后完善手续;违反规定多占的住房一律收回。

(四)总结验收(20143月)

各级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总结专项清理工作开展情况,并书面报告上一级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省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将派出检查组,对全省专项清理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四、专项清理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专项清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摆上重要日程,周密部署安排,加强督促检查,狠抓工作落实。党政主要负责同志作为第一责任人,对本地本单位的专项清理工作负总责,要率先垂范,带头登记申报,带头纠正违规问题。各单位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专项清理工作。

(二)协调配合,各负其责

各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查土地来源及审批情况;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查施工许可情况;规划部门负责审查是否符合城市规划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房屋权属登记情况;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党政干部有关信息;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党政干部上缴的违规所得款及组织拍卖收回的住房;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加强监督检查,推动各项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三)掌握政策,依规清理

各级专项清理工作机构要认真学习领会和尽快掌握专项清理工作政策,注意把握清理的范围、内容、步骤和方式方法,严格按照规定和要求开展清理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纠正违规问题,该完善手续的必须完善手续,该补交款项的要补齐差额,该交房的要按时交房,该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坚决处理到位。专项清理工作结束后,相关部门一律不准为未经处理的党政干部个人建造的私房办理房产登记或过户交易手续。

(四)严肃纪律,实行问责

各地各单位要严肃专项清理工作纪律,对工作进展迟缓,政策规定落实不彻底,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相关规定,坚决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要畅通信访举报渠道,严查违规违纪问题,触犯法纪的,移送纪检或司法机关处理。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典型案件,必要时要予以公开曝光,以儆效尤,确保专项清理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附件:省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223日    


 

附件

 

省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长:王宾宜  省委常委、省纪委书记

副组长:陈树隆  省委常委、省政府副省长

  员:吴秀兰  省纪委常务副书记、省监察厅厅长

                              省预防腐败局局长

        汤林祥  省委组织部常务副部长

            省纪委常委、省监察厅副厅长

        朱长才  省财政厅副厅长

        王国华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纪检组长

        潘海滨  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

        仲亚平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副厅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纪委(省监察厅),刘苹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中共淮北市委办公室

 

 

办〔201316

 

 

 


中共淮北市委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

 

区、县委,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驻淮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解决当前存在的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依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厅〔20133号)精神,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清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清理工作基本原则

专项清理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宽严相济、客观公正,以经济手段为主、纪律处分为辅的原则,严格区分自住与经营谋利的不同情况,坚决纠正违法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谋取私利的行为。清理纠正中要完善制度,解决老问题,落实新政策,建立健全防治党政干部违法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的长效机制,防止出现前清后犯现象。

专项清理期间,各地各单位必须做到四个一律:一律不得批准党政干部个人建房;一律不准为党政干部个人建房办理用地、规划、建设许可等手续;一律不准为党政干部个人所建房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对顶风违规建房的党政干部,一律先停职、再处理,决不姑息,坚决刹住党政干部个人违规建房歪风。

二、专项清理工作的范围和内容

(一)专项清理工作范围

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驻淮单位中的在职干部,由全市各级党委、政府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二)专项清理工作内容

1.《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的通知》(中纪发〔19903号)印发以后,在城镇规划区内,党政干部违法买卖土地、违法违规建房、违规出租或出售自建房和以其他形式违法违规建房谋取私利;

2.党政干部违反规定多占住房、买卖经济适用房或租赁保障性住房;

3.党政干部违反规定建设或出租、出售小产权房

三、专项清理工作方法步骤

为确保专项清理工作顺利进行,市成立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纪委、监察局。各县区要成立相应领导小组,设立办公室,统一组织本地区的专项清理工作。市直机关工委负责市直单位、驻淮单位的专项清理工作,市属教育、卫生、公安等系统的专项清理工作分别由市直主管部门负责。

专项清理工作分登记申报、甄别核实、纠正处理和总结验收4个阶段进行。

(一)登记申报(20134―5月中旬)

    干部本人填写参加房改、享受保障性住房、买卖土地、自建房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不少于7个工作日后,交本级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对个人填报的内容进行梳理汇总,报上一级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所有纳入清理工作范围的党政干部均需参加登记申报。

(二)甄别核实(201378月中旬)

市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组织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建委、市规划局、市房管局等部门对受理的登记表进行甄别核实,依据相关政策,认定违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报领导小组研究审定。需要异地核实的,涉及所在地区的相关单位要积极协助。

(三)纠正处理(201310―20141月下旬)

按照审定的整改意见,对存在的违规问题,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清理纠正。纠正处理的基本原则是:干部个人手中的闲置土地一律收回;违法违规买卖土地和出售出租自建住房、保障性住房、小产权房谋取的私利一律收缴;自建住房超出规定面积的部分,一律由本人按照市场价格回购或收回拍卖,返还个人建房成本;自建住房违反规定或手续不全的,一律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或纠正后完善手续;违反规定多占的住房一律收回。

(四)总结验收(20142月)

各级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总结专项清理工作开展情况,并书面报告上一级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市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将派出检查组,对全市专项清理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四、专项清理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

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把专项清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摆上重要日程,周密部署安排,加强督促检查,狠抓工作落实。党政主要负责同志作为第一责任人,对本地本单位的专项清理工作负总责,要率先垂范,带头登记申报,带头纠正违规问题。各单位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专项清理工作。

(二)协调配合,各负其责

各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查土地来源及审批情况;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查施工许可情况;规划部门负责审查是否符合城市规划情况;房管部门负责审查房屋权属登记情况;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党政干部有关信息;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党政干部上缴的违规所得款及组织拍卖收回的住房;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加强监督检查,推动各项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三)掌握政策,依规清理

各级专项清理工作机构要认真学习领会和尽快掌握专项清理工作政策,注意把握清理的范围、内容、步骤和方式方法,严格按照规定和要求开展清理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纠正违规问题,该完善手续的必须完善手续,该补交款项的要补齐差额,该交房的要按时交房,该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坚决处理到位。专项清理工作结束后,相关部门一律不准为未经处理的党政干部个人建造的私房办理房产登记或过户交易手续。

(四)严肃纪律,实行问责

各地各单位要严肃专项清理工作纪律,对工作进展迟缓,政策规定落实不彻底,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相关规定,坚决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要畅通信访举报渠道,严查违规违纪问题,触犯法纪的,移送纪检或司法机关处理。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典型案件,必要时要予以公开曝光,以儆效尤,确保专项清理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附件:市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中共淮北市委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49日  

 

 

 

 

 

 


附件

 

市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长:    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

副组长:叶露中  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员:王传贺  市纪委副书记、市监察局局长

    市委正县级组织员、组织部副部长

    市纪委常委

龙保民  市财政局纪检组长

刘长勤  市直机关工委副书记、纪工委书记

李从琦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纪委书记

申晓光  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杨成铭  市城乡建委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

段传斌  市规划局副局长

张明山  市房管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纪委、监察局,汪琳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节选)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三十六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节选)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汀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汀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节选)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 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依法继承、赠与、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拍卖等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获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 地审批手续。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除依法报国务院批准的外,超过4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超过4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处置土地资产,涉及省属 单位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五十三条  超过批准用地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多占的土地;在非法多占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的,限期拆除。

第五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或者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责令限期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摘录)

国发〔200428

 

一、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二)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土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下放土地审批权。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实施管理

(十)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规模。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引导新办乡村工业向建制镇和规划确定的小城镇集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十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基本农田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必须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基本农田保护图件备案工作,应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后三个月内完成。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这是不可逾越的“红线”。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对以缴纳耕地开垦费方式补充耕地的,缴纳标准按当地最高标准执行。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或者“设施农业”等任何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

四、健全土地节约利用和收益分配机制

(十七)推进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严格控制划拨用地范围,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运用价格机制抑制多占、滥占和浪费土地。除按现行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用地外,工业用地也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低于市场价交易的,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十八)制订和实施新的土地使用标准。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国土资源部门对淘汰类、限制类项目分别实行禁止和限制用地,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定额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继续停止高档别墅类房地产、高尔夫球场等用地的审批。

(十九)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耕种。对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建立完善耕地保护和土地管理的责任制度

(二十三)严格土地管理责任追究制。对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发生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未完成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的、征地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引发群体性事件且未能及时解决的、减免和欠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未按期完成基本农田图件备案工作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上级政府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实行补充耕地监督的责任追究制,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二十五)加强土地管理行政能力建设。2004年年底以前要完成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理顺领导干部管理体制、工作机制和加强基层队伍建设。市、县人民政府要保证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机构、编制、经费到位,切实发挥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土地管理执法中的作用。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土地分类、调查、登记和统计制度,启动新一轮土地调查,保证土地数据的真实性。组织实施“金土工程”。充分利用现代高新技术加强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耕地保护、土地市场的动态监测网络。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

国办发〔19993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地属机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下发以来,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工作得到了加强,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一些地区仍存在用地秩序混乱、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等问题,特别是非法交易农民集体土地的现象比较严重,出现了以开发果园庄园为名炒卖土地、非法集资的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土地转让管理,防止出现新的炒地热,保持农村稳定,保护农民利益,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经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审定,现就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总量,坚决制止非农建设非法占用土地

城市、村庄、集镇建设一律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城市新增建设用地和原有建设用地要统一实行总量控制,不得超计划供地;各项建设可利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新占农用地,闲置土地未被充分利用的地区,应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指标。

农村居民点要严格控制规模和范围,新建房屋要按照规划审批用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中心村和小城镇建设要合理布局,统一规划,不得随意征、占农用地。小城镇建设要明确供地方式和土地产权关系,防止发生土地权属纠纷。

乡镇企业用地要严格限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并结合乡镇企业改革和土地整理逐步调整、集中。

严格控制高速公路服务区用地范围,公路两侧符合条件的农田,必须依法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加强对农民集体土地的转让管理,严禁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对符合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乡镇企业,因发生破产、兼并等致使土地使用权必须转移的,应当严格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要对未经审批擅自将农民集体土地变为建设用地的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限期恢复农业用途,退还原农民集体土地承包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依法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三、加强对农林开发项目的土地管理,禁止征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

农林项目开发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权属和地类必须经过严格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进行农林项目开发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禁止以征用方式取得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

以承包经营方式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农林项目开发的,必须签订国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农林项目开发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用途合作土地,严禁改变农林用途搞别墅、度假屋、娱乐设施等房地产开发,确需配套进行非农建设的,要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严禁未批先用土地。

四、强化开发用地的监管,禁止利用土地开发进行非法集资

农林开发用地必须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明确规划要求和转让、转租的限定条件,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分割转让、转租。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拍卖方式取得的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土地使用权,在交清全部土地价款、完成前期开发后,方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以租赁或承包等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原出租或发包方同意,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转包、分包。

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农林开发项目的信贷管理,加大对以土地开发、土地转让为名进行非法集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力度。对未交清土地价款、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用地,各有关银行不得允许其进行抵押贷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开发企业的工商管理,严格核定开发企业经营范围。开发企业不得使用招商等不规范用语,不得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吸收股东进行土地开发的,不论以出售、转让土地使用权方式,还是以其他方式增加新的股东,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加强对开发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管,对超范围经营的开发企业,要坚决查处;对非法集资的企业,一经查实,坚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五、规范国有土地交易活动,制止炒卖土地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原则上必须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出让土地首次转让、出租、抵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等,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利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用地红线图转让等形式变相炒卖土地。对已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必须限期办理用地手续。

国有企业改组、改制等涉及土地使用交易时,不得低价售卖土地,要拟订土地资产处置方案,中央企业要选择减轻中央财政负担的方案,报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入市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必须将其中的土地收益依法上缴国家。

六、全面清理土地转让、炒卖土地情况,坚决查处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和农民集体土地非法交易的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转让、炒卖土地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清理的重点是城乡结合部,特别是公路两侧私搭乱建的违法用地。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必须限期办理,逾期不申报的,按非法占地予以查处。

对现有各种以果园庄园名义进行招商和炒卖土地的开发项目进行清理,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妥善处理存在的问题,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在清理规范之前,各地要立即停止各类果园庄园观光农业等开发项目和用地的审批。要通过完善举报制度、强化舆论和群众监督,及时查处炒卖土地行为,防止死灰复燃。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相关的实施细则,确保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各项规定的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199912月底前将清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转让、炒卖土地的情况向国务院作出报告。国务院责成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通知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落实工作,并定期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

国办发〔20077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连续下发严格土地管理、加强土地调控的政策文件,有力地促进了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宏观调控政策。但是,一些地方仍存在违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非法批准建设用地等问题,并且有蔓延上升之势。为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坚决遏制并依法纠正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土地利用涉及全民族的根本利益,必须服从国家的统一管理。我国人多地少,为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核心。但是,一些地方在土地利用中没有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不依法经过批准改变土地用途都是违法行为。任何涉及土地管理制度的试验和探索,都不能违反国家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既要加强土地征收或征用管理,更要重点加强土地用途管制。

二、严格规范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
  当前一些地方在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过程中,擅自扩大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范围,违法提供建设用地的问题比较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等三类乡(镇)村建设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对这三类用地的范围,法律和政策都有准确界定,必须严格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规定,乡镇企业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要严禁以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为名,非法占用(租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建设需要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都必须依法经过批准。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下简称乡(镇)、村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许可及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规划,并纳入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管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用地规模必须符合有关企业用地标准。

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规划,没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协议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严格控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规模
  一些地方借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土地整理折抵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名义,擅自扩大建设用地的规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规划,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严禁以各种名义,擅自扩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规模,以及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法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严格控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范围。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发生破产、兼并等情形时,所涉及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可依法转移。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是符合规划、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并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只能折抵用于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不得折抵为建设用地指标,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必须严格控制在国家已经批准的试点范围内。试点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乡(镇)、村规划,必须确保城乡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农用地和耕地面积不减少。不得以试点为名违背农民意愿大拆大建、强制搬迁,侵害农民权益。

四、严格禁止和严肃查处以租代征转用农用地的违法违规行为
  近年来,一些地方出现了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规避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通过出租(承租)、承包等以租代征方式非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的行为。对此,必须严格禁止,并予以严肃查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以租代征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全面清查,并严格依法依纪处理。严肃追究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责任。严肃处理以罚代法、处罚不到位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以租代征占地建设的,要追究其非法批地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应给予政纪处分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办理。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占地建设的,要追究其非法占地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纠正、整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力的地区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大量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地区,实行问责制,由国家土地总督察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

五、严格土地执法监管

国土资源部要会同发展改革、监察、农业、建设等部门,依据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土地执法监管,坚决制止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各有关部门要依据本部门职责,切实加强监管,形成执法合力。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电力和市政公用企业不得通电、通水、通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用地设立企业的,工商部门不得登记。同时,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新情况,深入研究在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强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完善对乡镇企业、农民住宅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和流转的政策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特别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培训,使乡(镇)村干部、农民和城镇居民、企业法人真正知晓并且自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制止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思想统一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上来,从实际出发,加强领导,制订有力措施,认真清理查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中的违法违规问题,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长效机制,坚决刹住乱占滥用农用地之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于20083月底前,将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向国务院专题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实施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一)抓紧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地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抓紧编制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经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公告。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已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做好村镇建设规划。

(二)按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三)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省(区、市)在下达给各县(市)用于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年度计划指标中,可增设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应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县(市)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得超计划批地。各县(市)每年年底应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执行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二、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四)改革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各省(区、市)要适应农民住宅建设的特点,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改革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审批办法。各县(市)可根据省(区、市)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区、市)或设区的市、自治州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五)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六)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各地要规范审批行为,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供优质服务。县(市)、乡(镇)要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告。

(七)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做到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八)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快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要依法、及时调处宅基地权属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三、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促进土地集约利用

(九)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县市和乡(镇)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实施小城镇发展战略与村村通工程,科学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提高城镇化水平和村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努力节约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农村建设用地整理,要按照规划先行、政策引导、村民自愿、多元投入的原则,按规划、有计划、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

(十)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力度。各地要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的调查清理工作。制定消化利用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力度。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建住宅的,也必须符合规划。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宅基地。凡新建住宅后应退出旧宅基地的,要采取签订合同等措施,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

(十一)加大对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的投入。对农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县(市)、乡(镇)应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补充。省(区、市)及市、县应从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增加耕地面积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

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严格执法

(十二)加强土地法制和国策的宣传教育。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土地国策国情和法规政策,提高干部群众遵守土地法律和珍惜土地的意识,增强依法管地用地、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自觉性。

(十三)严格日常监管制度。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要强化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和职能,充分发挥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宅基地管理中的作用。积极探索防范土地违法行为的有效措施,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用典型案例教育群众。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5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供应和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大意义

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大举措。中央已经确定,争取用三年时间解决750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240万户林区、垦区、煤矿棚户区居民的住房问题,同时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今年这三块分别完成260万户、80万户、80万户。这是党和政府向人民群众做出的庄严承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定要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要性,当前要重点抓好城市廉租住房和林区、垦区、矿区棚户区改造,以及农村危房改造、游牧民定居建设用地的供应管理工作,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顺利落地。

二、加快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的落实

各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目标任务的分解情况和当地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计划,在年初已上报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的基础上,加快编制和修编2010-2011年和今年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分类确定城市廉租住房建设、林区、垦区、矿区棚户区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等三类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供应标准、规模及时序,并落实到具体地块。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紧张,已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计划不能满足需要的市县,要统筹协调及时调整土地供应结构,扩大民生用地的比例,确保保障性住房用地的需求。

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及时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等媒体将供地计划向社会公开,并严格执行,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同时,各市、县要将2009-2011年的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逐级上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时汇总,于2009630前报部,同时抄送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三、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城市规划,综合考虑被保障人群的工作生活等实际,合理确定选址和地块,为其方便工作、生活、就医和就学创造有利条件。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建设的林区、垦区、矿区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原则上实行原地改建,不扩大占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标准不得突破当地规定。确需异地改建的,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充分论证后,可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异地改建中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对于农村危旧房改造,应在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村庄原有建设用地,其用地不得突破当地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要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保障性住房中的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但对于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用地,必须实行有偿使用,严格坚持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对在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不得征收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保障性安居工程涉及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主动服务,提前介入、早做安排,及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用地管理,规范供地手续。在具体供地时,要将规定的住房套型建筑面积、项目开竣工时间等土地使用条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凡以配建方式建设的廉租住房,要将配建的套数、建设标准、回购价格和收回条件等作为土地划拨或出让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四、加强用地的批后监管和监督检查

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实施以及《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范和已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的全程监管,确保已供土地尽快形成有效住房供给。禁止借保障性安居工程之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改变用途用于商品住房等商业开发。对没有按约定开工建设和竣工的,要依法依规提出处理意见,督促企业限期完成开发,对没有按处理意见进行整改的企业,要禁止其参加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购置新的土地。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市、县保障性住房用地计划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帮助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疑难问题,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各省(区、市)要建立保障性住房土地供应计划执行情况定期汇总上报制度。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于每年630日和1231分两次将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及执行情况汇总报部,同时抄送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要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用地特别是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各项政策落实的督察。部已将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供应纳入保增长保红线行动,适时选择部分省市进行重点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节选)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9041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节选)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予以公布、大力宣传并认真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按规定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依法应该办理的证件。

    第二十条  选址意见书是建设工程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选地和布局的依据。建设工程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选址意见,在报批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需延长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签发单位申请续签,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凭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时,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选址意见书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用地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核发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意见书和用地规划许可证,应事先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凭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时,必须持有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签发选址意见书、建没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中介服务现场踏勘,调查分析建设条件,对选址方案比选论证,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有关坐标、高程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清场。

  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及其防洪工程、公共活动场地、公共设施用地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城市规划监察人员、规划管理人员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出示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档案,及时收集和保存城市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勘测、设计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的土地,或不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用地数量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和建筑造型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建筑物,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所有权证。违法建筑物在处理期间不得进行转让、买卖、租赁、交换。

  对本办法第 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违法建设,银行不得予以拨款,施工单位不得为其施工。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为实施城市规划,决定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已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或安置的,被拆除的单位(户)应按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划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辱骂、殴打和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或起诉期间,工程建设必须暂停。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追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节选)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11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节选)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需要省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需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因安全、环境保护、卫生、资源分布等原因需要独立选址的国家或者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规划选址专题论证,编制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按照下列规定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位置在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需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二)建设项目位置在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需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相关专业规划或者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划拨土地前,持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依测绘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等相关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块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设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内容,以及标明建设用地位置、范围界线、现状、周边环境和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等附图。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放线;建设工程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经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组织验线。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持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有关专家对变更的内容进行论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进行公示后,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同意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服从规划管理,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包含地下工程的,地下工程应当与地上工程同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单独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城镇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动态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的;

    (四)占用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自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接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前拆除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进行核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

    (一)违法建设工程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的;

    (二)违法建设工程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违法建设工程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要求的;

    (四)违法建设工程未侵犯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经过改正后可以消除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位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章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31起施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防止个人建造住宅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

本办法所说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自筹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自己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或扩建住宅;(二)民建公助:以城镇居民或职工自己投资、投料、投工为主,人民政府或职工所在单位在征地、资金、材料、运输、施工等方面给予适当帮助,新建或扩建住宅;(三)互助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互相帮助,共同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或扩建住宅;(四)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三条  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或职工,都可以申请建造住宅;但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一般不得申请在城镇建造住宅。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须由建造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才准建造住宅。

第四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要与改造旧城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提倡建造两层以上的住宅。禁止占用良田、菜田、道路和城市绿地建造住宅。有条件的城镇,应当由人民政府统一解决用地,统一规划。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需要征用土地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住宅。

第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建筑面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按城镇正式户口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包括在本城的异地住宅)。禁止用围墙筑院的方式扩大宅基地。

第六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资金、材料、施工力量的来源必须正当,不得利用职权侵占国家、集体资财和平调劳动力、运输力。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所需要的主要建筑材料,应当列入地方物资供应计划。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在资金、材料、运输等方面给职工以支持和帮助,但补贴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住宅造价的百分之二十。补贴应当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挤占行政、事业费。

第八条  城镇个人建造的住宅,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所有权归个人;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所有权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住宅竣工一个月内,建造人须持建筑许可证和建筑图纸,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验查,经审查批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罚款。对违法建筑的住宅,予以拆除或没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节选)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八章   

第八五条 本法自199831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已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导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为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121施行。


关于调整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

[1997]13

 

各地、市、县委、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大学: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我省已执行多年的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标准显得偏低。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作如下调整:

县(处)级以下干部(不含县处级干部)、职工,每户建筑面积为50-80平方米

县(处)级及相当的干部、知识分子,每户建筑面积为65-90平方米

地(厅、局)级及相当的干部、高级知识分子,每户建筑面积为85-110平方米

本标准主要作为住房建设控制标准,不是分配住房的必达标准,各地、各部门应根据实际和可能办理。现已开工的住宅,仍按原设计的面积标准建设,不得更改,以免造成浪费。在城市中心或居住密集地段兴建住宅,应在此标准内从严掌握。

本标准下发后,对房改有关政策的调整、干部住房违纪问题的处理等,由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具体办法。今后,省直各单位凡建房、购房,一律须报省行管局和省监察厅备案。

上述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本标准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7416

 


关于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

[1998]35

 

各市、地、县委,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大学:

为适应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以及专业技术职称改革后出现的新情况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在了解其他省市做法的基础上,现对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住房面积标准通知如下:

具有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户建筑面积为50—80平方米

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户建筑面积为65—90平方米

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户建筑面积为85—110平方米

上述标准的上限主要作为住房建设的控制标准,不是分配住房的必达标准。各市、县应根据各自的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单位财力情况、现有住房状况和初、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结构及任职年限,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在上述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制定各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具体住房面积标准。省直各单位、中央驻皖各单位可参照所在市、县的标准执行。

对于在1986年专业技术职称改革前获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仍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皖政[1982]10号文件)的精神,确定其住房面积标准与行政职务人员住房面积标准的比照关系。

有关这方面的工作联系和政策解释,由省房改办负责。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81026

 


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节选)

 

第二条  本省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内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住房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的出售,均执行本办法。旧城改造规划区的住房、沿街易改造为营业用房的住房、代管住房、危险住房、产权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住房以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不得出售。
  
 第三条  凡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居民家庭,均可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的产权单位申请购买住房。
   
 第五条  公有住房的出售价格分为市场价、成本价或标准价。
    
市场价,按售房当年该类住房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成本价,按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计算。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标准价,按负担价和抵交价之和计算。一套标准新房(建筑面积56平方米)的负担价,按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并逐步提高,2000年前达到3.5倍。抵交价按双职工的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
 
  第十条  职工、居民家庭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户只能享受一次(限购一套)。在省内易地调动的,原购住房由原售房单位收购后,在新的工作单位可再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住房一次。
 

 

 

 

 

 

 

 

 

 

 

 

关于实施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

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政〔200039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已取得了较大成绩,各地陆续停止了住房的实物分配,逐步向住房分配货币化方向过渡。但总体看,我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进展缓慢,多数市县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没有向社会公布,住房消费尚未发挥拉动经济增长的应有作用。为了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工作,促进个人住房消费,把住房业真正培育成我省的支柱产业,推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实施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
    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使个人成为住房投资主体和消费主体,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促进住房业的建设和发展,改善城镇居住条件,满足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有利于扩大民间投资和住房消费,带动建材、钢铁、化工、机械、仪表 、家具、家电等众多物质生产部门和装饰、运输、商业等服务业的发展,拉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增长;有利于把先进的科技、文化融入住房设计和建设,推进住房产业现代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清实施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重大意义,把思想真正统一到中央关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一系列方针、政策上来,统一到安徽经济发展的大局上来,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要求,把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摆上各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克服畏难情绪,摒弃等待观望思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
    二、加快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实施工作
    各市、县要于今年底前全部出台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方案已出台或即将出台的,要抓紧制定配套政策;至今尚未出台的,要排出时间表,抓紧出台。各机关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特别是省直机关,要在年内带头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效益好的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也要积极实施。企业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要遵循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的原则稳步实施。新设立的单位、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和实行聘任制的职工等,原则上都要全部进入住房分配新体制,实行货币化分房。住房补贴的发放,对1998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可考虑在购房或换房时一次性补贴到位;对199911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可分期补贴或纳入工资,也可采取提高单位资助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办法补贴。各地在近期内要选择一些条件比较成熟的单位,向符合补贴条件的职工兑现住房补贴,特别要优先使住房真正困难和急需改善住房条件的职工尽快拿到一次性住房补贴,启动个人住房消费。要积极支持和指导困难单位的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鼓励有存量土地的单位组织职工全额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严格住房补贴发放的审批工作
    各级房改办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做好城镇职工住房普查工作,建立健全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结合当地房改实施方案和住房补贴方法,确定住房补贴对象,建立职工个人住房补贴档案。要严格住房补贴的审批条件,公开办事程序,严禁弄虚作假,对拟发补贴的对象、补贴标准等,在单位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企业住房货币分配方案要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报房改办审批。各级房改办要严把住房分配关,严禁新房进行实物分配。各地要建立与个人住房有关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方便群众查询;向社会公布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四、多渠道落实住房补贴资金
    住房补贴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原安排的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公房出售收入、单位通过各种渠道筹措的城镇住房建设资金,财政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做好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划转以及年度单位住房基金的预算、核定和拨付工作。职工住房补贴要先从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中支出,不足部分,财政供给单位由地方财政根据财力以及财政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的数额和单位的财政供给情况合理确定补贴额;企业按规定分别由财政、税务部门审批后在成本费用中列支;非财政供给事业单位比照企业执行。各级财政原预算内安排的住房建设资金的划转部分,原则上应不低于原有住房建设资金投入总额,需要本级财政支付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较多而难以集中到位的,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由财政分年度安排。财政供给单位的公房,符合条件的原则上都要全部出售,其收入除按政策规定留给单位外,其余全部缴入城镇住房基金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企业出售公房收入,除按有关规定建立住房公用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和房管机构转制基金外,应全部作为住房补贴资金。

五、加强公房出售收入的管理

公房出售收入不得再继续用于单位建、购房。各地房改部门要会同财政等部门,对单位公房出售收入的归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认真清查,有挤占挪用的,要立即纠正并归还到位,继续挪用的要严肃查处。少数市、县按原政策规定使用售房款建设经济适用房,目前仍陷入销售困境的,当地政府要全面落实国家关于空置房销售的有关政策,并结合实际制定相关配套措施,促进经济适用房尽快销售,回笼售房款,用于住房补贴。各市、县售房款(包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集中管理的单位售房款),扣除政策规定留足部分后的余额,今年底用于发放职工住房补贴要不低于50%,争取两年内全部用于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
    六、扩大贷款规模,积极支持个人住房消费

到今年底,各市、县都要出台并公布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放宽贷款条件、期限、额度等,支持职工个人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二手房和房改房上市换购房。要大力宣传公积金贷款政策,积极开办公积金贷款业务,主动与银行合作,向职工个人提供政策性与商业性相结合的组合贷款,扩大住房消费。各商业银行要积极开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简化办事程序,为群众提供优质服务。要切实防范住房贷款风险。要积极推广住房公积金质押贷款的试点经验,也可按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成立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职工个人购房提供专业担保服务。

 

 安徽省人民政府  ?

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节选)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资建房,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困难户较多、无住房补贴资金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组织符合享受房改政策的职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全额出资建房。
    第三条 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管理。
  集资建房的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交易条件等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应当符合房改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十四条 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应当限定在集资建房单位中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无房户和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或者领取住房补贴的,以及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参加集资建房。
  
 第十五条 已经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建房。夫妻双方只能参加一方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
  租住单位不宜出售公有住房的职工,应当在退出租住的公有住房后,方可参加集资建房。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集资建房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规定进行集资建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集资建房单位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提高集资建房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利用单位自用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建房的,由房改部门责令职工按照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将补缴的购房款上缴财政;对集资建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集资建房单位将集资建房分配给不符合规定的职工的,由房改部门责令集资建房单位限期收回,并将收回的集资建房分配给符合条件的职工,多余的集资建房,由房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上缴财政;对集资建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住房条件,参加集资建房的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责令退回集资建房或者由购房人按照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核查集资建房申请的;
  (二)违反规定出具集资建房确认书的;
  (三)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监发〔19982

 

 


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制止和纠正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违纪行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监察、建设、财政厅(委、局):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以[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发布以来,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取得较大进展,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但在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少数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特别是一些党政机关的少数干部,存在违反规定突击分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以及利用职权多占住房、低价购房、超标购房、公房私租、以房谋私等违纪违法行为。这些问题如不及时纠正,将造成公有财产的流失和新的社会分配不公,严重影响干群关系,阻碍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健康发展。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严肃纪律,保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各项政策措施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源于关于制止违反规定突击分房和低价出售公有住房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4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精神,坚决制止违反规定突击分房和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对照《紧急通知》的各项规定再作一次全面认真的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要逐项清理,坚决纠正,并将检查、纠正情况于1998年底报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

二、各级党政机关要带头严格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通知》要求确定的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时限及其他有关具体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将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实物分配。单位自建或单位购买并已预付理制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任何单位不得以低于《决定>规定的价格向个人出售现有公有住房,也不得在职工购买新建经济适用住房时违反有关规定增加补贴或者变相增加补贴。职工购买住房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垫付。

    三、凡实行住房补贴的地方,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当地政府公布的住房补贴办法和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备案。不论实行何种补贴方式,都要严格按照规定申请、审批和计发,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四、禁止违反规定超标准购买或出售现有公有住房。职工现有公有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以下简称控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备案。控制标准可有一定幅度,达到下限即为达到控制标准超过上限即为超过控制标准。

    五、实行党政机关处以上干部住房情况个人申报制度,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通过个人申报和组织审核、清理,重点对超过控制标准分房和购房情况进行检查,纠正违反规定的问题。对超过控制标准部分的住房,能分割退回的,要退回原产权单位;不能分割退回、已购买的,要按市场价补足房价款;尚未购买的,要执行市场租金。

   六、现有公有住房的租金执行当地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确定低于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的租金。现有个人租住的公有住房以及尚未获得合法权属证书的住房,严禁向他人出租。

七、凡未对职工住房状况进行普查、未建立职工住房档案,未对超过控制标准分房和购房等违反规定问题进行检查和纠正的地区,不得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市场。产权不清的住房、违反规定购买的住房、超过控制标准又未按市场价补足方价款的已购住房、未取得合法权属证书的住房以及其他按规定不得出售和不宜出售的住房,均不得上市交易。

    八、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执行以上规定。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各级监察、建设、财政等部门要加强监督。

    九、近期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精神进行一次自查,在自查的基础上,由监察部门会同建设、财政等部门组织检查和抽查。对查出的问题,要坚决纠正,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要区别不同情况,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依法给予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监察  建设  财政  房屋  通知       

  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监察部办公厅机要秘书处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于清理纠正干部职工以房改价超标准购买公有住房问题的通知

 

市委、政府、纪委、监察局、房改办,省直各单位、省直房改办:

最近一个时期以来,人民群众对部分干部职工利用各种手段,违反房改政策规定,以房改价超标准购买公有住房的问题反映强烈。为维护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房改政策的严肃性,促进我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纪委三次全会和省纪委四次全会精神,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以房改价超标准购买公有住房问题的专项清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清理工作在党委、政府领导下,由清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省清理办公室山省纪委、省监察厅和省房改办组成,工作地点设在省房改办。省直单位清理办公室由省直纪工委、省教育纪工委、省国资委纪委和省直房改办组成。工作地点设在省直房改办。负责在肥省直单位、省属企业的清理工作。

各市都要成立清理办公室,按照属地等原则,负责在本地以房改价出售公有住房单位的清理工作。

二、清理范围

我省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中用房改价购买了公有住房的人员(含离退休人员)。

 三、清理内容

干部职工个人或夫妻双方分别用房改价购得超标准公有住房的问题。

四、清理方法及步骤

1、房改部门梳理本地房改所有资料,将违规用房改价超标准购买公有住房人员的详细情况及初步修改意见填入《清理情况登记表》,于8月初提交清理办公室。

2、清理办公室根据房改部门提供的资料,采取有力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和人员整改到位。9月初将拒不纠正的人员名单详细情况提交纪检监察机关。

3、纪检监察机关要对清理办公室提交的人员名单逐人进行核实,对确属违规违纪又不纠正的,要按分级管理原则,坚决予以查处。

4、集中清理工作10月底完成。1120前,各市和省直清理办公室要将《清理纠正情况统计表》和书面总结材料报至省清理办公室。

五、清理中应把握的几个问题

1、党政机关干部职工个人以房改价购买公房的建筑面积上限为省委、省政府规定的标准:厅级干部110平方米,处级干部90平方米,科级以下干部职工80平方米。

企业干部职工以房改价购买公房原则上以一处为限。

事业单位原执行党政机关规定的,按党政机关标准进行清理;原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按对企业进行清理。

2、党政机关干部职工以房改价补交购买公有住房,所购公房为一处但超标准的,超标准部分按购房时的市场价实效购房款;所购两以此套自住,其它住房或退出,或按现市场价被盗购房款;所购两处(含两处)以上公房,没有一处建筑面积达到上限,又不愿退出住房的,以其所购第一处公房为面积计算基础,后购公房合并计算面积,补齐所缺面积后,多出的面积以后购公房购房时的市场价补交购房款。

房屋的市场价格需要评估的,由清理办公室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企业干部职工购买两处以上住房,可以自选一套自住,其余住房视企业房源情况,或退出,或补交售房款,本企业职代会决定。

3、清理中退出的住房由清理办公室负责处理。退出的房屋,优先出售给原产权单位的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在原产权单位职工无争议情况下,到清理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如原产权单位无符合购房条件的人员,则由清理办公室负责向社会上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拍卖。

清理中收回的资金由清理办公室按规定处理。

4、对清理中发现的违规问题进行处理时,要坚持自查自纠从宽的政策。对能够按要求主动自查自纠的,可以从轻处理或不再追究纪律责任。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在规定期限拒不纠正的,均可视其情节,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笫七十九条和八十三条追究有关人员纪律责任。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

六、几点要求

1、这次清理工作主要依靠房改部门鉴别、认定违规行为,因此各级房改部门要集中力量,认真整理本地房改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要无遗漏地核准所有以房改价超标准购买公有住房的行为,提交给清理办公室的《清理情况登记表>必须经房改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签署意见。凡因工作疏忽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2、各有关单位领导要积极配合清理办公室,做好本单位违规人员的思想工作,引导他们主动地按要求予以纠正。并按清理办公室要求,协助做好纠正处理的善后工作。

3、各组党委、政府要加强对清理办公室的领导,及时听取清理工作汇报,并帮助解决清理办公室必需的办公条件和经费等。

4、各县(市、区)的清理工作,由各市按照本通知规定组织实施。

 

 

 

 

 

 

 

 

 

 

 

 

 

 

 

私人新建房屋权属初始登记事项流程图

申请登记时需提交材料:

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在登记窗口索取)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国有土地使用证

4、申请人及配偶身份证件、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核对原件,收复印件)

5、房屋产权证配图(由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测绘提供)

6、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提示:

1)登记机关需实地查看

2)申请人须持本人身份证件亲自到场办理登记;

3)申请人不能亲自到场需要委托他人办理的,须出具有效的书面公证委托书,港澳台及境外人士委托的须经公证或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交费项目:所有权登记费(住宅80/件,非住宅550/件)

服务时限:自受理登记后5个工作日办结

业务单位:淮北市房管局产权市场处

联系电话:3022373

监督电话:3038230

办公地址:淮北市黎苑步行街西头(原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公室)

房地产权属登记业务流程:申请---收费---受理---审核---记载登记簿---发证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需交验的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为个人的出具身份证;申请人为单位的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单位的法人代表资格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经办人的授权委托证明及身份证明;(核对原件,收复印件)

(三)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原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

(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

(六)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原件)

(七)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原件)

(八)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验原件,收复印件);

(九)测绘报告;(原件)

(十)地名办证明材料;(原件)

(十一)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及面积的确认证明(附具体位置图)

(十二)白蚁防治合同(收复印件)

(十三)其他必要材料。

 

部分名词解释

 

一、安居房指实施国家安居(或康居)工程而建设的住房(属于经济适用房的一类)。是党和国家安排贷款和地方自知自筹资金建设的面向广大中低收家庭,特别是对4平方米以下特困户提供的销售价格低于成本、由政府补贴的非盈利性住房。我市黎苑新村属于安居工程。

二、安置房是政府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和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项目时,对被拆迁住户进行安置所建的房屋。即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安置房的转让交易需要在取得该安置房房产证后才可以进行,这时的过户交易与一般的房屋没有任何区别之处。安置的对象是城市居民被拆迁户,也包括征拆迁房屋的农户。随着城市建设发展步伐的进一步加快,政府尽可能新建更多的安置房,不断满足拆迁户的需求已迫在眉睫。

三、小产权不是法律概念,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所谓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所以叫做乡产权房,又叫小产权房。乡镇政府发证的所谓小产权房产,实际上没有真正的产权。这种房没有国家发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购房合同国土房管局也不会给予备案。所谓产权证也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产权证。

四、房改房又可以叫做已购公房,是指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的住宅。即居民将现住公房以标准价或成本价扣除折算后(旧住宅还要扣除房屋折算)购买的公房。我市实行成本价,不实行标准价。

五、集资建房属经济适用住房范围,是政策性住房,是企事业单位为了解决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企事业单位以拥有的划拨土地建设、按成本价出售给内部职工的房屋,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能享受集资建房的职工也有很多具体条件。如果职工是全额集资,将来可以办理100%的产权,在产权证领取后,可以自由上市交易;如果是部分集资,将来为职工办理的是部分产权,另部分产权属于另部分集资人(单位)。职工想要转让部分产权的集资房,首先要取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其次,要经过产权共有人的单位的同意,而且单位具有有限购买的权利。

六、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由财政投资,向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1.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

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实行住房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方式。

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方式的,目前补贴额度实行分类施保:以户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为保障标准,对城镇低保家庭按每平方米每人每月12元补贴,即住房租赁补贴=(保障面积15平方米-现住房人均面积)×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12元;对城镇低收入家庭按每平方米每人每月10元补贴,即住房租赁补贴=(保障面积15平方米-现住房人均面积)×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10元。

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建设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之内。享受实物配租方式的,目前住房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元。

2.准入条件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且在本市生活和居住;

2)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4)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600元。

3.保障资金来源

1)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2)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

3)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4)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和省级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5)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400/平方米和省级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补助200/平方米

6)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7)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4.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1)政府投资新建的住房;

2)政府投资购置或回购的住房;

3)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4)腾退或空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直管公有住房;

5)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的直管公有住房;

6)原承租户腾退的廉租住房;

7)政府根据本地情况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七、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按略低于市场价格出租,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的阶段性住房困难。以40平方米左右的中小套型为主,不突破60平方米。

1.准入条件

我市起草了《淮北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征求了各区县及市直相关部门的意见。目前,正在向社会征求意见,近期将出台。

2.保障资金来源

1)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2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2%—5%的资金

3)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4)中央财政公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5)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472/平方米和省级财政补贴61/平方米。

6)实物配租的公租住房租金收入;

7)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3.公共租赁住房的来源如下:

1)政府出资兴建的用于公租的住房;

2)政府出资购置、回购或长期从市场租赁的用于公租的住房;

3)社会捐赠的符合公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4)原承租户腾退的公租住房;

5)企业或其他社会机构出资兴建的用于公租的住房。

我市从2011年大规模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预计今年底将实现配租。

八、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

1.准入条件

申请购买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户口,其中一名家庭成员取得本市市区户口必须在3年以上;单身家庭男性年龄必须在35周岁以上,女性年龄必须在32周岁以上;

2)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800元;

3)无住房或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

4)家庭成员中未购买过房改房、安居房、集资建房等政策性住房,并且未享受过一次性住房货币化补贴。

2.成本构成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由物价部门核准)。

1)开发成本?

1)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费用。?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和平整场地等费用。?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在小区用 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水、照明、通 讯、环卫、绿化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 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所发生的费用,按开发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按当年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平均利率和平均周期(七层及以上18个月,七层以下12个月),以开发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40%计算。

7)各种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收。

2)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

3利润:按照开发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六项所称多占住房,是指一户家庭违反规定占有两处及两处以上福利性质住房或者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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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文件

1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的通知……1

2、《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10

3、《中共淮北市委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17

国土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节选)………………………24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节选)……………28

6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节选)…30

7、《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摘录)………35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39

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

的通知…………………………………………………45

10、《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51

11、《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通知…56

规划类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节选)……………………60

1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节选)…64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节选)……………………69

15、《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节选)……………………………75

16、《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84

城乡建设类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节选)………………………87

1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89

房管类

19、《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95

20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关于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97

21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节选)……………99

2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01

23《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节选)…………………106

24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制止和纠正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违纪行为的通知……………………………………109

25关于清理纠正干部职工以房改价超标准购买公有住房问题的通知……………………………………………………113

26、私人新建房屋权属初始登记事项流程图…………………118

27、名词解释

1)安居房………………………………………………………120

2)安置房………………………………………………………120

3小产权…………………………………………………120

4)房改房………………………………………………………121

5)集资建房……………………………………………………121

6)廉租住房……………………………………………………121

7)公共租赁住房………………………………………………123

8)经济适用住房………………………………………………124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

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的通知

 

中纪发199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纪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中直机关工委,国家机关工委、纪工委,军委纪委: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已经中共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纪委

1990712

 

 

 


附件: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

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

 

中共中央:

一些党政干部利用职权,在住房问题上谋取私利,以至违法乱纪问题一直比较严重,特别是在近几年,全国多数地方出现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歪风,来势猛而且涉及面广,违纪违法现象相当严重。据统计,湖南全省108个县、市、区,存在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问题的有102个县,占94.4%;江西全省有12018名党政干部在城镇建私房,其中违纪违法的11294人,占94%。违纪违法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多占、乱占土地的现象十分严重。如广东省有3万多名干部建私房,自报占地面积共34万平方米,平均每户110平方米,超过广东省规定每户占地面积标准的一倍多。超占土地面积建私房的情况,在全国各地也普遍存在。有的不批乱占、少批多占、批差占好,有的还将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分给个人建私房。

  二是大量存在着利用职权侵占国家、集体和群众资财的问题。党政干部建私房的面积,一般二三百平方米,多的四五百平方米,甚至上千平方米;造价少的二三万元,五六万元的相当多,个别的达到十万甚至几十万元。建房人在正常情况下,依靠工资收入,不可能拿出这么多钱,为建房一些干部不择手段捞取好处。手段有少付或不付土地费税;压价购买建筑材料;少付建筑和运输费用;侵占计划物资,将计划内物资指标抵付建房资金或将平价购买的物资高价抵付建房资金;利用主管单位基建之机,要施工的建筑队同时为自己建私房,从中谋利,等等。如安徽省绩溪县县委书记、副书记、副县长等8名县级干部建私房中大量侵占国家、集体资财(其中5人被撤职,1人因受贿被逮捕)。有些地方以集资建房为名,侵占、挪用公款给干部建私房。如山西省晋城市郊区1988年给16个现职县级干部每人分了一套建筑面积为144平方米的住宅,每套造价4万元左右,个人集资仅出7000元,而且明文规定房产权属个人所有,可使用、可继承、可卖出。还有不少干部利用职权挤占国家资金。如广东省建私房的县处以上干部中,有157人共贷款177万多元,平均每户贷1.13万元,有的贷款4万多元。

  三是有些党政干部为建私房而贪污、受贿、投机倒把,以至严重违法犯罪。如耒阳市市长李荣让一个乡建筑队为自己建私房,造价4.9万元,李仅付款1.5万元,建房中又接受贿赂款1.1万元(李已被开除党籍,依法逮捕)。桃江县县长、常务副县长和12名科局级干部在建私房中有严重经济问题,金额达20多万元。

  四是有相当一批党政干部建房不是为了自住,而是为出租、出售牟利。据湖南省对汉寿、浏阳、平江等七个县、区、市的统计,党政干部建房的2119户,共有家庭人口10028人,原住房面积共10.9万平方米,人均10.8平方米,有的县人均达13.77平方米。这些情况说明,许多建私房的干部并不是住房困难户。到目前为止,广东省已发现有601户党政干部将新建的住房出租、转卖。如增城县财政局副局长王伟珠,利用职权建起一幢私房,造价8.5万元,王将房出租,一次收取5年租金共7.5万元。又如衡阳市南岳区副区长曹树华,利用职权贷款9.85万元,建私房两幢,其中一幢高价出售,另一幢出租共牟利17万多元(曹已被开除党籍,判刑七年)。

五是有些干部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宅,甚至挪用国家的外汇购买高级豪华商品房分给个人。如中央国家机关某部门负责人超标准装修住房,仅一个卫生间就花去公款2万多元;另一名负责人装修住房共耗资5.5万元。上海市交通和外贸系统16个企事业单位,花了1242万美元、977万港币和300万外汇券,买了520套商品房,大多数分给领导干部。

从全国多数地方的情况看,这几年造成一些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政策不配套,职能部门把关不严,管理失控的因素;最主要的是不少干部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经不起考验,私欲膨胀,追求享受,赚钱牟利,为子女留家产;同时与一些党组织涣散,执纪不严,惩治腐败现象不力有关,以致出现了竞相效尤的状况。

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危害很大,既严重浪费土地,又诱发了不正之风和经济犯罪,腐蚀干部,败坏党风,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大量事实说明,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已成为当前县及县以下干部腐败现象的一种突出表现;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则是少数地市级以上领导干部搞特殊化的特征之一。这些问题严重地损害了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形象,恶化了党群关系,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

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的歪风,虽经几次清理纠正,但未能有效制止,反而愈演愈烈,目前已成为广大干部群众强烈不满和十分关注的一个问题。四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在弘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加强廉政建设上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得到了广大群众的拥护。六中全会《决定》又把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的问题作为廉政建设的一件大事来抓,深得人心。认真抓好这项工作,是贯彻落实六中全会《决定》的实际行动。

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问题,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各地相继做了一些工作,但普遍感到难度大、阻力大,希望中央能够统一部署,明确提出严格要求。前不久,中央纪委召开了部分省市清理党员干部违纪建私房座谈会,总结交流了各地清房工作的情况和经验,并就清房中遇到的一些政策性问题,进行了讨论。根据各地的做法和座谈会中提出的问题,中央纪委常委研究提出以下建议:

一、以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统一部署,集中领导,集中时间,集中力量,把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工作切实认真开展起来,善始善终进行到底

这次清理的对象,主要是指有这类问题的党政干部(包括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及由县以上领导机关任命的企事业单位的干部)。清理的时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清理中要坚持自上而下,首先从领导机关、领导干部做起;公开政策规定,公开个人申报登记及组织核查与处理结果,接受群众的监督;要明确宽严政策,凡主动交待问题,深刻检查,经济上彻底退赔的,可从宽处理,对拒不坦白交待和弄虚作假,阻碍干扰清房甚至搞打击报复的,要从严处理。

二、明确政策,严格把关,坚决遏制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歪风

1、今后,党政干部确因住房困难需要建私房的,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级党委和政府主管领导批准,按规定履行用地、建房等审批手续,严格控制土地和建筑面积,统一组织,统一规划,采取集资联建、集资统建或参加建房合作社等形式进行。一律不准在城镇自筹自建私人住房。

2、党政干部建私房只限于自住,不准出租、出售。由于工作调动或人口自然减少等原因,确需转让或出租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党委和政府主管领导批准,租金、售价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收取高价,并严格依法交纳税款。违反规定出租、出售的,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课以罚款。

3、党政干部一律不准利用公款公物超标准装修住房(含租用公房、购买的商品房和私房);已建私房的必须按规定的限期内退出租用的公房;不准用国家和单位留成外汇购买商品房分给个人;不准利用职权多占住房。违犯者除经济退赔或退出住房外,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党政机关特别是地市以上领导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不准为领导干部建造和购买超标准的或独门独院的住宅。违犯者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4、在建私房中,凡属收支明显不符而又说不清正当资金来源的,按有关法规以非法所得论处;属于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投机倒把、挪用公款的,要坚决追回非法所得,直至没收住房,并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属套购国家统配物资或低价、压价购买建筑材料的,要限期按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补足差额款;不付少付土地、建筑、运输、建材等费用和税款的,要按规定的标准交款,决不能让其在经济上占便宜,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于超过规定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或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要区别不同情况依法处理。

5、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批、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单位违反规定,巧立名目,化公为私,滥发建房补助的,除所发款额要如数退还外,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单位或个人用国家、集体物资送人情、拉关系的,要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加强领导,是关系到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工作能否获得全胜的关键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下决心,认真部署,具体安排,切实把这项工作作为惩治腐败的一件大事抓紧抓好,不留尾巴,不走过场。要由一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组成强有力的班子,建立起严格的责任制。各级领导要亲自动手,特别是要在突破重点、难点上下功夫。对问题严重而清理不力的地方和单位,上级应派驻工作组,帮助清理。对在清理工作中敷衍塞责、袒护、包庇、徇私枉法的,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这项工作要争取在明年内完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中直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要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在清理工作结束后向中央写出报告。

各级党的纪检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及有关职能部门,要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发挥整体效能。各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要协助党委搞好调查研究,抓紧大案要案的查处,认真行使监督检查的职能;行政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利用行政和法律的手段,及时查处在这方面的违纪违法行为。建设、国土、财政、房管等职能部门,要尽快研究制定出一整套关于营建私人住房的管理制度,并对过去有关政策法规,进行一次认真清理。

此报告如无不妥,建议中央批转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1990518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厅〔20133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

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委,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大学: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解决当前存在的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经省委、省政府同意,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清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清理工作基本原则

专项清理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宽严相济、客观公正,以经济手段为主、纪律处分为辅的原则,严格区分自住与经营谋利的不同情况,坚决纠正违法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谋取私利的行为。清理纠正中要完善制度,解决老问题,落实新政策,建立健全防治党政干部违法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的长效机制,防止出现前清后犯现象。

专项清理期间,各地各单位必须做到四个一律’’:一律不得批准党政干部个人建房;一律不准为党政干部个人建房办理用地、规划、建设许可等手续;一律不准为党政干部个人所建房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对顶风违规建房的党政干部,一律先停职、再处理,决不姑息,坚决刹住党政干部个人违规建房歪风。

二、专项清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一)专项清理工作范围

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的在职干部,由全省各级党委、政府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二)专项清理工作内容

1.《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的通知》(中纪发[1990]3号)印发以后,在城镇规划区内,党政干部违法买卖土地、违法违规建房、违规出租或出售自建房和以其他形式违法违规建房谋取私利;

2.党政干部违反规定多占住房、买卖经济适用房或租赁保障性住房;

3.党政干部违反规定建设或出租、出售小产权房

三、专项清理工作方法步骤

为确保专项清理工作顺利进行,省成立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纪委(省监察厅)。各市、县(市、区)要成立相应领导小组,设立办公室,统一组织本地区的专项清理工作。省直工委、省教育厅、省国资委分别负责省直机关、省属高校、省属企业的专项清理工作。

专项清理工作分登记申报、甄别核实、纠正处理和总结验收4个阶段进行。

(一)登记申报(20134-6月)

干部本人填写参加房改、享受保障性住房、买卖土地、自建房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不少于7个工作日后,交本级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对个人填报的内容进行梳理汇总,报上一级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所有纳入清理工作范围的党政干部均需参加登记申报。垂直管理单位干部填报的登记表交当地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

(二)甄别核实(20137-9月)

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组织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对受理的登记表进行甄别核实,依据相关政策,认定违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报领导小组研究审定。需要异地核实的,涉及所在地区的相关单位要积极协助。

(三)纠正处理(201310月—20142月)

按照审定的整改意见,对存在的违规问题,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清理纠正。纠正处理的基本原则是:干部个人手中的闲置土地一律收回;违法违规买卖土地和出售出租自建住房、保障性住房、小产权房谋取的私利一律收缴;自建住房超出规定面积的部分,一律由本人按照市场价格回购或收回拍卖,返还个人建房成本;自建住房违反规定或手续不全的,一律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或纠正后完善手续;违反规定多占的住房一律收回。

(四)总结验收(20143月)

各级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总结专项清理工作开展情况,并书面报告上一级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省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将派出检查组,对全省专项清理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四、专项清理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专项清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摆上重要日程,周密部署安排,加强督促检查,狠抓工作落实。党政主要负责同志作为第一责任人,对本地本单位的专项清理工作负总责,要率先垂范,带头登记申报,带头纠正违规问题。各单位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专项清理工作。

(二)协调配合,各负其责

各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查土地来源及审批情况;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查施工许可情况;规划部门负责审查是否符合城市规划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房屋权属登记情况;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党政干部有关信息;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党政干部上缴的违规所得款及组织拍卖收回的住房;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加强监督检查,推动各项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三)掌握政策,依规清理

各级专项清理工作机构要认真学习领会和尽快掌握专项清理工作政策,注意把握清理的范围、内容、步骤和方式方法,严格按照规定和要求开展清理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纠正违规问题,该完善手续的必须完善手续,该补交款项的要补齐差额,该交房的要按时交房,该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坚决处理到位。专项清理工作结束后,相关部门一律不准为未经处理的党政干部个人建造的私房办理房产登记或过户交易手续。

(四)严肃纪律,实行问责

各地各单位要严肃专项清理工作纪律,对工作进展迟缓,政策规定落实不彻底,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相关规定,坚决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要畅通信访举报渠道,严查违规违纪问题,触犯法纪的,移送纪检或司法机关处理。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典型案件,必要时要予以公开曝光,以儆效尤,确保专项清理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附件:省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223


附件

 

省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长:王宾宜  省委常委、省纪委书记

副组长:陈树隆  省委常委、省政府副省长

  员:吴秀兰  省纪委常务副书记、省监察厅厅长

                省预防腐败局局长

        汤林祥  省委组织部常务副部长

            省纪委常委、省监察厅副厅长

        朱长才  省财政厅副厅长

        王国华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纪检组长

        潘海滨  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

        仲亚平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副厅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纪委(省监察厅),刘苹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2013223印发

 


中共淮北市委办公室

 

 

办〔201316

 

 

 


中共淮北市委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

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

 

区、县委,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驻淮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解决当前存在的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依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厅〔20133号)精神,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清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清理工作基本原则

专项清理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宽严相济、客观公正,以经济手段为主、纪律处分为辅的原则,严格区分自住与经营谋利的不同情况,坚决纠正违法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谋取私利的行为。清理纠正中要完善制度,解决老问题,落实新政策,建立健全防治党政干部违法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的长效机制,防止出现前清后犯现象。

专项清理期间,各地各单位必须做到四个一律:一律不得批准党政干部个人建房;一律不准为党政干部个人建房办理用地、规划、建设许可等手续;一律不准为党政干部个人所建房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对顶风违规建房的党政干部,一律先停职、再处理,决不姑息,坚决刹住党政干部个人违规建房歪风。

二、专项清理工作的范围和内容

(一)专项清理工作范围

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驻淮单位中的在职干部,由全市各级党委、政府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二)专项清理工作内容

1.《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的通知》(中纪发〔19903号)印发以后,在城镇规划区内,党政干部违法买卖土地、违法违规建房、违规出租或出售自建房和以其他形式违法违规建房谋取私利;

2.党政干部违反规定多占住房、买卖经济适用房或租赁保障性住房;

3.党政干部违反规定建设或出租、出售小产权房

三、专项清理工作方法步骤

为确保专项清理工作顺利进行,市成立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纪委、监察局。各县区要成立相应领导小组,设立办公室,统一组织本地区的专项清理工作。市直机关工委负责市直单位、驻淮单位的专项清理工作,市属教育、卫生、公安等系统的专项清理工作分别由市直主管部门负责。

专项清理工作分登记申报、甄别核实、纠正处理和总结验收4个阶段进行。

(一)登记申报(20134―5月中旬)

    干部本人填写参加房改、享受保障性住房、买卖土地、自建房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不少于7个工作日后,交本级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对个人填报的内容进行梳理汇总,报上一级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所有纳入清理工作范围的党政干部均需参加登记申报。

(二)甄别核实(201378月中旬)

市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组织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建委、市规划局、市房管局等部门对受理的登记表进行甄别核实,依据相关政策,认定违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报领导小组研究审定。需要异地核实的,涉及所在地区的相关单位要积极协助。

(三)纠正处理(201310―20141月下旬)

按照审定的整改意见,对存在的违规问题,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清理纠正。纠正处理的基本原则是:干部个人手中的闲置土地一律收回;违法违规买卖土地和出售出租自建住房、保障性住房、小产权房谋取的私利一律收缴;自建住房超出规定面积的部分,一律由本人按照市场价格回购或收回拍卖,返还个人建房成本;自建住房违反规定或手续不全的,一律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或纠正后完善手续;违反规定多占的住房一律收回。

(四)总结验收(20142月)

各级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总结专项清理工作开展情况,并书面报告上一级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市专项清理工作办公室将派出检查组,对全市专项清理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四、专项清理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

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把专项清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摆上重要日程,周密部署安排,加强督促检查,狠抓工作落实。党政主要负责同志作为第一责任人,对本地本单位的专项清理工作负总责,要率先垂范,带头登记申报,带头纠正违规问题。各单位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专项清理工作。

(二)协调配合,各负其责

各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查土地来源及审批情况;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查施工许可情况;规划部门负责审查是否符合城市规划情况;房管部门负责审查房屋权属登记情况;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党政干部有关信息;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党政干部上缴的违规所得款及组织拍卖收回的住房;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加强监督检查,推动各项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三)掌握政策,依规清理

各级专项清理工作机构要认真学习领会和尽快掌握专项清理工作政策,注意把握清理的范围、内容、步骤和方式方法,严格按照规定和要求开展清理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纠正违规问题,该完善手续的必须完善手续,该补交款项的要补齐差额,该交房的要按时交房,该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坚决处理到位。专项清理工作结束后,相关部门一律不准为未经处理的党政干部个人建造的私房办理房产登记或过户交易手续。

(四)严肃纪律,实行问责

各地各单位要严肃专项清理工作纪律,对工作进展迟缓,政策规定落实不彻底,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相关规定,坚决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要畅通信访举报渠道,严查违规违纪问题,触犯法纪的,移送纪检或司法机关处理。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典型案件,必要时要予以公开曝光,以儆效尤,确保专项清理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附件:市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中共淮北市委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49

 

 

 

 

 

 


附件

 

市党政干部违规建房和多占住房问题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长:    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

副组长:叶露中  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员:王传贺  市纪委副书记、市监察局局长

    市委正县级组织员、组织部副部长

    市纪委常委

龙保民  市财政局纪检组长

刘长勤  市直机关工委副书记、纪工委书记

李从琦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纪委书记

申晓光  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杨成铭  市城乡建委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

段传斌  市规划局副局长

张明山  市房管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纪委、监察局,汪琳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节选)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三十六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节选)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汀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汀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节选)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 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依法继承、赠与、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拍卖等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获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 地审批手续。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除依法报国务院批准的外,超过4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超过4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处置土地资产,涉及省属 单位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五十三条  超过批准用地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多占的土地;在非法多占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的,限期拆除。

第五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或者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责令限期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摘录)

国发〔200428

 

一、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二)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土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下放土地审批权。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实施管理

(十)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的管理。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规模。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引导新办乡村工业向建制镇和规划确定的小城镇集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十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基本农田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必须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基本农田保护图件备案工作,应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后三个月内完成。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这是不可逾越的“红线”。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对以缴纳耕地开垦费方式补充耕地的,缴纳标准按当地最高标准执行。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或者“设施农业”等任何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

四、健全土地节约利用和收益分配机制

(十七)推进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严格控制划拨用地范围,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运用价格机制抑制多占、滥占和浪费土地。除按现行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用地外,工业用地也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低于市场价交易的,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十八)制订和实施新的土地使用标准。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国土资源部门对淘汰类、限制类项目分别实行禁止和限制用地,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定额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继续停止高档别墅类房地产、高尔夫球场等用地的审批。

(十九)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耕种。对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建立完善耕地保护和土地管理的责任制度

(二十三)严格土地管理责任追究制。对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发生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未完成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的、征地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引发群体性事件且未能及时解决的、减免和欠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未按期完成基本农田图件备案工作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上级政府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实行补充耕地监督的责任追究制,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二十五)加强土地管理行政能力建设。2004年年底以前要完成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理顺领导干部管理体制、工作机制和加强基层队伍建设。市、县人民政府要保证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机构、编制、经费到位,切实发挥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土地管理执法中的作用。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土地分类、调查、登记和统计制度,启动新一轮土地调查,保证土地数据的真实性。组织实施“金土工程”。充分利用现代高新技术加强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耕地保护、土地市场的动态监测网络。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

国办发〔19993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地属机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下发以来,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工作得到了加强,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一些地区仍存在用地秩序混乱、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等问题,特别是非法交易农民集体土地的现象比较严重,出现了以开发果园庄园为名炒卖土地、非法集资的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土地转让管理,防止出现新的炒地热,保持农村稳定,保护农民利益,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经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审定,现就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总量,坚决制止非农建设非法占用土地

城市、村庄、集镇建设一律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城市新增建设用地和原有建设用地要统一实行总量控制,不得超计划供地;各项建设可利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新占农用地,闲置土地未被充分利用的地区,应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指标。

农村居民点要严格控制规模和范围,新建房屋要按照规划审批用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中心村和小城镇建设要合理布局,统一规划,不得随意征、占农用地。小城镇建设要明确供地方式和土地产权关系,防止发生土地权属纠纷。

乡镇企业用地要严格限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并结合乡镇企业改革和土地整理逐步调整、集中。

严格控制高速公路服务区用地范围,公路两侧符合条件的农田,必须依法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加强对农民集体土地的转让管理,严禁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对符合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乡镇企业,因发生破产、兼并等致使土地使用权必须转移的,应当严格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要对未经审批擅自将农民集体土地变为建设用地的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限期恢复农业用途,退还原农民集体土地承包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依法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三、加强对农林开发项目的土地管理,禁止征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

农林项目开发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权属和地类必须经过严格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进行农林项目开发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禁止以征用方式取得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

以承包经营方式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农林项目开发的,必须签订国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农林项目开发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用途合作土地,严禁改变农林用途搞别墅、度假屋、娱乐设施等房地产开发,确需配套进行非农建设的,要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严禁未批先用土地。

四、强化开发用地的监管,禁止利用土地开发进行非法集资

农林开发用地必须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明确规划要求和转让、转租的限定条件,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分割转让、转租。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拍卖方式取得的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土地使用权,在交清全部土地价款、完成前期开发后,方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以租赁或承包等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原出租或发包方同意,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转包、分包。

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农林开发项目的信贷管理,加大对以土地开发、土地转让为名进行非法集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力度。对未交清土地价款、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用地,各有关银行不得允许其进行抵押贷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开发企业的工商管理,严格核定开发企业经营范围。开发企业不得使用招商等不规范用语,不得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吸收股东进行土地开发的,不论以出售、转让土地使用权方式,还是以其他方式增加新的股东,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加强对开发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管,对超范围经营的开发企业,要坚决查处;对非法集资的企业,一经查实,坚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五、规范国有土地交易活动,制止炒卖土地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原则上必须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出让土地首次转让、出租、抵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等,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利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用地红线图转让等形式变相炒卖土地。对已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必须限期办理用地手续。

国有企业改组、改制等涉及土地使用交易时,不得低价售卖土地,要拟订土地资产处置方案,中央企业要选择减轻中央财政负担的方案,报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入市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必须将其中的土地收益依法上缴国家。

六、全面清理土地转让、炒卖土地情况,坚决查处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和农民集体土地非法交易的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转让、炒卖土地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清理的重点是城乡结合部,特别是公路两侧私搭乱建的违法用地。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必须限期办理,逾期不申报的,按非法占地予以查处。

对现有各种以果园庄园名义进行招商和炒卖土地的开发项目进行清理,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妥善处理存在的问题,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在清理规范之前,各地要立即停止各类果园庄园观光农业等开发项目和用地的审批。要通过完善举报制度、强化舆论和群众监督,及时查处炒卖土地行为,防止死灰复燃。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相关的实施细则,确保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各项规定的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199912月底前将清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转让、炒卖土地的情况向国务院作出报告。国务院责成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通知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落实工作,并定期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

国办发〔20077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连续下发严格土地管理、加强土地调控的政策文件,有力地促进了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宏观调控政策。但是,一些地方仍存在违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非法批准建设用地等问题,并且有蔓延上升之势。为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坚决遏制并依法纠正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土地利用涉及全民族的根本利益,必须服从国家的统一管理。我国人多地少,为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核心。但是,一些地方在土地利用中没有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不依法经过批准改变土地用途都是违法行为。任何涉及土地管理制度的试验和探索,都不能违反国家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既要加强土地征收或征用管理,更要重点加强土地用途管制。

二、严格规范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
  当前一些地方在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过程中,擅自扩大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范围,违法提供建设用地的问题比较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等三类乡(镇)村建设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对这三类用地的范围,法律和政策都有准确界定,必须严格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规定,乡镇企业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要严禁以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为名,非法占用(租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建设需要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都必须依法经过批准。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下简称乡(镇)、村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许可及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规划,并纳入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管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用地规模必须符合有关企业用地标准。

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规划,没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协议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严格控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规模
  一些地方借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土地整理折抵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名义,擅自扩大建设用地的规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规划,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严禁以各种名义,擅自扩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规模,以及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法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严格控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范围。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发生破产、兼并等情形时,所涉及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可依法转移。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是符合规划、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并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只能折抵用于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不得折抵为建设用地指标,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必须严格控制在国家已经批准的试点范围内。试点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乡(镇)、村规划,必须确保城乡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农用地和耕地面积不减少。不得以试点为名违背农民意愿大拆大建、强制搬迁,侵害农民权益。

四、严格禁止和严肃查处以租代征转用农用地的违法违规行为
  近年来,一些地方出现了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规避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通过出租(承租)、承包等以租代征方式非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的行为。对此,必须严格禁止,并予以严肃查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以租代征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全面清查,并严格依法依纪处理。严肃追究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责任。严肃处理以罚代法、处罚不到位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以租代征占地建设的,要追究其非法批地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应给予政纪处分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办理。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占地建设的,要追究其非法占地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纠正、整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力的地区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大量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地区,实行问责制,由国家土地总督察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

五、严格土地执法监管

国土资源部要会同发展改革、监察、农业、建设等部门,依据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土地执法监管,坚决制止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各有关部门要依据本部门职责,切实加强监管,形成执法合力。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电力和市政公用企业不得通电、通水、通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用地设立企业的,工商部门不得登记。同时,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新情况,深入研究在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强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完善对乡镇企业、农民住宅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和流转的政策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特别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培训,使乡(镇)村干部、农民和城镇居民、企业法人真正知晓并且自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制止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思想统一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上来,从实际出发,加强领导,制订有力措施,认真清理查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中的违法违规问题,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长效机制,坚决刹住乱占滥用农用地之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于20083月底前,将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向国务院专题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实施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一)抓紧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地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抓紧编制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经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公告。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已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做好村镇建设规划。

(二)按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三)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省(区、市)在下达给各县(市)用于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年度计划指标中,可增设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应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县(市)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得超计划批地。各县(市)每年年底应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执行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二、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

(四)改革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各省(区、市)要适应农民住宅建设的特点,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改革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审批办法。各县(市)可根据省(区、市)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区、市)或设区的市、自治州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

(五)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六)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各地要规范审批行为,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供优质服务。县(市)、乡(镇)要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告。

(七)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做到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八)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快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要依法、及时调处宅基地权属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三、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促进土地集约利用

(九)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县市和乡(镇)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实施小城镇发展战略与村村通工程,科学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提高城镇化水平和村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努力节约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农村建设用地整理,要按照规划先行、政策引导、村民自愿、多元投入的原则,按规划、有计划、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

(十)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力度。各地要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的调查清理工作。制定消化利用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力度。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建住宅的,也必须符合规划。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宅基地。凡新建住宅后应退出旧宅基地的,要采取签订合同等措施,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

(十一)加大对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的投入。对农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县(市)、乡(镇)应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补充。省(区、市)及市、县应从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增加耕地面积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

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严格执法

(十二)加强土地法制和国策的宣传教育。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土地国策国情和法规政策,提高干部群众遵守土地法律和珍惜土地的意识,增强依法管地用地、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自觉性。

(十三)严格日常监管制度。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要强化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和职能,充分发挥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宅基地管理中的作用。积极探索防范土地违法行为的有效措施,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用典型案例教育群众。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5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供应和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大意义

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大举措。中央已经确定,争取用三年时间解决750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240万户林区、垦区、煤矿棚户区居民的住房问题,同时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今年这三块分别完成260万户、80万户、80万户。这是党和政府向人民群众做出的庄严承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定要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要性,当前要重点抓好城市廉租住房和林区、垦区、矿区棚户区改造,以及农村危房改造、游牧民定居建设用地的供应管理工作,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顺利落地。

二、加快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的落实

各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目标任务的分解情况和当地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计划,在年初已上报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的基础上,加快编制和修编2010-2011年和今年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分类确定城市廉租住房建设、林区、垦区、矿区棚户区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等三类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供应标准、规模及时序,并落实到具体地块。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紧张,已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计划不能满足需要的市县,要统筹协调及时调整土地供应结构,扩大民生用地的比例,确保保障性住房用地的需求。

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及时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等媒体将供地计划向社会公开,并严格执行,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同时,各市、县要将2009-2011年的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逐级上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时汇总,于2009630前报部,同时抄送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三、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城市规划,综合考虑被保障人群的工作生活等实际,合理确定选址和地块,为其方便工作、生活、就医和就学创造有利条件。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建设的林区、垦区、矿区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原则上实行原地改建,不扩大占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标准不得突破当地规定。确需异地改建的,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充分论证后,可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异地改建中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对于农村危旧房改造,应在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村庄原有建设用地,其用地不得突破当地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要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保障性住房中的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但对于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用地,必须实行有偿使用,严格坚持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对在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不得征收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保障性安居工程涉及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主动服务,提前介入、早做安排,及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用地管理,规范供地手续。在具体供地时,要将规定的住房套型建筑面积、项目开竣工时间等土地使用条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凡以配建方式建设的廉租住房,要将配建的套数、建设标准、回购价格和收回条件等作为土地划拨或出让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四、加强用地的批后监管和监督检查

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实施以及《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范和已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的全程监管,确保已供土地尽快形成有效住房供给。禁止借保障性安居工程之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改变用途用于商品住房等商业开发。对没有按约定开工建设和竣工的,要依法依规提出处理意见,督促企业限期完成开发,对没有按处理意见进行整改的企业,要禁止其参加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购置新的土地。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市、县保障性住房用地计划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帮助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疑难问题,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各省(区、市)要建立保障性住房土地供应计划执行情况定期汇总上报制度。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于每年630日和1231分两次将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及执行情况汇总报部,同时抄送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要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用地特别是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各项政策落实的督察。部已将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供应纳入保增长保红线行动,适时选择部分省市进行重点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节选)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9041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节选)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予以公布、大力宣传并认真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按规定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依法应该办理的证件。

    第二十条  选址意见书是建设工程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选地和布局的依据。建设工程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选址意见,在报批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需延长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签发单位申请续签,延长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凭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时,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选址意见书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用地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核发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意见书和用地规划许可证,应事先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凭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时,必须持有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签发选址意见书、建没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可委托有相应资质中介服务现场踏勘,调查分析建设条件,对选址方案比选论证,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有关坐标、高程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清场。

  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及其防洪工程、公共活动场地、公共设施用地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城市规划监察人员、规划管理人员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出示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档案,及时收集和保存城市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勘测、设计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的土地,或不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用地数量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和建筑造型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建筑物,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所有权证。违法建筑物在处理期间不得进行转让、买卖、租赁、交换。

  对本办法第 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违法建设,银行不得予以拨款,施工单位不得为其施工。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为实施城市规划,决定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已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或安置的,被拆除的单位(户)应按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划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辱骂、殴打和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或起诉期间,工程建设必须暂停。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追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节选)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11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节选)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需要省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需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因安全、环境保护、卫生、资源分布等原因需要独立选址的国家或者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规划选址专题论证,编制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按照下列规定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位置在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需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二)建设项目位置在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需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相关专业规划或者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划拨土地前,持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依测绘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等相关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块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设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内容,以及标明建设用地位置、范围界线、现状、周边环境和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等附图。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放线;建设工程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经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组织验线。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持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有关专家对变更的内容进行论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进行公示后,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同意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服从规划管理,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包含地下工程的,地下工程应当与地上工程同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单独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城镇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动态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的;

    (四)占用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自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接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前拆除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进行核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

    (一)违法建设工程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的;

    (二)违法建设工程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违法建设工程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要求的;

    (四)违法建设工程未侵犯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经过改正后可以消除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位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章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31起施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防止个人建造住宅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

本办法所说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自筹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自己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或扩建住宅;(二)民建公助:以城镇居民或职工自己投资、投料、投工为主,人民政府或职工所在单位在征地、资金、材料、运输、施工等方面给予适当帮助,新建或扩建住宅;(三)互助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互相帮助,共同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或扩建住宅;(四)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三条  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或职工,都可以申请建造住宅;但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一般不得申请在城镇建造住宅。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须由建造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才准建造住宅。

第四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要与改造旧城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提倡建造两层以上的住宅。禁止占用良田、菜田、道路和城市绿地建造住宅。有条件的城镇,应当由人民政府统一解决用地,统一规划。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需要征用土地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住宅。

第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建筑面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按城镇正式户口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包括在本城的异地住宅)。禁止用围墙筑院的方式扩大宅基地。

第六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资金、材料、施工力量的来源必须正当,不得利用职权侵占国家、集体资财和平调劳动力、运输力。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所需要的主要建筑材料,应当列入地方物资供应计划。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在资金、材料、运输等方面给职工以支持和帮助,但补贴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住宅造价的百分之二十。补贴应当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挤占行政、事业费。

第八条  城镇个人建造的住宅,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的,所有权归个人;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所有权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住宅竣工一个月内,建造人须持建筑许可证和建筑图纸,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验查,经审查批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罚款。对违法建筑的住宅,予以拆除或没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节选)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八章   

第八五条 本法自199831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已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导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为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121施行。


关于调整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

[1997]13

 

各地、市、县委、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大学: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我省已执行多年的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标准显得偏低。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作如下调整:

县(处)级以下干部(不含县处级干部)、职工,每户建筑面积为50-80平方米

县(处)级及相当的干部、知识分子,每户建筑面积为65-90平方米

地(厅、局)级及相当的干部、高级知识分子,每户建筑面积为85-110平方米

本标准主要作为住房建设控制标准,不是分配住房的必达标准,各地、各部门应根据实际和可能办理。现已开工的住宅,仍按原设计的面积标准建设,不得更改,以免造成浪费。在城市中心或居住密集地段兴建住宅,应在此标准内从严掌握。

本标准下发后,对房改有关政策的调整、干部住房违纪问题的处理等,由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具体办法。今后,省直各单位凡建房、购房,一律须报省行管局和省监察厅备案。

上述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本标准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7416

 


关于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

[1998]35

 

各市、地、县委,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大学:

为适应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以及专业技术职称改革后出现的新情况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在了解其他省市做法的基础上,现对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住房面积标准通知如下:

具有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户建筑面积为50—80平方米

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户建筑面积为65—90平方米

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户建筑面积为85—110平方米

上述标准的上限主要作为住房建设的控制标准,不是分配住房的必达标准。各市、县应根据各自的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单位财力情况、现有住房状况和初、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结构及任职年限,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在上述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制定各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具体住房面积标准。省直各单位、中央驻皖各单位可参照所在市、县的标准执行。

对于在1986年专业技术职称改革前获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仍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皖政[1982]10号文件)的精神,确定其住房面积标准与行政职务人员住房面积标准的比照关系。

有关这方面的工作联系和政策解释,由省房改办负责。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81026

 


安徽省城镇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节选)

 

第二条  本省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内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住房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的出售,均执行本办法。旧城改造规划区的住房、沿街易改造为营业用房的住房、代管住房、危险住房、产权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住房以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不得出售。
  
 第三条  凡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居民家庭,均可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单位或现住房的产权单位申请购买住房。
   
 第五条  公有住房的出售价格分为市场价、成本价或标准价。
    
市场价,按售房当年该类住房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成本价,按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计算。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标准价,按负担价和抵交价之和计算。一套标准新房(建筑面积56平方米)的负担价,按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并逐步提高,2000年前达到3.5倍。抵交价按双职工的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
 
  第十条  职工、居民家庭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户只能享受一次(限购一套)。在省内易地调动的,原购住房由原售房单位收购后,在新的工作单位可再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住房一次。
 

 

 

 

 

 

 

 

 

 

 

 

关于实施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

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政〔200039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已取得了较大成绩,各地陆续停止了住房的实物分配,逐步向住房分配货币化方向过渡。但总体看,我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进展缓慢,多数市县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没有向社会公布,住房消费尚未发挥拉动经济增长的应有作用。为了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工作,促进个人住房消费,把住房业真正培育成我省的支柱产业,推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实施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
    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使个人成为住房投资主体和消费主体,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促进住房业的建设和发展,改善城镇居住条件,满足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有利于扩大民间投资和住房消费,带动建材、钢铁、化工、机械、仪表 、家具、家电等众多物质生产部门和装饰、运输、商业等服务业的发展,拉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增长;有利于把先进的科技、文化融入住房设计和建设,推进住房产业现代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清实施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重大意义,把思想真正统一到中央关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一系列方针、政策上来,统一到安徽经济发展的大局上来,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要求,把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摆上各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克服畏难情绪,摒弃等待观望思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
    二、加快城镇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实施工作
    各市、县要于今年底前全部出台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方案已出台或即将出台的,要抓紧制定配套政策;至今尚未出台的,要排出时间表,抓紧出台。各机关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特别是省直机关,要在年内带头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效益好的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也要积极实施。企业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要遵循因企制宜、方式多样、方案自选、民主决策的原则稳步实施。新设立的单位、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和实行聘任制的职工等,原则上都要全部进入住房分配新体制,实行货币化分房。住房补贴的发放,对1998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可考虑在购房或换房时一次性补贴到位;对199911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可分期补贴或纳入工资,也可采取提高单位资助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办法补贴。各地在近期内要选择一些条件比较成熟的单位,向符合补贴条件的职工兑现住房补贴,特别要优先使住房真正困难和急需改善住房条件的职工尽快拿到一次性住房补贴,启动个人住房消费。要积极支持和指导困难单位的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鼓励有存量土地的单位组织职工全额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严格住房补贴发放的审批工作
    各级房改办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做好城镇职工住房普查工作,建立健全职工个人住房档案,结合当地房改实施方案和住房补贴方法,确定住房补贴对象,建立职工个人住房补贴档案。要严格住房补贴的审批条件,公开办事程序,严禁弄虚作假,对拟发补贴的对象、补贴标准等,在单位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企业住房货币分配方案要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报房改办审批。各级房改办要严把住房分配关,严禁新房进行实物分配。各地要建立与个人住房有关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方便群众查询;向社会公布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四、多渠道落实住房补贴资金
    住房补贴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原安排的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公房出售收入、单位通过各种渠道筹措的城镇住房建设资金,财政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做好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划转以及年度单位住房基金的预算、核定和拨付工作。职工住房补贴要先从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中支出,不足部分,财政供给单位由地方财政根据财力以及财政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的数额和单位的财政供给情况合理确定补贴额;企业按规定分别由财政、税务部门审批后在成本费用中列支;非财政供给事业单位比照企业执行。各级财政原预算内安排的住房建设资金的划转部分,原则上应不低于原有住房建设资金投入总额,需要本级财政支付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较多而难以集中到位的,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由财政分年度安排。财政供给单位的公房,符合条件的原则上都要全部出售,其收入除按政策规定留给单位外,其余全部缴入城镇住房基金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企业出售公房收入,除按有关规定建立住房公用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和房管机构转制基金外,应全部作为住房补贴资金。

五、加强公房出售收入的管理

公房出售收入不得再继续用于单位建、购房。各地房改部门要会同财政等部门,对单位公房出售收入的归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认真清查,有挤占挪用的,要立即纠正并归还到位,继续挪用的要严肃查处。少数市、县按原政策规定使用售房款建设经济适用房,目前仍陷入销售困境的,当地政府要全面落实国家关于空置房销售的有关政策,并结合实际制定相关配套措施,促进经济适用房尽快销售,回笼售房款,用于住房补贴。各市、县售房款(包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集中管理的单位售房款),扣除政策规定留足部分后的余额,今年底用于发放职工住房补贴要不低于50%,争取两年内全部用于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
    六、扩大贷款规模,积极支持个人住房消费

到今年底,各市、县都要出台并公布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放宽贷款条件、期限、额度等,支持职工个人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二手房和房改房上市换购房。要大力宣传公积金贷款政策,积极开办公积金贷款业务,主动与银行合作,向职工个人提供政策性与商业性相结合的组合贷款,扩大住房消费。各商业银行要积极开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简化办事程序,为群众提供优质服务。要切实防范住房贷款风险。要积极推广住房公积金质押贷款的试点经验,也可按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成立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职工个人购房提供专业担保服务。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节选)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资建房,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困难户较多、无住房补贴资金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组织符合享受房改政策的职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全额出资建房。
    第三条 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管理。
  集资建房的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交易条件等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应当符合房改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十四条 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应当限定在集资建房单位中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无房户和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或者领取住房补贴的,以及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参加集资建房。
  
 第十五条 已经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建房。夫妻双方只能参加一方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
  租住单位不宜出售公有住房的职工,应当在退出租住的公有住房后,方可参加集资建房。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集资建房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规定进行集资建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集资建房单位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提高集资建房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利用单位自用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建房的,由房改部门责令职工按照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将补缴的购房款上缴财政;对集资建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集资建房单位将集资建房分配给不符合规定的职工的,由房改部门责令集资建房单位限期收回,并将收回的集资建房分配给符合条件的职工,多余的集资建房,由房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上缴财政;对集资建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住房条件,参加集资建房的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责令退回集资建房或者由购房人按照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核查集资建房申请的;
  (二)违反规定出具集资建房确认书的;
  (三)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监发〔19982

 

 


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制止和纠正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违纪行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监察、建设、财政厅(委、局):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以[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发布以来,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取得较大进展,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但在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少数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特别是一些党政机关的少数干部,存在违反规定突击分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以及利用职权多占住房、低价购房、超标购房、公房私租、以房谋私等违纪违法行为。这些问题如不及时纠正,将造成公有财产的流失和新的社会分配不公,严重影响干群关系,阻碍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健康发展。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严肃纪律,保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各项政策措施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源于关于制止违反规定突击分房和低价出售公有住房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4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精神,坚决制止违反规定突击分房和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对照《紧急通知》的各项规定再作一次全面认真的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要逐项清理,坚决纠正,并将检查、纠正情况于1998年底报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

二、各级党政机关要带头严格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通知》要求确定的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时限及其他有关具体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将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实物分配。单位自建或单位购买并已预付理制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任何单位不得以低于《决定>规定的价格向个人出售现有公有住房,也不得在职工购买新建经济适用住房时违反有关规定增加补贴或者变相增加补贴。职工购买住房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垫付。

    三、凡实行住房补贴的地方,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当地政府公布的住房补贴办法和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备案。不论实行何种补贴方式,都要严格按照规定申请、审批和计发,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四、禁止违反规定超标准购买或出售现有公有住房。职工现有公有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以下简称控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备案。控制标准可有一定幅度,达到下限即为达到控制标准超过上限即为超过控制标准。

    五、实行党政机关处以上干部住房情况个人申报制度,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案。通过个人申报和组织审核、清理,重点对超过控制标准分房和购房情况进行检查,纠正违反规定的问题。对超过控制标准部分的住房,能分割退回的,要退回原产权单位;不能分割退回、已购买的,要按市场价补足房价款;尚未购买的,要执行市场租金。

   六、现有公有住房的租金执行当地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确定低于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的租金。现有个人租住的公有住房以及尚未获得合法权属证书的住房,严禁向他人出租。

七、凡未对职工住房状况进行普查、未建立职工住房档案,未对超过控制标准分房和购房等违反规定问题进行检查和纠正的地区,不得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市场。产权不清的住房、违反规定购买的住房、超过控制标准又未按市场价补足方价款的已购住房、未取得合法权属证书的住房以及其他按规定不得出售和不宜出售的住房,均不得上市交易。

    八、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执行以上规定。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各级监察、建设、财政等部门要加强监督。

    九、近期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精神进行一次自查,在自查的基础上,由监察部门会同建设、财政等部门组织检查和抽查。对查出的问题,要坚决纠正,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要区别不同情况,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依法给予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监察  建设  财政  房屋  通知       

  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监察部办公厅机要秘书处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文件

中共安徽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安徽省监察厅文件

安徽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皖纪发〔200411

 

 


关于清理纠正干部职工以房改价超标准购买公有住房问题的通知

 

市委、政府、纪委、监察局、房改办,省直各单位、省直房改办:

最近一个时期以来,人民群众对部分干部职工利用各种手段,违反房改政策规定,以房改价超标准购买公有住房的问题反映强烈。为维护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房改政策的严肃性,促进我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纪委三次全会和省纪委四次全会精神,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以房改价超标准购买公有住房问题的专项清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清理工作在党委、政府领导下,由清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省清理办公室山省纪委、省监察厅和省房改办组成,工作地点设在省房改办。省直单位清理办公室由省直纪工委、省教育纪工委、省国资委纪委和省直房改办组成。工作地点设在省直房改办。负责在肥省直单位、省属企业的清理工作。

各市都要成立清理办公室,按照属地等原则,负责在本地以房改价出售公有住房单位的清理工作。

二、清理范围

我省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中用房改价购买了公有住房的人员(含离退休人员)。

 三、清理内容

干部职工个人或夫妻双方分别用房改价购得超标准公有住房的问题。

四、清理方法及步骤

1、房改部门梳理本地房改所有资料,将违规用房改价超标准购买公有住房人员的详细情况及初步修改意见填入《清理情况登记表》,于8月初提交清理办公室。

2、清理办公室根据房改部门提供的资料,采取有力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和人员整改到位。9月初将拒不纠正的人员名单详细情况提交纪检监察机关。

3、纪检监察机关要对清理办公室提交的人员名单逐人进行核实,对确属违规违纪又不纠正的,要按分级管理原则,坚决予以查处。

4、集中清理工作10月底完成。1120前,各市和省直清理办公室要将《清理纠正情况统计表》和书面总结材料报至省清理办公室。

五、清理中应把握的几个问题

1、党政机关干部职工个人以房改价购买公房的建筑面积上限为省委、省政府规定的标准:厅级干部110平方米,处级干部90平方米,科级以下干部职工80平方米。

企业干部职工以房改价购买公房原则上以一处为限。

事业单位原执行党政机关规定的,按党政机关标准进行清理;原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按对企业进行清理。

2、党政机关干部职工以房改价补交购买公有住房,所购公房为一处但超标准的,超标准部分按购房时的市场价实效购房款;所购两以此套自住,其它住房或退出,或按现市场价被盗购房款;所购两处(含两处)以上公房,没有一处建筑面积达到上限,又不愿退出住房的,以其所购第一处公房为面积计算基础,后购公房合并计算面积,补齐所缺面积后,多出的面积以后购公房购房时的市场价补交购房款。

房屋的市场价格需要评估的,由清理办公室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企业干部职工购买两处以上住房,可以自选一套自住,其余住房视企业房源情况,或退出,或补交售房款,本企业职代会决定。

3、清理中退出的住房由清理办公室负责处理。退出的房屋,优先出售给原产权单位的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在原产权单位职工无争议情况下,到清理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如原产权单位无符合购房条件的人员,则由清理办公室负责向社会上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拍卖。

清理中收回的资金由清理办公室按规定处理。

4、对清理中发现的违规问题进行处理时,要坚持自查自纠从宽的政策。对能够按要求主动自查自纠的,可以从轻处理或不再追究纪律责任。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在规定期限拒不纠正的,均可视其情节,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笫七十九条和八十三条追究有关人员纪律责任。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

六、几点要求

1、这次清理工作主要依靠房改部门鉴别、认定违规行为,因此各级房改部门要集中力量,认真整理本地房改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要无遗漏地核准所有以房改价超标准购买公有住房的行为,提交给清理办公室的《清理情况登记表>必须经房改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签署意见。凡因工作疏忽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2、各有关单位领导要积极配合清理办公室,做好本单位违规人员的思想工作,引导他们主动地按要求予以纠正。并按清理办公室要求,协助做好纠正处理的善后工作。

3、各组党委、政府要加强对清理办公室的领导,及时听取清理工作汇报,并帮助解决清理办公室必需的办公条件和经费等。

4、各县(市、区)的清理工作,由各市按照本通知规定组织实施。

 

 

 

 

 

 

 

 

 

 

 

 

 

 

 

主题词:

中共安徽省纪委办公厅               2004427印发

                                      (共印350份)


私人新建房屋权属初始登记事项流程图

申请登记时需提交材料:

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在登记窗口索取)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国有土地使用证

4、申请人及配偶身份证件、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核对原件,收复印件)

5、房屋产权证配图(由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测绘提供)

6、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提示:

1)登记机关需实地查看

2)申请人须持本人身份证件亲自到场办理登记;

3)申请人不能亲自到场需要委托他人办理的,须出具有效的书面公证委托书,港澳台及境外人士委托的须经公证或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交费项目:所有权登记费(住宅80/件,非住宅550/件)

服务时限:自受理登记后5个工作日办结

业务单位:淮北市房管局产权市场处

联系电话:3022373

监督电话:3038230

办公地址:淮北市黎苑步行街西头(原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公室)

房地产权属登记业务流程:申请---收费---受理---审核---记载登记簿---发证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需交验的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为个人的出具身份证;申请人为单位的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单位的法人代表资格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经办人的授权委托证明及身份证明;(核对原件,收复印件)

(三)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原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

(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

(六)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原件)

(七)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原件)

(八)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验原件,收复印件);

(九)测绘报告;(原件)

(十)地名办证明材料;(原件)

(十一)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及面积的确认证明(附具体位置图)

(十二)白蚁防治合同(收复印件)

(十三)其他必要材料。

 

部分名词解释

 

一、安居房指实施国家安居(或康居)工程而建设的住房(属于经济适用房的一类)。是党和国家安排贷款和地方自知自筹资金建设的面向广大中低收家庭,特别是对4平方米以下特困户提供的销售价格低于成本、由政府补贴的非盈利性住房。我市黎苑新村属于安居工程。

二、安置房是政府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和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项目时,对被拆迁住户进行安置所建的房屋。即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安置房的转让交易需要在取得该安置房房产证后才可以进行,这时的过户交易与一般的房屋没有任何区别之处。安置的对象是城市居民被拆迁户,也包括征拆迁房屋的农户。随着城市建设发展步伐的进一步加快,政府尽可能新建更多的安置房,不断满足拆迁户的需求已迫在眉睫。

三、小产权不是法律概念,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所谓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所以叫做乡产权房,又叫小产权房。乡镇政府发证的所谓小产权房产,实际上没有真正的产权。这种房没有国家发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购房合同国土房管局也不会给予备案。所谓产权证也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产权证。

四、房改房又可以叫做已购公房,是指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的住宅。即居民将现住公房以标准价或成本价扣除折算后(旧住宅还要扣除房屋折算)购买的公房。我市实行成本价,不实行标准价。

五、集资建房属经济适用住房范围,是政策性住房,是企事业单位为了解决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企事业单位以拥有的划拨土地建设、按成本价出售给内部职工的房屋,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能享受集资建房的职工也有很多具体条件。如果职工是全额集资,将来可以办理100%的产权,在产权证领取后,可以自由上市交易;如果是部分集资,将来为职工办理的是部分产权,另部分产权属于另部分集资人(单位)。职工想要转让部分产权的集资房,首先要取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其次,要经过产权共有人的单位的同意,而且单位具有有限购买的权利。

六、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由财政投资,向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1.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

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实行住房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方式。

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方式的,目前补贴额度实行分类施保:以户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为保障标准,对城镇低保家庭按每平方米每人每月12元补贴,即住房租赁补贴=(保障面积15平方米-现住房人均面积)×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12元;对城镇低收入家庭按每平方米每人每月10元补贴,即住房租赁补贴=(保障面积15平方米-现住房人均面积)×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10元。

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建设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之内。享受实物配租方式的,目前住房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元。

2.准入条件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且在本市生活和居住;

2)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3)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4)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600元。

3.保障资金来源

1)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2)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

3)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4)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和省级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5)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400/平方米和省级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补助200/平方米

6)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7)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4.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1)政府投资新建的住房;

2)政府投资购置或回购的住房;

3)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4)腾退或空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直管公有住房;

5)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的直管公有住房;

6)原承租户腾退的廉租住房;

7)政府根据本地情况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七、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按略低于市场价格出租,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的阶段性住房困难。以40平方米左右的中小套型为主,不突破60平方米。

1.准入条件

我市起草了《淮北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征求了各区县及市直相关部门的意见。目前,正在向社会征求意见,近期将出台。

2.保障资金来源

1)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2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2%—5%的资金

3)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4)中央财政公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5)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472/平方米和省级财政补贴61/平方米。

6)实物配租的公租住房租金收入;

7)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3.公共租赁住房的来源如下:

1)政府出资兴建的用于公租的住房;

2)政府出资购置、回购或长期从市场租赁的用于公租的住房;

3)社会捐赠的符合公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4)原承租户腾退的公租住房;

5)企业或其他社会机构出资兴建的用于公租的住房。

我市从2011年大规模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预计今年底将实现配租。

八、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

1.准入条件

申请购买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户口,其中一名家庭成员取得本市市区户口必须在3年以上;单身家庭男性年龄必须在35周岁以上,女性年龄必须在32周岁以上;

2)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800元;

3)无住房或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

4)家庭成员中未购买过房改房、安居房、集资建房等政策性住房,并且未享受过一次性住房货币化补贴。

2.成本构成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由物价部门核准)。

1)开发成本?

1)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费用。?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和平整场地等费用。?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在小区用 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水、照明、通 讯、环卫、绿化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 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所发生的费用,按开发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按当年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平均利率和平均周期(七层及以上18个月,七层以下12个月),以开发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40%计算。

7)各种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收。

2)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

3利润:按照开发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廉政准则》第一条第六项所称多占住房,是指一户家庭违反规定占有两处及两处以上福利性质住房或者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