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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浏览次数:1747   发布时间:2010-01-18

第一条 为服务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加快招商引资步伐,创建一流经济发展环境,实现加快发展、富民强区目标,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整治和改善经济发展环境实行属地负责制。投资项目落户地发生聚众封门、堵路、强装强卸、强买强卖等破坏投资环境的行为,造成招商项目停工、经济损失、影响恶劣或项目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分别追 究责任。

1、对投资项目落户地党委、政府没有采取预防措施或工作不力的,对单位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对

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和相关人员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并对所在单位予以一票否决。

2、对负有责任的村党员干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选举产生的非党员干部给予政纪处分或依法罢免。

3、对指使、参与、纵容、包庇以上破坏投资环境行为的党员、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从重处分。4、对

参与聚众闹事者,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处理。

第三条 政法机关对招商引资和经济发展担负着保驾护航的主要职责。公安机关 应警力前移,区公安分局设立招商引资项目治安办公室,在重点项目所在地设立警务室,建立干警分片包点责任制,明确责任,专人负责,对第二条列举的破坏投资环境的行为,配合当地党委、政府予以打击;对地方黑恶势力强行霸占生产建设场所,索取“保护费”、“安全费”等破坏投资环境的行为要给予从重从快打击。公安司法机关办理破坏经济发展环境的案件要做到早侦破、早立案、早审判,并提供坚强的法律保护和司法援助。对出警(办案)不及时、处置不到位、打击不力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属条条管理的,建议其 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于政法队伍中参与、纵容、包庇黑恶势力破坏经济环境的从重处分。

第四条 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实行首问负责制和服务承诺制度。全区各职能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负责移送相关部门办理;对需几个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确定一个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

门全力协办;所有事项受理部门必须限期办结。对请示事项,五日内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各单位服务承诺制度报区委、区政府审核,送区招商办备案,供投资者和公民查询。如发现违反以上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1、不按规定公开行政审批项目、依据、权限、收费标准、程序和时限的;

2、继续执行已经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者不及时办理,造成项目流失或影响恶劣的;

4、对其他单位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者互相推诿、

扯皮的;

5、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各项优惠政策不执行的;

6、对本部门出台的承诺制度不执行的。

第五条 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及一线工作制度。区委、区政府在区纪委监察局建立行政投诉受理中心,投诉电话为:3092379,在区招商办设立外商投诉办公室,投诉电话为:3091095。项目落户地党委、政府和公安机关要与投资者签订投资环境包保责任书,及时协调解决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及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发现在投诉受理方面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不按规定程序办理投诉件;

2、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投诉件,相互推诿、扯皮、 刁难投诉者;

3、对投诉者打击报复;

4、不依法办理投诉件,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5、不履行投诉受理工作职责、玩忽职守。

第六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被落户投资企业就同一事件二次投诉,经查实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负有重要和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未经区委、区政府批准擅自对来区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干扰企业生产、经营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条 对落户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强化赞助、集资、推荐商品和保险,要求提供担保的并从中谋利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九条 利用职务之便从企业收取贿赂,接受礼品、礼金、宴请、报销费用,兼职领取报酬等谋取非法利益的,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分。

第十条 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泄露有关秘密和相关事宜的,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上述行为,对个人实施一次责任追究的,被追究的个人本年度不评优、不评先,不予提拔重用,年终考核评定为不称职,单位出现二人次责任追究的,取消该单位评优评先资格,并一票否决。单位有一人次损害影响经济发展及招商引资环境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该单位本年度实施一票否决。

第十二条 对损害和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审批程序办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杜集区境内各类企业和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六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