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览次数:9941作者: 站点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2-11-26 |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促进备案审查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淮北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区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工作。
本办法所称主动审查,是指在没有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情况下,区人大常委会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审查有关国家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被动审查,是指区人大常委会针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建议,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审查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第四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区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镇人大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属于审判、检察工作范围的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通知)、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和制定依据(以下统称备案文件),制定依据主要包括参考资料、法律规定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一并报送备案文件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的规定;
(二)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五)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六)违反授权规定;
(七)违反法定程序;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所规定的措施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八条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接收、登记、分送、初审、存档;会同区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研究处理审查要求或者建议。
第九条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履行备案审查工作职责。
第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符合规范要求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予以接收;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十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十一条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规定的备案范围进行审查。属于备案范围的,予以登记;不属于备案范围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二条 对予以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和职责分工及时将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材料分送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镇级人大认为区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以外的辖区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辖区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四条 对予已登记的审查要求或者建议,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进行研究,必要时,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要求或者建议、有关材料分送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与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各镇人大的沟通协调。
第十六条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接到分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七条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相关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也可以开展联合调研。
第十八条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相关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区人大代表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相关工作机构可以当面听取审查要求或者建议提出人的意见,详细了解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理由,必要时可以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派员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可以会同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召开听证会、论证会,邀请区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对规范性文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研讨、论证。
第二十条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会同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研究论证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或者发生意见分歧,应当向常委会分管副主任报告,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相关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的,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应当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相关工作机构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审查终止。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主动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进行沟通,督促其于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反馈。
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告知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由办公室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沟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如期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认为需要启动备案审查监督程序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向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反馈。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自行予以纠正的,审查程序中止;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通过修改、废止等方式予以纠正的,审查终止。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在期限内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予以纠正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区人大相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区人大常委办公室在审查终止后十日内,将被动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提出人。
主任会议成员接待区人大代表活动中转交的涉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或者信访渠道转交的涉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将处理情况分别反馈人事代表选举工作机构或者信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审查终止或者审查工作结束后,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存档。
第二十八条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由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杜集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通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