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览次数:1825 信息来源: 杜集区人大发布时间:2013-06-04 |
杜集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杜集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已经2013年5月31日杜集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杜集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公布,自2013年5月31日起施行。
杜集区人大常委会
杜集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执行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推选、决定代理人选,通过人选,任免、决定任免、接受辞职,决定撤职,撤换,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区人民政府局长、委员会主任,由区长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和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五条 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区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六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需要撤换区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区人民法院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区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七条 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八条 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区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九条 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政府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区人大常委会分别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为代理区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由不是本级副职的人代理,则应当先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副职,再决定其代理。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之后,由区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区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区人大常委会接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后,须由区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经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局长、委员会主任,如果其机构名称改变,而基本职责范围没有变动,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当由原提请任命单位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的时候,原经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区人大常委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在任期内逝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单位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代表中提名,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区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区人大常委会未公布任免之前,任何单位不得公布。被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免前,不得行使拟任职务的职权或者离职。
第二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提请任命。
第二十一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单位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10日前将人事任免案送至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逾期送达的,不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附有拟任职务人选的简历、现实表现、任职理由和法律知识考试、民主推荐、公示情况等。提请免职的,须附有免职理由。
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召开会议,对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知情调研,并向主任会议汇报有关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重要的人事任免案由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说明,其他人事任免案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或者采取书面方式说明。提请单位应当派员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在审议中如发现拟任人选有重大问题或者有争议的,提请单位应当作出说明。如有重大问题未能说清或者分歧意见较大,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该项任命可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单位对拟任人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讨论后,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表决时,实行逐人表决,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分类合并表决。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职项的表决,表决以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二十四条 拟任命人员于区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之前,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做供职发言;任命后由常委会主任颁发任命书。
经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单位。
第二十五条 新一届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区长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区人民政府局长、委员会主任等。
第二十六条 经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依法开展任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局长、委员会主任,任命的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将年度述职报告于每年年末报送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汇总后送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22日区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杜集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终止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