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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浏览次数:1888   信息来源: 区法制办发布时间:2011-06-20

淮北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提高政府决策质量,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活动。
    突发事件应对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适用《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49号)、《淮北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3号)、《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查规定的通知》(淮政秘[2009]145号)。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不适用本规定。
    县、区政府未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市政府其他行政决策活动涉及市政府民事权利义务或者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可以适用本规定第五章合法性审查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规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行政措施;
    (五)规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六)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七)规定国土资源管理和利用、人力资源管理和社会保障、文化科技教育、食品医药卫生、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制定或者调整重要的政府定价;
    (九)需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相关职能部门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拟定,报市政府依照本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进行集体讨论,市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决策程序启动;
(二)调研和论证:
(三)征求意见或者听证;
(四)合法性审查;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公布结果。
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从其规定。
                     第二章  决策程序启动
    第七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确定,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机构或者县、区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确定;
   (二)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长确定;
   (三)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省政府、市委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而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长确定;
   (五)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长确定;
   (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办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确定;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审查后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确定。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进入决策程序后,由市长或者分管市长根据部门法定职责确定决策承办单位;必要时,市长可以指定决策承办单位。
                   第三章  调研和论证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
    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成本效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第十条 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定决策方案草案。需要对多个方案作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一条 涉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在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并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的权威性、广泛性和代表性。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专家论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法律政策规定的,决策承办单位进行调研和论证时,可以邀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参加。
                

 第四章  征求意见和听证
    第十三条 制定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行政措施等,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但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除外。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等;
   (三)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第十四条  征求意见的渠道:
    (一)通过召开听证会、咨询会等会议收集;
    (二)通过群众来信、来访收集;
    (三)通过新闻媒体及市政府网站等收集;
    (四)通过发送意见函的形式收集。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提出意见人或者建议人。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公开征求的意见和建议,对需决策的事项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决策事项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机关,听证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二)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三)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确保听证参加入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代表意见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市政府决定的下列情形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不动产征收、重大财产征用;
   (二)重大政府性投资项目;
   (三)重大或者重要国有资产处置;
   (四)以市政府名义签订合同;
   (五)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人同意收回的除外)、
撤销或变更行政许可等行政决定;
   (六)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举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决策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要求及时提交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政策法律依据、专家论证意见、社会公众意见、听证代表意见等。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补齐。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政府。市政府对论证时间有要求的,应当在要求的时限内完成。
    启动合法性论证程序后,决策承办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一致;
   (二)是否与本市现行的规定和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三)是否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
   (四)是否存在法律方面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时应当征求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要求的期限内提出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同意。
    决策承办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已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不再征求。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建立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专家库,成员由市政府聘任。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专家库成员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经过合法性审查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出具法律意见书,报告市政府有关领导,并通报决策承办单位。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法律意见书3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提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决策承办单位意见报市政府领导,由市政府领导决定是否重新启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
    第二十九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合法性、合理性方面的基本分析及结论;
   (三)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合理性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和意见;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获通过,决策机关不予审议。
                  第六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须有过半数应到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分管该项工作的市政府领导应当到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的副市长主持。会议应当安排足够的时间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充分讨论。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审议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按照规定提出的法律意见书;
   (四)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重大行政决策经过了专家论证的,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或者召开了听证会的,应当报送专家论证报告、社会公众意见或者听证代表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在审议说明中,应当提出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执行时限、决策执行要求等事项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研究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对决策方案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作说明;
   (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决策方案草案的合法性作说明;
   (三)相关部门发表意见;
   (四)会议组成人员发表审议意见;
   (五)市长发表决策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市长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市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议讨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意见,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形成会议纪要。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批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决策结果,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章  决策执行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分管领导应当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市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四十条 市政府督查室(目标办)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经市长同意,可以暂缓执行,或者报市政府相应会议研究作出停止执行、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八章  决策实施情况评价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应当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开展决策实施情况评价活动。
    第四十三条 决策实施情况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市监察局是决策实施情况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机关。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督查室(目标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参加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的评价工作。决策实施情况评价可委托社会测评单位进行。
    第四十五条 决策实施情况评价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实施的主要经验、教训、改进措施和建议等;
   (四)决策实施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第四十六条 决策实施情况评价应当形成完整的决策评价报告上报市政府。
                    第九章  决策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失误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淮政(2008] 22号),追究决策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 条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部门违反本规定,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淮政[2008) 22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淮政( 2008)46号)追究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依法应当做出决策而不做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淮政[2008] 22号)、《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淮政( 2008)46号)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照《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淮政[ 2008]22号)、《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淮政( 2008)46号),追究决策执行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审议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未定或者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会议讨论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