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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试行)
浏览次数:1607作者: 郭振义   信息来源: 区法制办发布时间:2011-06-20

安徽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提高行政复议办案效率和质量,及时妥善解决行政争议,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行政复议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的调解、和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主持协调,引导争议各方交流沟通,就有关行政争议达成协议,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制度。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制度。

  第四条行政复议调解、和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优先选择调解、和解的处理方式,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主持调解,也可以由争议各方自行和解:

  (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案件;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的案件;

  (三)涉及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确权、认定等的案件;

  (四)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五)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有轻微瑕疵或不适当的案件;

  (六)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适用法律有困难或者争议的案件;

  (七)其他可以调解、和解的案件。

  第六条  行政复议争议各方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调解或和解请求,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向争议各方提出调解或和解建议。

  第七条  行政复议争议各方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代理人可以参加调解活动。

  第八条 在行政复议调解活动中,参加调解的争议各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同意、不同意或终止调解;

  (二)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请求;

  (三)要求调解人员回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九条在行政复议调解活动中,参加调解的争议各方履行下列义务:

  (一)     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     听从行政复议机构有关调解活动的安排;

  (三)     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第十条行政复议争议各方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争议各方协商时参考。

  第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主持调解活动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参加调解的争议各方应当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争议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依法审批后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行政复议争议各方的基本情况;

  (二)   行政复议请求(答复)及理由;

  (三)   案件基本事实;

  (四)   调解结果;

  (五)   其他需要约定或说明的事项。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争议各方签收后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结合不同案件,探索采用灵活多样的调解方式,对重大复杂、社会关注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有利于促使达成调解协议的组织和个人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五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后,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争议各方不同意调解或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报请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调解活动中,行政复议争议各方为达成调解协议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协议,争议各方应当自觉履行。

  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督促履行,被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11日起施行。